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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平湖市某某制衣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0-10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平民二初字第1825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中国轻纺城时代广场温州大厦12楼西。

法定代表人:周如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王惠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新杨路。

代表人:彭永明,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中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以下简称欣宇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8728日向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欣宇厂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95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810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欣宇厂于20081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反诉,并决定与本诉一并审理。20081126日,本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中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忠阳,欣宇厂代表人彭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中乐公司起诉称:2008429日,诚中乐公司与欣宇厂双方签订合同号为CZL-XY0429号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欣宇厂向诚中乐公司购买CVC布匹,单价为10.5/米,货款结算方式为欣宇厂向诚中乐公司支付30%订金,收到订金后诚中乐公司开始生产大货,欣宇厂付款提货。合同签订后,欣宇厂向诚中乐公司支付了121653元订金。后诚中乐公司组织生产CVC布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生产的CVC布匹运送至欣宇厂,总计40029米,总价值为420304.5元。欣宇厂收到货物后于2008630日向诚中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5万元的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诚中乐公司收到该转账支票后依法背书给第三方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收到该转账支票后,于200872日与75日两次向银行申请支付,但均遭银行拒绝,银行告知欣宇厂出具的支票属于空头支票,无法支付。事后,诚中乐公司多次与欣宇厂协商要求其兑现转账支票,但欣宇厂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诚中乐公司无法收取款项。故诉请:一、判令欣宇厂支付诚中乐公司25万元转账支票金额;二、本案诉讼费由欣宇厂承担。

欣宇厂答辩称:本案虽名为票据纠纷,但作为直接的票据当事人,实际上本案的支票是支付货款,但双方对供货的数量、价值并没有实际结算,因为肯定超过35000元,所以在另一案中支付了35000元,但是否还有25万元,并未结算;由于诚中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导致欣宇厂也不能履行与上家签订的合同,因此给欣宇厂造成了空运费损失,并遭索赔。

欣宇厂反诉称:2008422日,欣宇厂与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产品购销合同》1份,欣宇厂为该公司生产出口所需的2AS012AS02男式制服,交货期为2008520日。为履行上述合同,欣宇厂向诚中乐公司订购生产服装所需的面料,并于2008428日向诚中乐公司支付订金121653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084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诚中乐公司的交货期为收到订金后10-12个工作日,即最迟必须于2008513日前交货。为督促诚中乐公司按期交货,在合同中特别强调“如面料晚到造成客户索要赔款由诚中乐公司承担”。但诚中乐公司未按期交货,于2008530日才最后完成交货。由于诚中乐公司延期交货,导致欣宇厂不能按期履行与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现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欣宇厂索赔延期交货违约金93182.21元、空运费112263元,合计205445.21元,上述款项已从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给欣宇厂的货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应由诚中乐公司承担。请求判令:一、诚中乐公司赔偿因迟延履行给欣宇厂造成的经济损失205445.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诚中乐公司负担。

诚中乐公司答辩称:一、欣宇厂提起反诉不成立,诚中乐公司提起的案由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诚中乐公司在该票据上的权利受到损害,根据票据法提起的起诉,但欣宇厂的反诉是针对买卖合同提起的,系两个法律关系;二、诚中乐公司在本次合同中也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欣宇厂需付款提货,但到目前为止,欣宇厂仍欠25万元,就本合同而言,欣宇厂的付款义务未履行;三、索赔并非是诚中乐公司造成的,欣宇厂与上家之间的买卖关系,至于是否索赔,索赔多少是欣宇厂与上家之间的约定,且索赔是否就是因为欣宇厂所说的延期交货造成的诚中乐公司不知道,也有可能是欣宇厂生产能力的缺乏、机械设备的故障、工人流动等原因造成延期交货,与诚中乐公司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四、欣宇厂提出的反诉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已在绍兴县法院调解结案,而在当时,欣宇厂也未提出异议,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处理完毕,本案是票据纠纷,只能根据票据纠纷提起反诉。综上,欣宇厂提出的反诉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诚中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1份。

证明:诚中乐公司与欣宇厂双方的买卖关系、产品的单价、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签收单6份。

证明:欣宇厂接收诚中乐公司40029米布匹的事实。

证据三:订金付款凭证。

证明:欣宇厂向诚中乐公司支付121653元订金的事实。

证据四:转账支票1份。

证明:欣宇厂以转账支票方式向诚中乐公司支付25万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银行拒付记录2份。

证明:欣宇厂开具的25万元转账支票实为空头支票的事实。

证据六: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函件1份。

证明: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将欣宇厂出具的转账支票返还诚中乐公司的事实。

证据七:民事调解书1份。

证明:诚中乐公司与欣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处理并调解结案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

欣宇厂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限为收到订金10-12日,结合证据三,最迟的交货期是2008513日,货款结算方式并未明确约定带款提货,其中以书写的方式特别强调面料晚到造成客户索赔要由供方承担责任;证据二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欣宇厂接收40029米的布匹,并没有明确的数字;证据三没有异议,进一步证实欣宇厂向诚中乐公司支付订金是在2008428日;证据四、五、六没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是对48651元的货款纠纷一案进行解决,但双方实际的货款并未结清,票据纠纷必须要有一个真实的对价关系。

欣宇厂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出口产品购销合同1份。

证明:欣宇厂为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出口所需的2AS012AS02男式制服,交货期为2008520日及欣宇厂为履行与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向诚中乐公司订购生产服装所需的面料。

证据二:产品购销合同1份。

证明:诚中乐公司与欣宇厂于20084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诚中乐公司的交货期为收到订金后10-12个工作日;合同规定“如面料晚到造成客户索要赔款由供方承担”。

证据三: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

证明:欣宇厂于2008428日向诚中乐公司支付订金121653元,诚中乐公司的供货期限自2008429日起10-12个工作日。

证据四:索赔函及空运费发票各1份。

证明: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欣宇厂索赔延期交货违约金93182.21元、空运费112263元,合计205445.21元,上述款项已从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给欣宇厂的货款中扣除。

诚中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诚中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份合同是欣宇厂与宁波长兴国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诚中乐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欣宇厂为生产服装向诚中乐公司购买面料;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延期交货的问题;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违约金、空运费是否真实存在,诚中乐公司不清楚,该案与本诉之间不存在关联,该份证据与诚中乐公司也无关联。

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诚中乐公司提供的证据,欣宇厂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认定诚中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本案证据,对诚中乐公司就此主张的欣宇厂未兑付其开具的转账支票金额的事实予以采信。欣宇厂提供的证据一系欣宇厂与案外人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诚中乐公司有异议,欣宇厂又未提供该合同与本案有必然联系的依据,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欣宇厂提供的证据二与诚中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欣宇厂提供的证据三,诚中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欣宇厂提供的证据四,诚中乐公司有异议,经查,发票中付款单位为案外人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索赔函系案外人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欣宇厂延期交货要求其赔偿损失而出具,不能证明系诚中乐公司原因造成,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诚中乐公司、欣宇厂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9,诚中乐公司与欣宇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欣宇厂向诚中乐公司购买布料,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后10-12个工作日,欣宇厂打入诚中乐公司帐户30%订金,诚中乐公司收到订金后生产大货,欣宇厂付款提货等内容。2008428日,诚中乐公司收到欣宇厂支付的订金121653元。诚中乐公司收到订金后进行生产并交货。2008630日,欣宇厂签发给诚中乐公司编号为03883652、金额为250000元转账支票一份以支付货款。后诚中乐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但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两次通过银行托收均遭拒绝。故诚中乐公司起诉要求欣宇厂支付票据款;而欣宇厂以诚中乐公司延期交货致其遭索赔为由反诉要求诚中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诚中乐公司与欣宇厂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欣宇厂认为诚中乐公司延期交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虽约定在支付订金(2008428日)后10-12个工作日交货,但同时约定欣宇厂需付款提货,而诚中乐公司在欣宇厂签发支票前已履行交货义务,故欣宇厂不能以延期交货为由抗辩诚中乐公司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而欣宇厂签发给诚中乐公司的转账支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齐全,欣宇厂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诚中乐公司受领转账支票后即取得该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其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欣宇厂支付票据金额,故诚中乐公司要求欣宇厂支付转账支票金额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欣宇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案外人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索赔系诚中乐公司造成,故对欣宇厂要求诚中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5445.21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票据款25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本案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43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负担;反诉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员  何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