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A建材商店与保定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A建材商店与保定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01号
上诉人北京市A建材商店(以下简称A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年丰民初字第1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某某、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A商店因欠B公司欠款,A商店为B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 000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14927706。因该支票密码错误,该转帐支票被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商店给付B公司票据款20 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A商店在一审中答辩称:该支票是我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张某给王某的,上面填写的收款单位我方并不知晓,是王某填写的。支票被银行退回后,张某在2008年2月9日将20 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妻子张某杰的哥哥张某明,由张某明转交给了张某杰。事情应该了结了,支票应该退回给我方。故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A商店为B公司开据了金额为20 000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14927706。上面记载了出票人北京市A建材商店;收款人保定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支票密码错误,该转帐支票于2008年1月31日被退票,故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商店给付B公司票据款20 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A商店虽主张该支票是开给王某的,与B公司不存在票据关系及已经以现金支付了该支票金额,但对此A商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张某杰的20 000元现金就是支付本案所涉支票的金额。此外,即使如A商店所说支票的收款人为空白,依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一栏可以授权补记。且在本案中,B公司出具的支票并不存在法律所禁止取得票据的情形。现B公司出具的支票,由A商店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此,A商店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A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公司票据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A商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本案根本不是什么“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A商店与B公司没有打过交道,也无生意上的往来,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之所以形成,起因于王某。这张支票是王某自己填写的收款单位,支票被返回之后A商店经理的爱人张某,也是涿州市人,与王某都是亲戚关系。在得知王某的爱人张某杰患病住院,张某在回涿州看病人之际,按照王某的意思将2万元款已给了王某的妻子,已然两清了。而一审审法院不顾事实,仅凭一张作废的支票错误地让我们重复还钱。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B公司针对A商店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都正确。2、A商店的上诉理由不正确,支票是A商店开出的,A商店应当付款。3、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交往与是否存在票据关系无关。综上所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B公司提供的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B公司所持支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B公司基于善意合法取得该支票,依法享有追索权。A商店以案外人张某与案外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持票人B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商店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B公司付款的责任。B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使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市A建材商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北京市A建材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