上诉人桐乡某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杭商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祥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钱来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家林,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瑞国,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帅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13组。
法定代表人:许金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向明,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桐乡祥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帅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路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8)余民二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始,田瑞国与杭州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期间,因瑞鑫公司要求田瑞国开具货物销售发票,故田瑞国通过祥兴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给瑞鑫公司。2007年12月,瑞鑫公司为支付货款,交付给田瑞国杭州市商业银行余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2007年12月21日、编号GA/0103071301、出票人瑞鑫公司、票面金额80万元、收款人祥兴公司、汇票到期日2008年6月21日)。2008年2月15日,帅路公司支付给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智强轮胎经销处(以下简称智强轮胎经销处)对价后,以背书形式取得该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记载:祥兴公司背书转让给智强轮胎经销处,智强轮胎经销处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招远利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招远利奥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巴特勒(天津)有限公司,巴特勒(天津)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智强轮胎经销处,智强轮胎经销处背书转让给帅路公司。该汇票背书连续,但均未填写背书时间。2007年12月23日,田瑞国持上述两份承兑汇票,与金梦姣、陆维潮一起前往珠海市准备通过徐福贵兑换承兑汇票。2008年2月21日,祥兴公司以讼争汇票于2007年12月23日夜里在珠海市山海楼度假酒店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2月2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告期满后,因无人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8)余民催字第22号除权判决,宣告涉案汇票无效。2008年6月16日,帅路公司持上述汇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上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讼争汇票背书转让过程中均未填写背书时间,智强轮胎经销处已出具的证明表明其是于2008年2月15日将汇票以对价形式转让给了帅路公司。帅路公司是在原审法院公示催告案件受理之前已取得汇票。帅路公司支付对价后,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智强轮胎经销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连续,帅路公司已完成了其与直接前手智强轮胎经销处之间基础关系的证明责任,帅路公司对讼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帅路公司已经通过出示票据上连续的背书记载证明了讼争汇票处于正常的流转之中,应当视为已经完成了票据并未遗失的举证责任。因此,讼争汇票是否遗失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由祥兴公司承担。祥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讼争汇票确已遗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帅路公司在祥兴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前已取得该汇票,其在背书转让汇票过程中,已对汇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不存在过错。因公示催告案件所指定的权利申报期间及公示催告案件的判决均早于票据到期日,帅路公司未能及时了解祥兴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故未能在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帅路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2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的(2008)余民催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祥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帅路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祥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祥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客观分析不足,未认真、全面审核相互矛盾的证据,致使判决错误。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可以确认证人金梦姣、徐福贵、陆维潮的陈述存在矛盾。具体理由如下:1、参赌人员不能确定,说法各不相同,具体以人民币还是港币作为赌注并不确定。2、金梦姣、徐福贵、陆维潮三人一致指认田瑞国用汇票兑换了101万元港币,但其余参赌人员却无分文赌资,不符合常理。3、金梦姣、徐福贵、陆维潮三人陈述田瑞国输了101万元港币,但却不能确定上述款项的去向。4、参赌的时间不能确定。以上四点足以证明金梦姣、徐福贵、陆维潮三人恶意串通虚构赌局,借赌博需用汇票兑换现金之名达到骗取汇票之实。金梦姣、徐福贵、陆维潮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原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三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致使原审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帅路公司胜诉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帅路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80万元承兑汇票的合法性以及证明汇票合法来源的增值税发票、货物买卖的规格、名称、数量、质量、价款等原始凭证,帅路公司未能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认证时主次不分、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对祥兴公司反复说明、强调的金梦姣、徐福贵、陆维潮三人合谋欺诈骗取汇票以及非法套现的事实未能重视,却轻信帅路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2008)余民催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帅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帅路公司答辩称:祥兴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客观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祥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票(系原件),证明田瑞国从杭州飞往珠海的具体时间;2、外汇牌价,证明2007年12月25日人民币与港币的兑换牌价;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证明本案所涉的人民币与港币的交易不合法;4、金额为50万元借条,证明田瑞国曾向他人借款50万元,以此否定田瑞国与徐福贵之间存在兑换汇票的事实;5、智强轮胎经销处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原件),证明智强轮胎经销处无背书转让汇票的行为能力,涉案汇票来源不合法;6、银行承兑汇票兑现背书的相关法规,证明帅路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无法律依据;7、田瑞国与金梦姣手机通话录音记录,证明金梦姣收到田瑞国卡号的事实;8、一审法庭调查审理记录(摘抄),证明帅路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并无确定日期,其汇票来源违反《票据法》的规定。
经质证,帅路公司认为祥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恰恰证明田瑞国、金梦姣前往珠海兑换汇票的事实;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祥兴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认为证据3并不导致本案中港币与人民币兑换行为的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祥兴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祥兴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该证据恰恰证明田瑞国交易涉案汇票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祥兴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帅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祥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祥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祥兴公司提供的证据2、3、6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祥兴公司提供的证据4、5、7、8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2月祥兴公司业务员田瑞国为获取汇票金额将本案讼争汇票通过金梦娇与徐福贵发生交易。
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是为保护失票人合法权利的救济途径。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上述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由此可见,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当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祥兴公司虽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其隐瞒了已将票据交付他人并与他人发生交易的真实情况,其以虚假事实谎称票据遗失的方式获取了除权判决。二审期间据田瑞国陈述,因交易对象徐福贵既未支付对价亦未返还票据,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祥兴公司对上述情况亦表示是明知且予以认可的。显然,祥兴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不成立,系其滥用权利,现利害关系人帅路公司持有本案所涉票据主张撤销除权判决,应予支持。鉴于票据的文义证券属性,票据权利的存在只依据票据本身的文义为准,涉案票据由帅路公司持有是客观事实,因此,对祥兴公司以票据记载以外的其它事由如票据取得的原因等否定帅路公司持有涉案票据的合法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祥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桐乡祥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虹霞
代理审判员 陈 剑
代理审判员 崔 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