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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城市某某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0-13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杭商终字第260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东城路中光贸易楼。

    法定代表人:杨周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家成、李侠飞,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建设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国、魏志翔,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任丘信用社)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康鑫公司在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签发票号为GA /01 03318497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收款人为华东煤炭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032日。2009923日,富达汽车公司持GA /01 03318497号银行承兑汇票向任丘信用社申请贴现,并向任丘信用社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与品质公司签订的《2009年度长安汽车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GA /01 03318497号汇票上记载的第一背书人为华东煤炭公司,第一被背书人为品质公司;第二背书人为品质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富达汽车公司。华东煤炭公司、品质公司分别在其背书处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09923日,任丘信用社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发出《大额支付查询书》,查询票号为GA /01 03318497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所签发以及有无止挂冻查事宜。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于同日通过电子银行回复:“该票据为我行签发,无止挂冻,有他行查询,真伪自辨。”得到上述查询回复后,任丘信用社同意对富达汽车公司提供的包括GA /01 03318497汇票在内的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双方于2009923日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书》一份,约定贴现月利率为1.65‰。协议书签订后,富达汽车公司将GA /01 03318497号汇票背书给任丘信用社,任丘信用社向富达汽车公司支付GA /01 03318497号汇票的贴现金额2973105元。GA /01 03318497号汇票到期前,任丘信用社向付款人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示付款,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于2010226日发出《银行承兑汇票拒付通知书》,告知任丘信用社该汇票不能予以兑付,理由为该票据的收款人华东煤炭公司于2009116日根据(2009)杭西催字第96号办理了票据挂失,并于2010119日根据除权判决书办理了票据解挂。任丘信用社遂于20103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910日,甲方东岭选煤厂与乙方华东煤炭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康鑫公司预付甲方煤款1000万元整为基础兑现九月份三列计划,乙方作为平台公司支付甲方拉煤资金500万元整,每吨收取利润15元整,资金使用20天至40天。2009910日,华东煤炭公司的会计杜秀文向东岭选煤厂厂长赵进伟交付两张出票金额共计320万元的汇票,其中一张即为本案讼争汇票。交付讼争汇票时,华东煤炭公司在汇票第一项背书栏中盖了华东煤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背书人栏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东岭选煤厂收到票据后于同日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华东煤炭公司上述两张汇票,收款事由栏中载明系煤款。此后汇票由赵进伟本人保管。200911月初,华东煤炭公司向东岭选煤厂催要煤炭无果后要求赵进伟返还讼争汇票,但赵进伟称该汇票已丢失。2009116日,杜秀文作为华东煤炭公司的经办人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2010115日,本院作出(2009)杭西催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据号码为GA /01 03318497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华东煤炭公司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在讼争汇票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无效的前提下,任丘信用社能否申请法院撤销除权判决并主张票据权利;二、讼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应认定为持票人任丘信用社,还是公示催告申请人华东煤炭公司。关于焦点一,法院根据公示催告这一非诉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是一审终审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票据法中寻找不到依据,故任丘信用社要求法院撤销(2009)杭西催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权判决虽不能撤销,但票据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提起属于普通程序的票据诉讼,通过特别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在本案票据诉讼中不具有既判力,票据利害关系人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票据法的规定进行调整。因此,对本案中任丘信用社能否向汇票背书人华东煤炭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问题,仍应依照票据法等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焦点二,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华东煤炭公司与品质公司之间、品质公司与富达汽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均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本案中,汇票的持票人任丘信用社要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只需证明所持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以及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纵观本案,1、讼争汇票的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票据金额、收付款人名称等必要记载事项均齐备无欠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2、华东煤炭公司认为该汇票是其作为购煤保证金交付给了东岭选煤厂,与品质公司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交易关系,故认为票据的背书流转是不连续的。本院认为,票据属于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和义务人只能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享有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票据义务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以外的其他事由进行抗辩。庭审中,华东煤炭公司承认汇票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均是公司会计杜秀文所盖,该背书签章真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基础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华东煤炭公司是否与品质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基础关系,华东煤炭公司是否将汇票作为购煤保证金交付给了东岭选煤厂,均不构成背书无效或中断的事由。因此本院认为,在讼争汇票的背书转让关系中,作为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及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华东煤炭公司、品质公司、富达汽车公司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构成背书连续。3、华东煤炭公司认为,任丘信用社在办理汇票贴现时对富达汽车公司与品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未尽审查义务,既未审查交易货物的发运单据,也未审查买卖合同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车型、数量、价款是否相符,故任丘信用社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或重大过失的违规操作,根据票据法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09年9月23日任丘信用社在办理富达汽车公司的贴现申请时,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了贴现申请书、未到期商业汇票、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任丘信用社还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及有否挂失止付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进行了查询,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并支付了对价。对此,本院认为,任丘信用社在取得票据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尽管其在办理贴现时未要求富达汽车公司提供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也未对买卖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之间的车辆型号、数量、价款进行逐一核对,但银行对此仅承担因审核不严而产生的资金风险及行政责任,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华东煤炭公司关于任丘信用社在办理贴现时未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属恶意串通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东煤炭公司还主张由于汇票交付时未注明被背书人名称,故华东煤炭公司仍是票据丢失时票面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票据具有典型的文义性和要式性特征,因此尽管华东煤炭公司称对其背书后的票据流转过程并不知情,但其背书盖章的行为使得汇票进入市场流通已不具有任何障碍。第一背书人华东煤炭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不影响背书转让行为的效力,华东煤炭公司将讼争汇票背书栏上盖章并将汇票交付给他人后,背书转让业已完成,其所享有的汇票权利亦随之丧失。综上,讼争汇票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的签章均真实有效,任丘信用社在支付给富达汽车公司贴现款后,已合法取得该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任丘信用社在讼争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被拒付,任丘信用社可以对第一背书人华东煤炭公司行使追索权。故对任丘信用社要求华东煤炭公司支付讼争票据金额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汇票到期日暂计至庭审之日的利息已超过18000元,故任丘信用社要求华东煤炭公司赔偿利息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任丘信用社要求华东煤炭公司赔偿除利息外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票票据金额3000000元。二、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8000元。三、驳回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960元,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4元,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36元。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上诉人华东煤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内容超出了任丘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任丘信用社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票号为GA0103318497叁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归其所有”,该诉请应为确认之诉,而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却是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丘信用社汇票票据金额300万元,该判决内容明显是一个给付之诉。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述为“任丘信用社除要求法院撤销(2009)杭西催字第96号民事判决,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上诉人返还GA010331849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300万元”,但任丘信用社在一审时从未向法院提出由确认之诉变更为给付之诉,所以一审判决内容明显超出了任丘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范围,判非所请。二、一审判决认定通过特别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在本案票据诉讼中不具有既判力明显错误。既判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具有的拘束力。按照既判力原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判决确定之后,无论该判决有无误判,当事人均受判决的拘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争执。然一审判决在没有撤销(2009)杭西催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前提下而否认该判决的既判力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照此判决,已生效的判决没有既判力的话,公示催告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再受理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是将票据交付给了东岭选煤厂而非河北品质,那么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时,所谓的“持票人”应为东岭选煤厂而非河北品质,所以河北品质在背书人栏内记载的自己名称的效力不能等同于上诉人。2.对任丘信用社与富达汽车公司的恶意贴现行为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原审查明任丘信用社在办理贴现时未要求富达汽车公司提供商品交易清单,也未对买卖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之间的车辆型号、数量、价款进行逐一核对。这说明任丘信用社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同时也不能排除二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问题后,一审法院仅仅是通过河北省网上税务系统进行核实。而且庭审时上诉人也对核实的结果提出质疑,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由此一审法院在认定证据时是非常不严肃的。4.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恶意伪报票据丢失,说明上诉人申请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无任何过错,所以判决上诉人支付任丘信用社汇票票据金额30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民诉法第200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依该规定可以向法院提起普通的票据诉讼。但该条明确规定,适用本条提起诉讼时必须具有“正当理由”,而任丘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是“未能看到除权判决的公告内容”,上诉人认为这一理由不属于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正当理由”。2.此外一审适用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第70条(一)、(二)款的规定同样错误。因为适用上述条款必须以票据有效为前提,但本案中的票据早已在(2009)杭西催字第96号民事判决生效时就已经无效,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任丘信用社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丘信用社承担。

被上诉人任丘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判令华东煤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答辩人汇票票据金额3000000元并不超出答辩人诉讼请求。本案是在华东煤炭公司伪报票据丢失,答辩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才向法院起诉的。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未将案由由票据追索权纠纷变更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本案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庭审中法庭要求答辩人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华东煤炭公司返还GA/01 03318497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300万元。”华东煤炭公司还就此进行了抗辩,认为“返还300万元是无效票据,不撤销除权判决,无权要求返还。”现在华东煤炭公司又以一审判决超出答辩人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文义记载证明,答辩人是最后的持票人,即被背书人;华东煤炭公司是票据的第一背书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答辩人在票据到期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绝后,完全有权向华东煤炭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以票据追索权立案并做出判决,没有超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对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纠纷不具有既判力。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并不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实体判决,而是在票据利害关系人没有到庭申报票据权利的情况下,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推定申请人票据丢失而宣告原有票据无效做出的判决。这类判决不像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那样,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些列诉讼程序查明案件事实,它只是一个类似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的判决。就像依据特别程序审理的宣告公民失踪或宣告公民死亡案件的判决一样,一但公民出现,原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没有任何既判力。另外,除权判决仅仅证明票据无效使票据与权利相分离,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持除权判决要求付款人付款,如果付款人依据票据抗辩制度拒绝付款,申请人只能另行起诉。除权判决的获得,等同于失票人票据的失而复得。因此,除权判决不能对抗票据抗辩,申请人也不能依据除权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为除权判决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和应当执行的具体标的和数额;付款人既不是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当事人,也不是债务人。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做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原为198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些规定,就是为了防止申请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恶意伪报票据丢失,骗取法院除权判决而获取不当得利。所以,除权判决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在事实认定上或者在判决效力上都不应当具有既判力。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原判根据票据文义记载,认定票据真实、记载事项齐备无欠缺,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认定华东煤炭公司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并通过购销煤炭合同将票据交付转让给东岭选煤厂,与河北品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基础关系,均不构成背书无效和中断事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原判认定答辩人在贴现票据之前,已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了贴现申请书、未到期商业汇票、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就汇票的真实性问题和有无挂失止付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进行了查询,尽到了注意和审查义务,取得票据合法,享有票据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认定华东煤炭公司背书盖章的行为使得汇票进入市场流通已不具有任何障碍,华东煤炭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并不影响背书转让行为的效力正确。华东煤炭公司将讼争汇票背书栏盖章并将汇票交付给他人后,背书转让业已完成,其所享有的汇票权利亦随之消失。5、本案是最典型、最突出的伪报票据丢失案件,华东煤炭公司依据购销煤炭合同将票据支付购煤款之后,因买卖合同纠纷伪报票据丢失。无论答辩人取得票据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伪报票据行为的成立。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原为198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什么是“正当理由”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要票据的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法院就应当按照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答辩人没有在全国性报刊上看到公示催告程序发布的申报权利公告,这已经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申报权利,以这个理由提起诉讼完全属于正当理由。一审对答辩人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予以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东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华东煤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经任丘信用社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任喜龙出庭作证。任喜龙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任喜龙系任家庄村村长,本案所涉票据是赵进伟和宋武文给任喜龙之后,由任喜龙转交给任家庄煤矿的。对上述证人证言,任丘信用社表示无异议,并认为能够证明东岭选煤厂赵进伟谎称票据丢失,作假证欺骗法院的事实,华东煤炭公司认为不可信,本案汇票金额较大,且任喜龙与东岭选煤厂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东岭选煤厂不直接交给煤矿而交给任喜龙的可能性不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其证据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在票据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起的属于普通程序的票据诉讼中,作为特别程序中的除权判决在普通程序中不具有既判力。本案中,任丘信用社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已经根据规定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供相应材料,并就汇票真实性等事项向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进行了查询,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支付了相应对价,且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故任丘信用社取得票据合法,依法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因任丘信用社取得汇票后要求付款行付款被拒绝,其有权向前手华东煤炭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审法院判决华东煤炭公司支付相应票据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鉴于原审庭审中任丘信用社已经将其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华东煤炭公司也针对明确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抗辩,故华东煤炭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判非所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本院还注意到,华东煤炭公司因合同关系将票据空白背书后交予了东岭选煤厂,其已经不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也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其再申请公示催告系行使权利不当,同时,票据具有文义性、要式性,华东煤炭公司将案涉票据空白背书交予他人后,票据仍能继续流通,其他合法取得票据的主体的权益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华东煤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36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华东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