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天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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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4-21
 

张某与河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房民初字第00040

  原告张某与被告河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某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926,原告接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贾某的电话,说被告单位的天津市津南区**建筑工地急需电缆,要原告第二天把电缆送至被告在天津的建筑工地。2008927,原告指派司机张某华用汽车把电缆送到了被告位于天津的建筑工地,把电缆交给了贾某,贾某对原告所送交的电缆进行清点后,随即给了原告的司机张某华两张北京商业银行窦店支行的转账支票。支票号分别为2079218520792178。原告按照贾某所告知的日期把支票存入原告的开户银行,委托提示付款,但均遭退票,20792185号支票的退票理由是空头20792178号支票的退票理由是已销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支票金额给付原告电缆货款 145 044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票据追索权的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河北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退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