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某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甬商终字第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益得阳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黎冲一路23号2区首层P12号。
代表人:徐中,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祥,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起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海镇庙桥村。
法定代表人:徐跃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益得阳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通起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22日,通州佳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裕公司)为支付起帆公司沙钢货款,向起帆公司背书转让号码为CA/01 02690127、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28日、出票人为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酉公司)、收款人为宏达机械制造(河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慈溪掌起支行,出票金额为200 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反面及粘单上的背书栏依次盖有宏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金妹私章、东莞市凤岗宏仁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东莞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张长红私章、南通信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崎奇私章、佳裕公司公章及何裕花私章、起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徐跃辉私章;被背书人栏依次记载有东莞经营部、信盟公司、佳裕公司、起帆公司的名称,汇票与粘单的粘结处盖有两个信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崎奇私章,第一张粘单与第二张粘单的粘结处盖有起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徐跃辉私章。另外,起帆公司持有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的反面及第二张粘单上均没有记载背书日期,第一张粘单上记载的两个背书日期分别为2010年11月21日和2010年11月22日。
2010年12月21日,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持“号码为CA/01 02690127、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28日、出票人为三酉公司、收款人为宏达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慈溪掌起支行,出票金额为200 000元,背书栏依次盖有宏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张金妹私章、东莞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张长红私章,第一个被背书人栏填写了东莞经营部和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两个名称(其中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名称书写在东莞经营部的名称上方,且超出被背书人栏的方格),第二背书人栏为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和宏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以票据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原审法院立案后,于同日进行了公告。2011年3月8日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起帆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1月22日,佳裕公司为支付起帆公司货款,向起帆公司背书转让号码为CA/01 02690127、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28日、出票人为三酉公司、收款人为宏达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慈溪掌起支行、出票金额为200 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起帆公司是连续背书的最后一手,也是最终汇票的持票人。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既不是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无权成为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但其通过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方式取得除权判决。为此,起帆公司、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发生票据权利纠纷。起帆公司诉请:1.依法确认起帆公司为号码CA/01 02690127、出票日期201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1年4月28日、出票人三酉公司、收款人宏达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慈溪掌起支行、出票金额200 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2.判令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系与宏达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而取得讼争票据,在未完成背书转让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不慎遗失,随即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已取得除权判决,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现有权向支付人请求付款。因此,起帆公司所持的票据已当然无效。至于起帆公司所述与其前手存在合同关系而合法取得讼争票据的行为是在公示催告之后,票据背书连续不能成为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起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背书转让时,应当由背书人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本案中,起帆公司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被背书人栏记载内容完整,虽然因未完全记载背书时间,从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并不影响起帆公司持有票据的连续性。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并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起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前手佳裕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为取得讼争票据提供了货物对价。而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交的票据复印件第一被背书人栏中却记载有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和东莞经营部两家单位的名称,且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名称具有明显的后期添加的痕迹,而在第二个背书栏处仅有东莞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及张长红私章。从起帆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原件来看,并无背书给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记录,因此,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持有的票据复印件应系伪造。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伪报票据丧失,骗取该院除权判决,其不应成为讼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也当然不能再请求支付人支付票据款项,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主张驳回起帆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起帆公司应当享有讼争汇票的权利,起帆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讼争票据权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起帆公司为号码CA/01 02690127、出票日期201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1年4月28日、出票人三酉公司、收款人宏达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慈溪掌起支行,出票金额200 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人。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 520元,合计1 620元,由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达公司以票号为CA/01 02690127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货款。出票人为三酉公司,收款人为宏达公司,付款行为农行慈溪掌起支行,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4月28日、票面金额为200 000元。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表明,宏达公司将此汇票支付给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之前,曾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东莞经营部。宏达公司的该行为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并不知情,当时也没有考究这一做法的原因,现要求宏达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此事。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认为,宏达公司以此张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货款,并已经出具证明,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才是合法持有人。原审法院未向宏达公司、东莞经营部取证即认定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系伪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起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原审认定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虚报挂失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清楚;2.原审庭审中,与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通话查明,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多年未进行年检,早已倒闭,没有交易行为,更证明其虚报票据挂失的事实。二、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三、对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虚报挂失、严重影响票据流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
二审中,起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宏达公司、东莞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系票号为CA/01 02690127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权利人。起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视为新证据;两份证明涉及的单位均已经在票据上签章,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对抗票据上的签章,由此可以认定这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供了宏达公司、东莞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但从涉案的票据背书粘单来看,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并未在背书栏中记载。根据票据的文义性,该证明不足以证明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本院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起帆公司持有的承兑汇票背书记载具有连续性,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所取得的汇票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之前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所持有的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的记载与原件不一致,被背书人栏中记载的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明显系自行添加,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以本案所涉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取得原审法院除权判决的行为存在过错。现益得公司佛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票据合法权利,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益得阳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振 业
审 判 员 叶 剑 萍
审 判 员 王 文 海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夏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