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某商贸公司诉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洛阳某商贸公司诉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洛阳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诉被告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销售公司)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陈某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为查明案情,本院决定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郑州某建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物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赵国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均纪、张芝政组成合议庭,由代书记员李冰冰担任法庭记录,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建材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走银行承兑汇票八张用于向银行质押贷款,其中一张承兑汇票票号为:GA/01—00656519,票面金额为15万元。同年10月27日双方在原告处签订借票合同,约定借用期间为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30日。该被借票据不得转让,如逾期、违约,原告有权将上述票据挂失。为信守合同被告交保证金30万元。但同年11月15 日前后,原告发现被告将所借票据包括票号为:GA/01—00656519、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承兑汇票已经转让,立即向付款行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挂失,同年11月 19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同年12月2日受理并发出公告。公告期间,因第三人陈某申报权利。故诉至法院主张票据权利,要求被告返还该15万元承兑汇票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至本金归还完毕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人(即持票人)某建材物资公司述称:我公司2008年10月28 日合法取得该GA/01—00656519、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转让于获某物资公司,因该汇票产生纠纷后,获某物资公司向我公司退票,我公司与该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处理完毕,我公司现为持票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述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张某代表该公司交给我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金额15万元、票号为GA/01-00656519,要求我给予贴现,我收到该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后,按2.6%左右扣息后共给张165万余元。同年10月26日我将该GA/01-00656519号承兑汇票交给某建材物资公司贴现,某建材物资公司按2.3%左右扣息给我贴现后,现该汇票已归某建材物资公司所有。我与后手某建材物资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享有该票据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某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洛阳某包装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元公司因业务关系将票号为GA/01-00656519号承兑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是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票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八张票据和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关于借票约定的合同内容。3、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申请书》、法院2008年12月2日刊登的《公告》,证明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引起票据纠纷。4、第三人陈某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的《申报权利书》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6日陈某以个人身份同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买卖票据(包括本案诉争票据),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
第三人某建材物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均有异议,不能对抗某建材物资公司持票的合法性。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第三人陈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1,因三元公司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转让票据的事由不明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1)三元公司2008年10月15日将该票据转让给原告后,不再是该票据的持有人,现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该是某建材物资公司。(2)对《借票合同》有异议。陈某与被告2008年10月26日进行了交易,且当场付款完毕。陈某不知有此借票合同,所以对该借票不予认可。(3)对该《借条》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有欺诈行为,原告所举证据显示,该票据没有丢失。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建材物资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本案所涉GA/01-00656519号《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持有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原告某商贸公司对某建材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取得票据不合法,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人陈某对某建材物资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陈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GA/01-00656519号《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此票是2008年10月26日从被告处合法取得。2、某汽车销售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是将汇票交由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贴现,票据的对价款已向原告支付。3、2008年10月26日陈某向张某付款的《取款条》、《存款条》六份,证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张某将汇票给陈某时,陈某经张某给付了某汽车销售公司对价款,此时陈某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同时张某又将对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4、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身份资料证明一份,请求法庭宣读张某在贵院(2009)民三初字第244号案件出庭作证的证言。
原告某商贸公司对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的取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为无效。对证据2张某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虚假的证词,不予认可。张某向王某个人还款与本案向某商贸公司借票据两者主体不同、金额不同,对该证言不予认可。
第三人某建材物资公司对陈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第三人陈某的申请,法庭宣读了本院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诉某汽车销售公司、第三人陈某、裴某、济源某物资公司、河南某钢铁(集团)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中某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张某的证言。张某证明:某汽车销售公司由我经办向王某借款197万元。王某要求归还,公司答应贷款并提出用原告票据质押。2008年10 月25日其代表某汽车销售公司收到原告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包括本案GA/01-00656519号、15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后,经理让找人贴现,我找到第三人陈某交给其上述八张银行承兑汇票,陈先后给我165余万元,我按事前约定先后多次经转帐和现金给王某199.7万元。2008年10 月27日,我代表某汽车销售公司、王某代表某商贸公司签署了〈借票合同〉。
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分析本案案情,本庭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 月5 日,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A/01-00656519,票面金额为15万元。出票人为南通某建筑承包公司,收款人为南通某贸易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3月5日。该汇票签发后收款人南通某贸易公司背书转让,后经江阴某混凝土公司等单位转让于洛阳某包装公司。2008年10月下旬,洛阳某包装公司因与原告某商贸公司存在欠款关系,将包括本案GA/01-00656519号汇票在内的共七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原告某商贸公司。2008年10月下旬,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某商贸公司称该公司要向银行贷款请求帮忙。原告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先归还所欠其个人的款项197万元,然后可以提供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贷款。该公司应允后,原告某商贸公司于2008年10月25日交给某汽车销售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八张银行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所涉GA/01-00656519号汇票,张某当即出具了收据。次日,张某根据该公司董事长张某的指示将所收八张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第三人陈某贴现,同年10月26日,陈某在扣除2.6%的利息后,分4次付给张某165万余元。张某同样根据该公司董事长张某的指示,于当月26日-11月10日经过转帐和现金方式归还欠王某个人款199.7万元。2008年10 月27日,王某代表原告某商贸公司、张某代表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正式签署《借票合同》一份。原被告均加盖了单位公章。《借票合同》载明:“经甲(某汽车销售公司)、乙(某商贸公司)双方充分协商,本着诚信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借给甲方银行承兑汇票捌张,具体要素如下:
1、票号:GA/01-06073668,金额:33万元整;
2、票号:GA/01-00656519,金额:15万元整;
3、票号:BB/01-02789479,金额:20万元整;
4、票号:GA/01-794764,金额:20万元整;
5、票号:GA/01-08461838,金额:22万元;
6、票号:GA/01-04472112,金额:10万元整;
7、票号:GA/01-03596169,金额:20万元整;
8、票号: GA/01-02452422,金额:30万元整。
以上合计金额170万元整。二、借票期限: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30日。三、甲方在借票期限内不得转让以上票据。四、甲方须向乙方交纳借票保证金30万元整。五、甲方违约、逾期,乙方有权将以上票据挂失,并收取甲方每天1‰的违约金。…….八、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双方所签合同废止。”2008年11月15日前后,原告某商贸公司发现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将包括本案所涉GA/01-00656519汇票在内的八张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质押贷款,而是将其转让,随即向包括本案汇票付款行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在内的相关银行办理了挂失。2008年12月2日,原告某商贸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当日受理并发出《公告》,公告期间,第三人陈某向该院申报权利。2009年1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09年2月6日,原告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票据权利,请求返还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GA/01-00656519号银行承兑汇票。
另查明,该GA/01-00656519号汇票上洛阳某包装公司背书的被背书人“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之名称非洛阳某包装公司和某商贸公司所填。
还查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因与王某个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公司曾欠王某个人197万余元。
诉讼中,第三人某建材物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从陈某手中取得汇票的具体时间的证据。该公司称曾将该承兑汇票转让于获某物资公司,后因票据存在纠纷,获某物资公司已将汇票退回某建材物资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的借票属于合同欺诈不再主张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诉辩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商贸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2、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取得本案所涉票据是否构成欺诈。3、本案第三人某建材物资公司和陈某取得本案所涉票据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及从事贴现活动是否合法有效。4、原告某商贸公司主张享有票据利益而返还票据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属无因证券。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首先,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我国票据法又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和占有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性是直接证明票据权利的证明方式。但我国票据法还规定持票人可以以其他方式证明背书不连续时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的义务。违法取得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第四,我国票据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适用商业汇票。”可见,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违法行为.1998年7月13日,国家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业务中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 贴现”和“票据买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认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知道前手属于非法持票怠于审查而受让票据的构成重大过失。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第五,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的义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上述票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洛阳某包装公司2008年11月5日的《证明》和2009年5月11日的补充《证明》,该公司因与某商贸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将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让于某商贸公司,本院确认原告某商贸公司在某汽车销售公司之前是真实合法的持票人,并享有该涉案票据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和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借票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以贷款需借用原告票据用于质押,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在2008年10月25日实际取得票据后用于贷款质押,该公司在借得票据的次日已将该票据贴现,完成贴现后又隐瞒事实真相和真实目的,仍于2008年10月27日与原告某商贸公司签订《借票合同》,约定借票后11月30 日归还。由此可见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存有合同欺诈的故意。该民事行为应为无效。其以欺诈的方式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1)由于我国票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活动。本案第三人陈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第三人某建材物资公司之间在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得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贴现”行为,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该行为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票据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相对无因性规定,票据的后手对前手持有票据的真实性、交易的合法性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负责。第三人陈某在取得本案票据时,在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对前手某汽车销售公司持有本案所涉票据的真实性审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第三人某建材物资公司明知陈某不是票据的被背书人,对其背书的前手某汽车销售公司持有本案所涉票据的真实性也未尽到审查义务,也具有重大过失,同时,第三人某建材物资公司明知和陈某之间的票据买卖活动非法而为之,故应认定某建材物资公司取得和持有本案票据不合法而不享有该案票据权利。所以,原告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此外,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的规定,第三人某建材物资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本案票据的具体日期,本院推定其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告期内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间转让和取得的票据无效。在人民法院公告期满之后的诉讼期间转让和取得涉案票据的,应认定有重大过错而不构成善意取得,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以欺诈、盗窃等手段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原本是该争议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票据,应当予以返还。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系骗取票据应当返还而又不持有票据无法返还,第三人某建材物资公司虽然持有本案票据,但属非法交易和非善意占有,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本案票据非背书无法实现返还的特点,故应依法确认票据权利归属于原告某商贸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 二款 、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 四 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签发、票号为GA/0100656519、票面金额为15万元、出票人为南通某建筑承包公司、收款人为南通某贸易公司、到期日为2009年3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洛阳某商贸公司所有。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洛阳某汽车销售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