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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发布时间:2014-07-10

 

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本文获首届上海律师学术大赛

“论文和调研课题报告类”优秀奖)

 

摘要:我国担保法、票据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致使理论界关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问题争论不休,也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作者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是对立的、矛盾的,而是统一的,是不同标准的规定。作者认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应坚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阐述了理由。作者最后建议,在坚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规定的同时,修改担保法的规定,让司法机关统一执法,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键词:票据;票据质押;生效要件;文义性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质押是指持票人为了担保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在其持有的票据上设定质权的行为。

在银行实务中,票据质押已成为银行的一项经常性业务目前常用于质押的票据主要是银行承兑汇票,一方面持票人可以利用票据质押进行融资;另一方面,票据因其流通性强、安全系数高而渐受银行青睐,银行大有发展此项业务的热情然而,由于目前不同法律对票据质押有不同规定,银行发展此类业务也呈现出惴惴不安之情。

二、我国不同法律对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

目前我国主要有担保法、票据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有不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下称《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文章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只要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债权人就取得票据质权,成为票据质权人,而无需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质押合同当事人没有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出质人交付票据的事实取得票据质权,只是其所享有的票据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下称《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上述该文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票据质押合同当事人在进行票据质押时,应当进行票据质押背书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否则债权人不能享有票据质权,不能成为票据质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规定既未将背书规定为生效要件,也确立为对抗要件。

梁慧星指出,《担保法》第七十六条混淆了质押合同生效和质权设定的区别笔者赞同梁慧星的观点,《物权法》纠正了这一错误,票据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交付票据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务会议关于“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否则……,也不符合担保法关于票据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给债权人时生效’的规定”的观点是不妥的。

三、理论界关于票据质押的不同观点

根据上述不同法律对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理论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记载“质押”字样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本文称之为“质押对抗说”,其依据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记载“质押”字样是生效要件,无“质押”字样的不构成质押,本文称之为“质押生效说”,其依据是《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就票据质押而言,既可以采用背书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其中,采用背书形式的则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不采用背书形式的则适用《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文称之为“调和说”。

笔者认为,持“质押对抗说”者将票据是否记载“质押”字样与“质押生效说”者对立化、割裂化、非此即彼化,没有认识到未记载“质押”字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仅仅是“不构成质押”的低标准的规定;而“调和说”者将法律的严肃规定,是否构成质权以及将来能否主张票据权利等当事人极关注的利益问题调和化、去原则化。所以,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质押生效说”,其详细理由见下文论述。

四、笔者观点及其理由

笔者认为,票据质押的设立和质权的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是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支票除外,见下文论述),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作为背书人签章,出质人如果未签章不构成质押;(2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依照票面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就不能证明被背书人取得的是质权,我们就会把这种背书看作一般转让背书,背书人(实际为出质人的抗辩权会受到限制,即被背书人(实际为质权人)再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背书人(实际为出质人不得以票据已被质押为由进行抗辩;(3是必须交付票据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只有持有票据才能最终行使质权。

理由如下:

1. 笔者赞同曾大鹏的观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已经不能适用。

《物权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7316日通过,自2007101开始施行。《担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5630日通过,《物权法》的制定机关层级高于《担保法》,而且《物权法》比《担保法》较后制定,属于新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已明显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已经不能适用。

2. 《票据法》不仅是特别法而且是特殊法,《物权法》不仅是一般法而且是普通法。

笔者认为,《票据法》与《物权法》不仅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曾大鹏认为,《票据法》与《物权法》不能适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其理由是这两部法律不是由同一机关制定,尽管他说的不无道理,但是,笔者不能苟同他的观点,认为他的观点太拘泥于“同一机关”。

而且,笔者还认为,《票据法》与《物权法》的关系是《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外的“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之所以称之为“特殊法”(有别于上文的“特别法”)是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殊性决定的,票据具有一般法律术语所不具有的独特特性,即文义性、无因性、要式性,《票据法》也具有一般法律所不具有的“闭合性”,与其他法律不具有牵连性。所以,《票据法》是“特殊法”,其他法律是“普通法”,对票据的特殊规则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

3. 《担保法》与《票据法》及各自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不同,这是笔者独到的观点,也是本文核心所在。

上文已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已经不能适用,现退一步说,假设《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仍然有效,笔者认为,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则仍然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大多数学者仅从传统的分析方法对《担保法》、《物权法》、《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不同规定加以论述,无非是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等;曾大鹏对上述关系均提出了质疑,认为《票据法》与《担保法》、《物权法》的关系特别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上位法与下位法均不能适用。

笔者试图从另一个视角去分析。笔者认为,《担保法》与《票据法》及各自司法解释就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不同后果的规定,犹如两个不同标准的规定,由于未记载“质押”字样,《票据纠纷规定》规定“不构成质押”,《担保法解释》《担保法解释》施行时间在《票据纠纷规定》之后)当然可以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不构成质押”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是强调了“不构成质押”的一部分;“不构成质押”当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推不出“不构成质押”,“不构成质押”意味着没有质权(或者不是质权,而是一般票据权利),质权都未设立如何以质权对抗他人?笔者认为,两者规定不是割裂的、对立的,而是统一的,“质押生效说”已经包含了“质押对抗说”。譬如,甲说“某数小于50”,乙当然可以说“该数小于80”;但是,“某数小于80” 推不出“该数小于50”。如果绝对地、割裂地、对立地区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质押对抗说”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质押生效说”,是从表面文字上理解两者规定,而不是从实质内容上理解两者规定,必将陷入“白马非马”论的错误逻辑中。

4. 票据是文义证券。

众所周知,所谓票据是文义证券,是指票据上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确定,文义以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质押也同样。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照票据记载的文字确定,即使该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予以更正或补充。即使当事人之间因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缺漏而误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设质背书,仍将认定为质押背书,如果“错了”,也只能“将错就错”

相反,如果持票人对其持有的未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可以直接行使质权,则意味着票据质权的行使不是根据票面文字记载进行的,这将对票据制度赖以生存的文义性、无因性等基本特征造成巨大的冲击和破坏

由于交付有背书交付和单纯交付,单纯交付仅适用于无记名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只有支票可以无记名,理论上支票可以成为质押对象,所以支票质押无需背书,更无需记载“质押”字样。但由于支票见票即付,而且付款期限很短,实务中很少用于质押。实务中用于质押的票据大多是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所以本文所讨论的票据质押着重于商业汇票,尤其是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是记名票据,转让时必须背书,背书有两种背书,即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这两种背书的效力不同,对当事人产生的后果也不同。《票据纠纷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如果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没有记载“质押”字样,究竟是转让背书还是质押背书,通常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只能认定为转让背书。两种背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也不同,质押背书被背书人是质权人,而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是完全的权利人(假设背书的形式与实质均无瑕疵)。

5. 对其他一些观点的批驳

(1)对“物权法质权说”的批驳

有学者把质权分为票据法上的质权和物权法上的质权(这其实是上文“调和说”的变种——笔者注),认为当事人按照票据法的要求通过背书设立票据法上的质权,按照物权法的要求凭“质押合同”和“票据交付”产生“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该文不仅始终未说明究竟什么是“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而且与自己的文中观点相互矛盾,该文作者认为“票据质押的客体只能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法上的权利’”,那么所谓的“物权法上的质权”究竟是什么呢?难道除了票据法上的质权(即“票据权利”)以外,还有其他质权?

(2)对“鼓励交易说”的批驳

有学者从鼓励交易、便利交易出发,主张降低票据质押的形式要求,以便鼓励交易、保护债权(本文暂称之为“鼓励交易说”),有学者甚至认为“背书需要公司的签章,完成该环节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有时根本不能满足及时为债权设定担保并完成商业交易的需要”,真是为当事人考虑到极致,殊不知就是这种“仁慈之心”,却将法律的严肃性置于脑后。学者可以宽容一方当事人,但对方当事人会如此宽容吗?法院会如此宽容吗?如此纵容当事人恐会产生更加严重的纠纷。

五、正反判例及其评析

不同法律关于票据质押的不同规定不但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争论,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甚至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不同法院针对类似问题采取了不类似的态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无锡分行与中国银行江宁分行、无锡中亚华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质押未成立”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该判决结果和理由都是正确的,而且正确的案例不胜枚举。

但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所谓“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是指该案应当保护哪一方利益——笔者注,下同),但其“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并未规定如果未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押不生效或无效。……但因该规定(指《票据纠纷规定》——笔者注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故对本案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的判决理由是明显不妥的。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5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案”其判决结果笔者认为是正确的,但其判决理由显属牵强,在该案所涉三张汇票记载有“委托收款”而未记载“质押”字样情况下,仍认定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与其本身在判决书中所阐述的票据“文义性”前后矛盾。

六、本文小结及建议

笔者认为,除支票外,票据质押的设立和质权的生效应当坚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是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2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3是必须交付票据。

笔者建议,在坚持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票据质押规定的同时,修改担保法的规定,让司法机关统一执法,为妥善合法解决票据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

 

一、注释

①②《探讨我国票据质押制度中的相关问题》,文章来源:www.fabng.com/a/20110905/416288.html,2012年5月8日访问。

③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梁慧星负责):《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707页。

曹士兵:《关于票据质押的背书》,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

⑤⑥⑧曾大鹏:《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反思——基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双重视角》,《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第42~51页。

⑦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一版,第22页。

熊丙万:《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票据法〉与〈物权法〉立法冲突的协调策略》,《当代法学》2009年第4期,第13~22页。

⑩《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但《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改变了《票据法》的规定,在银行实务中,持票人未补记收款人名称而直接提示付款的,银行不予受理,学者吕来明认为,这是为了“款项付给谁有案可查”,见注⑦第240~241页。

于莹:《论票据质押的设立与效力》,《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第129~135页曾大鹏:《不完全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反思——基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双重视角》,《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第42~51页。

金赛波、冯守尊编著:《票据法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64~465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第27~30页。

浅析票据权利的确定及保护——关于(2000)经终字第15号票据纠纷案》,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187页。

二、本文参考文献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

2、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二版。

3、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一版。

4、熊伟、罗平:《票据质押若干问题研究》,《法学评论》1999年第06期。

5、杨忠孝:《票据质押三问》,《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