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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被告浙江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某某票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0-25
  

 

       

 

2008)上民二初字第589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88号。

代表人:王利亚,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楼献,浙江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肖俊,男,汉族,1971113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西新村3667103室,系该行职员。

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西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吴端平。    

被告:吴端平,男,汉族,19652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兰桂花园8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330103196502230737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吴端平票据纠纷一案,于20086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8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并调整了其诉讼请求。本院于20089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献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7129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共同签订《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众诚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向现代公司购买车辆;现代公司将所发被告众诚公司的车辆对应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通过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传递至原告处;被告众诚公司将上述车辆出售后,将货款缴付至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帐户,用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原告根据被告众诚公司的缴款情况释放相应车辆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

200841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219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众诚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7499839元,期限自200841日至200871日。2008430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219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众诚公司所购起亚汽车45辆作抵押担保,并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区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车辆销售和回款进度,目前该协议项下尚存抵押车辆27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3920617.7元。

2008423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259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众诚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92116元,期限自2008423日至2008723日。2008429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259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众诚公司所购起亚汽车34辆作抵押担保,并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区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车辆销售和回款进度,目前该协议项下尚存抵押车辆23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2698798.6元。

200857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30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众诚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661258元,期限自200857日至200887日。2008513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302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众诚公司所购起亚汽车38辆作抵押担保,并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区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车辆销售和回款进度,目前该协议项下尚存抵押车辆33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3962880.6元。

2008527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34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众诚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7899337元,期限自2008527日至2008827日。2008611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342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众诚公司所购起亚汽车46辆作抵押担保,并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区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根据车辆销售和回款进度,目前该协议项下尚存抵押车辆39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5529535.9元。

上述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合计敞口16111833元,原告享有抵押权并掌握《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的起亚品牌进口车辆122辆。

2008130日,被告吴端平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端平为被告众诚公司自2008130日至20101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不超过3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因被告众诚公司与被告吴端平经营状况恶化,目前已有多起债务无法按期履行。2008620日,原告向被告众诚公司出具函件,要求其支付人民币16111833元,但被告众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众诚公司履行805219805259805302805342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111833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805219805259805302805342四份《抵押合同》确立的122辆起亚品牌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吴端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次庭审前,原告将其诉请第一项中的数额16111833元减少为16099937元,并明确相应利息为计算至2008818日止的150892.73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原诉请第二项,并将其诉请第一项中的数额16099937元再次减少为16099934.96元。

两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中信银行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金融业务合作的背景与方式。

2、编号分别为80521980525980530280534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四份、中信银行保证金存款入帐、冻结通知书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之间建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关系;原告开立了相应的承兑汇票,对被告众诚公司享有债权;被告众诚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证金。

3、编号分别为805219805259805302805342的《抵押合同》四份,证明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

4、编号分别为杭工商西抵()2008-12、杭工商西抵()2008-13、杭工商西抵()2008-14、杭工商西抵()2008-1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四份,证明对抵押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具有对抗效力。

52008信银杭人最保字第55号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端平对被告众诚公司在3000万元额度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2008620日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众诚公司催讨过,但其仍不能履行支付义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各122,证明由于被告众诚公司没有将款项归还给原告,故相应货物进口证明书和随车检验单原件均还在原告处。

8、吴端平的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吴端平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1)吴端平住所已从杭州市湖墅区湖墅北路1012502迁至杭州市西湖区兰桂花园82302(2)吴端平的身份证号码为:330103196502230737

9起诉状中敞口余额计算表一份、实际垫款金额变化说明一份、垫款催收函一份,证明:(1)原告向被告众诚公司催收垫款;(2)被告众诚公司确认的本金及相应利息;(3)最终实际垫款总额为人民币16099937元;(4)被告众诚公司无力支付案涉债务。

10、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暂计算至2008818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50892.73元。

11、抵押车辆清单一份,证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抵押车辆尚有122辆。

12200872日《每日商报》报道众诚起亚4S店上百辆新车被查封,老板吴端平面临5400万债务官司200873日《每日商报》报道众诚起亚4S店风波备受关注,起亚中国总部成立紧急处理小组——杭州将成立新起亚特约维修点2008711日《浙江在线汽车频道》报道杭州众诚汽车公司陷入亿元债务危机200881日《每日商报》报道苦等一月后问题仍没解决,吴端平食言,消费者失望,证明被告众诚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众多债权人起诉,涉案金额高达5400万元,完全丧失履行本案所涉债务的能力。

132008827日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法院补充提交,证明编号为805342的承兑汇票原告于2008827日实际垫款5525173.88元。

两被告未举证。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5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原告仅提供了函件,仅凭此不能表明被告众诚公司已收到过该函,故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以此主张其向被告众诚公司催讨过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8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的起诉状中敞口余额计算表实际垫款金额变化说明,因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对证据9中的垫款催收函因有被告众诚公司所加盖的公章及所签署的无异议,都无法归还的书面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据以计算利息的基数、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均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1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证据37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13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129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共同签订编号为(2007)信银杭汽字第1号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众诚公司出具汽车销售专项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向现代公司购买车辆;被告众诚公司在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用于交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现代公司将所发被告众诚公司的车辆对应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送达原告;被告众诚公司向原告提取与存入保证金额度一致的进口车辆证(即《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用于销售。被告众诚公司每销售一辆融资车,必须将销售资金存入其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并凭进帐单向原告申领与存入款项一致的融资车进口两证。

()200841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219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众诚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7499839元,出票日期为200841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71日,被告众诚公司按票面金额的2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保证金1499967.8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众诚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协议第七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众诚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同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1、从被告众诚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2、从被告众诚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为(2007)信银杭汽字第1号项下协议。同日,原告出具该协议项下承兑汇票一份,被告众诚公司向其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保证金1499967.8元。2008430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219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诚公司以其所购起亚汽车45辆为编号805219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经抵押权人同意,若抵押项下商品车已实现销售,抵押权人将销售款存入抵押权人指定保证金帐户(帐号:7331010180900066085),抵押权人同意释放对应车辆抵押权。该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注明了45辆抵押车辆的车身号和发动机号。2008627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将该项抵押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为此出具了编号为杭工商西抵()2008-1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原告认可该承兑汇票项下被告众诚公司在原告开具承兑汇票之后陆续缴存保证金2079253.52元,合计缴存保证金3579221.32元。根据车辆销售和回款进度,目前该协议项下尚存抵押车辆27辆,该27辆车所对应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目前均在原告处。截止至汇票到期日即200871日被告众诚公司所缴存保证金产生利息709.26元。因此原告就该承兑汇票于200871日实际垫款金额为3919908.42元。就上述垫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原告实际垫款日计算至2008818日的利息为94077.80元。

() 2008423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259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众诚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92116元,出票日期为20084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723日,被告众诚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保证金1527634.8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众诚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协议第七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众诚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同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1、从被告众诚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2、从被告众诚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为(2007)信银杭汽字第1号项下协议。同日,原告出具该协议项下承兑汇票一份,被告众诚公司向其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保证金1527634.8元。2008429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259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诚公司以其所购起亚汽车34辆为编号805259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经抵押权人同意,若抵押项下商品车已实现销售,抵押权人将销售款存入抵押权人指定保证金帐户(帐号:7331010180900067681),抵押权人同意释放对应车辆抵押权。该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注明了34辆抵押车辆的车身号和发动机号。2008627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将该项抵押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为此出具了编号为杭工商西抵()2008-13”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原告认可该承兑汇票项下被告众诚公司在原告开具承兑汇票之后陆续缴存保证金865682.6元,合计缴存保证金2393317.4元。根据车辆销售和回款进度,目前该协议项下尚存抵押车辆23辆,该23辆车所对应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目前均在原告处。截止至汇票到期日即2008723日被告众诚公司所缴存保证金产生利息3700.09元。因此原告就该承兑汇票于2008723日实际垫款金额为2695098.51元。就上述垫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原告实际垫款日计算至2008818日的利息为35036.28元。

() 200857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30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众诚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661258元,出票日期为200857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87日,被告众诚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保证金1698377.4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众诚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协议第七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众诚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同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1、从被告众诚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2、从被告众诚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为(2007)信银杭汽字第1号项下协议。同日,原告出具该协议项下承兑汇票一份,被告众诚公司向其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保证金1698377.4元。2008513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302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诚公司以其所购起亚汽车38辆为编号80530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经抵押权人同意,若抵押项下商品车已实现销售,抵押权人将销售款存入抵押权人指定保证金帐户(帐号:7331010180900068594),抵押权人同意释放对应车辆抵押权。该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注明了38辆抵押车辆的车身号和发动机号。2008627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将该项抵押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为此出具了编号为杭工商西抵()2008-12”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根据车辆销售和回款进度,目前该协议项下尚存抵押车辆33辆,该33辆车所对应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目前均在原告处。截止至汇票到期日即200887日被告众诚公司所缴存保证金产生利息3126.45元。因此原告就该承兑汇票于200887日实际垫款金额为3959754.15元。就上述垫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原告实际垫款日计算至2008818日的利息为21778.65元。

() 2008527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34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众诚公司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7899337元,出票日期为20085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08827日,被告众诚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0%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保证金2369801.1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众诚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协议第七条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众诚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同时采取以下救济措施:1、从被告众诚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2、从被告众诚公司在原告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帐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为(2007)信银杭汽字第1号项下协议。同日,原告出具该协议项下承兑汇票一份,被告众诚公司向其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保证金2369801.1元。2008611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签订编号为805342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诚公司以其所购起亚汽车46辆为编号805342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经抵押权人同意,若抵押项下商品车已实现销售,抵押权人将销售款存入抵押权人指定保证金帐户(帐号:7331010180900070611),抵押权人同意释放对应车辆抵押权。该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注明了46辆抵押车辆的车身号和发动机号。2008627日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将该项抵押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为此出具了编号为杭工商西抵()2008-14”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根据车辆销售和回款进度,目前该协议项下尚存抵押车辆39辆,该39辆车所对应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目前均在原告处。截止至汇票到期日即2008827日被告众诚公司所缴存保证金产生利息4362.02元。因此原告就该承兑汇票于2008827日实际垫款金额为5525173.88元。

()2008130日,被告吴端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8)信银杭人最保字第55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吴端平为被告众诚公司自2008130日至20101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不超过3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

()200884日原告向被告众诚公司发垫款催收函一份,希望被告众诚公司在2周内偿还所欠原告前述承兑汇票项下款项。被告众诚公司在该函上注明该函于200884日收悉,无异议,都无法归还,并加盖了被告众诚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现代汽车、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签订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从属协议》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签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据此与被告众诚公司所签订的本案所涉四份承兑汇票协议及相应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对原告与被告众诚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开立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众诚公司亦应依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如因被告众诚公司未足额交存全部票款,造成原告垫付票款,则被告众诚公司除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项外,还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众诚公司履行本案所涉四份承兑汇票项下的付款义务,返还原告垫付款项合计16099934.96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众诚公司支付利息150892.73元,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分别按805219805259805203号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金额及相应的到期日计算至2008818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端平所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众诚公司对原告的前述付款义务,符合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吴端平对被告众诚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该保证合同的约定,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6099934.96元。

二、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计算自2008818日止的利息150892.73

三、被告吴端平对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众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吴端平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宓旭庆

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OO八年九月五日

     王丹秋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