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浙 江 省 嘉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嘉民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振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民营科技工业园A区10号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正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松华,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扬,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峰,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系肥东龙岗长江轮胎经营部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东市区长江东路东莞新区8幢504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振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永峰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松华、高扬,韩永峰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DB/0102332279号银行承兑汇票原系出票人嘉善天凝大美植绒厂给付对价给桐乡市利达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后利达公司给付对价给无锡市银河物资有限公司,再由振河公司给付对价给肥东龙岗长江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但该票据在转让中后手振河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填写为无锡市银河物资有限公司,故该银行承兑汇票签章不连续。2007年5月17日振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振河公司为DB/0102332279号汇票的权利人;韩永峰返还DB/0102332279号汇票;诉讼费由韩永峰负担。
原审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转让汇票的
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
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DB/0102332279号银行承兑汇票签章不连续,振河公司不能证明其汇票权利。故振河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振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振河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振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诉争票据系振河公司从利达公司合法背书取得,振河公司加盖背书印章未记载被背书人的情况下持该票据洽谈业务,后发现票据遗失,遂报案、挂失止付并申请公示催告。2、赵福忠与振河公司不存在票据基础关系,赵福忠系非法取得该票据,韩永峰通过非法交易向非票据当事人赵福忠购得,属于非法交易。赵福忠与韩永峰通过非法交易购买(按照韩永峰的说法系贴现)票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退一步讲,韩永峰取得的票据存在被背书人名称与实际票据当事人签章不符的情形,属于背书不连续,其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3、振河公司已提供了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振河公司系从利达公司合法取得本案诉争票据。故本案韩永峰为非法持票人,振河公司系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永峰辩称:1、票据的无因性说明票据权利的享有与否不以审查基础关系的存在、合法与否为必然要求,振河公司主张的基础关系不在审查范围。2、原判对于“无锡银河物资有限公司”的认定是正确的,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的特征要求,振河公司对自已持有的此前已不连续背书的票据主张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韩永峰已支付了取得票据权利的对价,属善意取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振河公司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人柏水于2007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涉案票据遗失。
韩永峰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系伪证。
本院认证: 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DB/0102332279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嘉善天凝大美植绒厂”,收款人为“桐乡市利达印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07年4月29日。该汇票已由出票人签章,承兑行已承兑,并载明“到期无条件付款”。第一背书人栏由收款人“桐乡市利达印染有限公司”签章,第一被背书人栏记载为“无锡市银河物资有限公司”;第二背书人栏由“无锡市振河物资有限公司”签章,第二被背书人栏记载为“肥东龙岗长江轮胎经营部”。
振河公司表示汇票的第二背书人栏系由其签章,其持有时第一被背书人栏、第二被背书人栏系空白。2007年3月初,振河公司持该汇票与他人洽谈业务,于2007年3月9日发现汇票遗失,同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被受理,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经营部申报权利,原审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经营部认为其系以支付294900元的对价从赵福忠取得该汇票,经营部持有该汇票时,上述第一被背书人栏、第二被背书人栏系空白,后由其填写。现汇票由经营部持有。2007年3月14日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该汇票由其于2007年2月背书转让给振河公司。
另查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韩永峰。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谁是票据权利人。振河公司主张其系票据权利人,要求经营部返还票据;韩永峰主张振河公司虽原系票据持有人,但因其背书转让已丧失票据权利,经营部从赵福忠取得汇票时已支付对价,属善意取得,其享有票据权利,系票据权利人。对此,本院认为:
票据系文义证券,按票载文义确定效力。从本案汇票记载内容上看,振河公司与经营部之间系直接前后手关系(在此经营部不得适用票据无因性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就票据的取得,《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本案中,经营部取得票据,必须与汇票记载的其直接前手振河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对价。但经营部与振河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基础关系,经营部未直接给付振河公司对价,故经营部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关于经营部是否属于善意取得。本院认为,持票人善意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为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构成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至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依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2、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无恶意或过失,3、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即使如经营部所称从赵福忠处取得票据,但涉案票据显示并非由赵福忠背书转让(在票据上签章并交付)给经营部,即其取得票据的方式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经营部明知汇票并无记载赵福忠,赵福忠不是票据当事人,且庭审中经营部也从未提供赵福忠合法取得汇票的任何证据,故经营部以买卖方式从赵福忠取得汇票存在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本案中,经营部称其支付了294900元购得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的汇票,系票据买卖,违反了上述个人不得进行银行业务的金融法律规定,责任自负。
从振河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由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汇票由其背书转让给振河公司。虽汇票被背书人栏填写了“无锡市银河物资有限公司”,但此为经营部误写,故汇票背书实质连续,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振河公司系票据权利人。振河公司在汇票第二背书人栏签章,亦印证其享有票据权利。现经营部持有该汇票,因其不是票据权利人,故振河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有权要求经营部返还票据。至于经营部的损失,经营部可基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另行向赵福忠追偿。
综上,振河公司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
二、无锡市振河物资有限公司为DB/0102332279号汇票的权利人;
三、韩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无锡市振河物资有限公司DB/0102332279号汇票。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韩永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韩永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 欢
审 判 员 郑连平
审 判 员 王宗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