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天佑 律师
手机:186 1655 1530 电话:(8621) 6037 5888 传真:(8621) 6037 5899 Email:shitianyou@joint-win.com 供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479号上海中心大厦6101室

原告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邱某某票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0-05
 

 

 

 

2009)湖长商初字第234

原告杭汉银,女,1965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李家巷自然村346号。

委托代理人杭汉全,男,196910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维多利亚28号楼1002号。

被告吴荣方,男,19627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包桥村李知园自然村11号。

被告邱建琴,女,196310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包桥村李知园自然村11

委托代理人江佰成,男,19631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仓前街169号。

原告杭汉银与被告吴荣方、邱建琴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4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汉银的委托代理人杭汉全和被告邱建琴的委托代理人江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荣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汉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20071215日、20071220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吴荣方承兑汇票694770元和875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立即支付票面款项,并分别出具了收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兑现款1569770

原告杭汉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1215日,被告吴荣方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吴荣方结欠原告汇票兑现款694770元;220071220日,被告吴荣方出具的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吴荣方结欠原告汇票兑现款875000元。

被告吴荣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邱建琴辩称,被告邱建琴已将应增根向其借款的借条原件二份合计1489800元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向应增根催讨借款,故不同意支付汇票兑现款。

被告邱建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应增根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22007111日,杨国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杨国平收到被告汇票兑现款200000元;3、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杭汉银及其丈夫杨福平已收到被告汇票兑现款170000元。

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荣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交到庭的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邱建琴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但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查,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杭汉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吴荣方分别于20071215日、2007122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载明被告吴荣方收到原告杭汉银承兑汇票694770元和875000元,但原告杭汉银不能提供上述收条的原件。

另查明,被告吴荣方、邱建琴于1985101日登记结婚。200936日,两被告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兑现款,但原告不能提供票据转让的收条原件,被告邱建琴对收条的复印件持有异议,且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汉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28元,由原告杭汉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928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臧峻月

          庄国爱

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

00九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