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天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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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善某某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0-07
 

 

                                       

  (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62

原告:嘉善雄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路47楼。

法定代表人:朱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工业园区富民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嘉善雄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6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姚毛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10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嘉善雄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71日,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给被告,票据金额为70000元,后被告辗转背书给原告。20091231日到期后,原告去银行兑现,但无法兑现。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7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

2.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付的事实。

3.嘉兴市圣维特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允源毛纺原料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票据系被告将票据交付桐乡市濮院镇一门市部业主徐松华,后经嘉兴市圣维特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允源毛纺原料有限公司、嘉善县洗毛碳化厂辗转交付给了原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71日,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号码为AC/01 00024211金额为70000元,到期日为20091231日,付款人为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深圳益田支行,收款人为被告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被告收到汇票后,在票据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加盖被告单位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朱萍人名章进行背书,未记载背书时间及被背书人名称即将该票据交付他人,后经多次流转之后由原告从嘉善县洗毛碳化厂处取得,未有其他背书。原告在取得该票据后即自行在第一被背书人栏内记载原告单位名称“嘉善雄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并在第二背书人栏内加盖原告单位嘉善雄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朱三有人名章进行背书,未记载背书时间,之后即委托嘉善县魏塘信用社收款。201015日,原告前往委托收款行嘉善县魏塘信用社提示付款,但因付款人账户无款可付遭拒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票款未果,遂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由深圳市摩根国际品牌服装会员店有限公司签发,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完整明确并已经付款人无条件承兑。被告作为该汇票的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在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栏内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进行背书,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汇票交付他人,视为被告授权他人补记该事项。原告取得该汇票后,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被告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未记载背书时间,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案所涉汇票为有效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其在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对被告行使追索权,请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雄伟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嘉兴市帝伊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军 

代理审判员   杨维均

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