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北京A科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胡某与北京A科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39号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A科贸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8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某、彭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在原审中起诉称:胡某与A公司原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1日,A公司向胡某开具1张金额为 26 153.9元的转账支票。后胡某持该票据到银行承兑时,被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退回。故起诉要求A公司按支票金额支付胡某人民币26 153.9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A公司在原审中辩称:A公司与胡某没有业务往来,该支票虽然是我公司开具的,但经手人已调离A公司。胡某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与其有任何业务关系,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日A公司向胡某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号码为28945486,出票日期为2008年2月1日,收款人为北京暖众包装经营部,上盖有“北京A科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侯某”人名章。当月4日,付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宣武支行广安门分理处以空头支票为由退票,拒绝承兑。另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胡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A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及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胡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旧宫支行的退票理由书、借方传票、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支票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票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以未履行约定义务为由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A公司提出与胡某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并以此抗辩,不同意支付票据所载款项,胡某作为持票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履行了相应的对价义务。现A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其向A公司主张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虽然清楚,但是未能认定胡某与A公司之间因票据权利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要求胡某提供履行义务和交易关系的证据与法律规定相悖。第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A公司给付胡某26 1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A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胡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支票虽是A公司开具的,但A公司与胡某没有业务往来,胡某也不能提供证明该其与A公司存在基础关系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某作为持票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已履行了相应的对价义务。因胡某未向本院提供与A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及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证据。故对其向A公司主张追索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不无不当,应予维持。胡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六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二元,由胡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