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被告袁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宋某与被告袁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某与被告袁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某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某、人民陪审员王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8年6月28日,一位自称姓杨的男子来到宋某经营的石材店中,交付了石材订货押金1980元,双方签订一份简单的合同,确定了石材的数量及规格、价格和提货的时间。2008年6月30日,一位姓成的男子持一张出票人为袁某的空白转帐支票,到宋某经营的石材店将上述所订石材提走,由成姓男子在其所持支票上填写了收款人和货款金额15 400元(已扣除押金),后该支票因填写有瑕疵而被银行拒付。宋某多次索要货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支付货款。但在审理中,袁某否认其与宋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称其系将空白支票借给成某使用,双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所述无任何证据,成某亦下落不明。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09)海民初字第9277号裁定书,以被告主体有误为由驳回宋某的起诉。宋某认为,成某持袁某出具的空白支票,由成某填写收款人和货款金额后提走了货物。作为出票人的袁某与成某以及作为收款人的宋某之间自愿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并已部分履行,这一法律关系并不因支票被退票而消失。故袁某应按照票面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在成某用该支票提走了货物后隐匿,而作为出票人的袁某并未支付票据金额,其所获得的利益是对宋某合法权益的损害。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宋某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袁某返还宋某票据利益15 400元。
被告袁某辩称:宋某所称的成某全名为成某。成某系袁某的老乡,成某向宋某出具的支票,系由袁某借给成某,但袁某并不知晓成某后来如何使用了该支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袁某出具一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北京五环昊晟石材经营部,票据金额为15 400元。该支票上加盖有北京A石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以及袁某的人名章。
2009年4月21日,本院就原告宋某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927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宋某未与袁某订立过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过口头买卖协议。与宋某签订买卖合同的人为杨某,宋某称杨某在提货时交给其出票人为北京A石材经营部的转账支票,宋某填写了收款人后将支票交付银行,因支票数额填写错误被银行拒收。支票被拒收后,宋某未与袁某联系过。该裁定书认为,宋某虽提交了盖有北京A石材经营部财务章、袁某名章的转帐支票和合同来证明其与袁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经过质证,宋某提交的转账支票和合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宋某与袁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宋某提交的合同上签字的人为杨某,宋某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是受袁某委托或以袁某及其北京A石材经营部的名义向宋某订购石材,支票是支付的手段,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宋某诉称与袁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充分,所诉被告主体有误,故宋某的起诉应予驳回。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诉讼中,宋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农村商业转账支票,以及其与杨某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袁某认可上述支票系由其出具,但不认可该支票系用于支付上述合同中的货款。
诉讼中,袁某称,其向成某提供本案中的支票,系因为成某曾向其借钱,因其当时并没有现金,所以就给成某提供了本案中的转账支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提交的(2009)海民初字第927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袁某虽主张宋某持有的北京农村商业转账支票,系由袁某出借给案外人成某,但袁某作为出票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故袁某作为上述支票的出票人,与作为该支票持票人的宋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票据关系。
根据我国《票据法》有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结合该项法律规定分析,持票人有效行使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有二:一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二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享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关于第一项前提,本案中,宋某取得袁某出具的支票后,因支票记载事项的欠缺而未能取得相应的票据款项。同时,结合出票时间判断,宋某对袁某享有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亦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故宋某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第一项前提已经具备。
关于第二项前提,即袁某是否享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生效裁定书的认定,宋某与袁某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宋某虽取得了袁某出具的上述支票,但其与袁某之间并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第二,结合宋某持有袁某所出具支票的事实,以及宋某提交的相关石材买卖合同,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宋某系作为该合同对价而取得了袁某出具的上述支票。第三,袁某主张其将上述支票借给案外人成某,宋某亦主张系成姓男子持有该支票,将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石材提走,并由成姓男子在支票上填写了收款人和货款金额。结合以上三方面,本院认为,袁某是否享有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取决于袁某是否因其向成某提供支票而取得了一定的对价。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并综合本案现有情况,本院认为,袁某虽主张其系将支票借给成某,但仍应就其并未因提供该支票而取得对价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袁某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以上各方面,宋某要求袁某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返还原告宋某票据利益一万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原告已预交九十二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其中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宋某;其余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