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与中国银行某支行、无锡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7)锡经终字第648号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简称某建行)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某某,无锡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某某,某建行锡郊分理处主任。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某支行(简称某中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某,江苏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杨某某,江苏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被告):无锡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锡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无锡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中行诉称: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无锡某某公司与某建行就本案汇票质押时,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质押不能成立,故某建行背书票据被背书人,不能行使汇票权利。某中行与某建行之间不存在票据关系,同时亦不存在借贷关系,某中行不应成为某建行与无锡某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某建行辩称:无锡某某公司与某建行之间就以某中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设定的质押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并不因为汇票未作背书记载而变更质押成立的事实。某中行拒绝承兑,无任何正当理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无锡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某中行1996年6月24日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上注明“不得转让”字样。背书栏内未注明由无锡某某公司向某建行进行质押的字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行与无锡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无锡某某公司未按约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偿还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某建行与无锡某某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虽订立了贷款质押合同,但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质押未成立,因此某建行不能依法实现其质权并行使汇票权利,其起诉某中行主张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某中行与本案借贷纠纷无涉,因而不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无锡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将某中行列为本案被告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1997)南经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无锡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某建行负担。
审 判 长 赵某某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审 判 员 梁某某
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