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代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吴某与代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7907号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某某、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吴某向代某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2008年3月3日,该转账支票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故代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吴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代某与吴某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亦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张20万元转账支票是向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具的,故代某应向A公司追索票面金额。此外,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另一起A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该案所涉及的196 200元欠款与本案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因此法院不应重复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代某持1张出票人为北京市金川峡海鲜家常菜酒楼、支票号码为G/0 E/2 05093614、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向银行请求付款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现吴某至今未向代某支付票面金额。另查,吴某出具上述转账支票时,收款人一栏为空白。代某在取得该转账支票后,自行在收款人处填写了“个体户代某”字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某签发的转账支票真实有效,代某在善意取得并持有该转账支票后依法主张权利,应当按照票据关系处理。吴某在转账支票上未填写收款人,视为其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某自行承担,吴某应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面金额支付款项。现代某作为持票人要求吴某支付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吴某所称本案涉及的20万元与另一案中涉及的196 200元系同一笔款项的答辩意见,由于吴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某票面金额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吴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案不能两审,该纠纷在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已经立过案开过庭,是孙妍法官审理的。对于该案,朝阳法院是重复立案重复开庭,是错案。A公司欠龚德平的货款,于2007年10月31日打了一张192 6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一张空头支票,支票上注明:费。后来,是A公司和吴某因业务上的往来,吴某给A公司开20万元的支票一张,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该支票不是开给代某的,吴某与代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代某承担。
代某针对吴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吴某陈述:上诉状中提到的朝阳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原告为龚德平,被告为A公司。该案中,龚德平依据A公司出具的欠条要求A公司支付欠款192 600元。
上述事实,有代某提交的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借方传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票据亦是无因证券,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代某所持支票,记载事项完备,系有效票据。现代某基于善意合法取得该支票,依法享有追索权。吴某以其支票系开具给A公司,其与代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代某的票据追索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代某付款的责任。吴某所称的在朝阳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与本案主体和证据均不同,故与本案处理无关。现代某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使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