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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抗辩

  发布时间:2014-10-28

论票据抗辩


 

(本文获第12届华东律师论坛三等奖


 

 

[摘要]票据抗辩对于票据纠纷案件意义重大,但是,什么是票据抗辩?票据法规定不严谨,学界没有定论,作者在参考其他学者的观点后,提出了自己的票据抗辩定义。本文在系统总结了票据抗辩的各种情形后,作者独创地提出了自己的研究心得,即,票据法关于票据抗辩的总体思路是,票据抗辩——票据抗辩切断——票据抗辩切断解除(即恶意抗辩),并详细论述了恶意抗辩的类型及其适用情形。

 

[关键词]票据,票据抗辩,物的抗辩,人的抗辩,抗辩切断,恶意抗辩

 

什么是票据抗辩?《票据法》第13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多数学者直接套用《票据法》该规定;吕来明作了较彻底的修改,认为,票据抗辩是指被请求承担票据责任的人对于持票人提出的主张权利的请求,基于某种法定事由而予以拒绝、不承担票据责任的行为[1]

笔者认为,吕来明对票据抗辩的定义比较完善,《票据法》第13条对于票据抗辩的定义至少存在三个问题,第一,《票据法》把票据抗辩定义为“票据债务人”的行为,其实,许多情形下,票据抗辩人根本不是票据债务人,如,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票据上根本没有该抗辩人的名称,难道其是“票据债务人”吗?更不要说票据上被伪造签章的人。笔者认为,行使票据抗辩权者应当使用一个中性的词汇,如同在一个未经审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使用“原告”“被告”,不能一上来就使用“债权人”“债务人”,还未审理,如何知道其是“债权人”“债务人”。在票据抗辩定义中,票据抗辩者应当是“被请求履行票据义务的人”。第二,票据抗辩的行使对象规定为“票据债权人”,也不严谨,理由基本同“票据债务人”;实际上,有些被抗辩人根本不是“票据债权人”,如,以欺诈、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人。笔者认为,同样应当使用一个中性的词汇,应当使用“持票人”。第三,谢怀栻[2]已经指出,《票据法》第13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不当,因为有些票据抗辩根本不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如,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所以,笔者认为,票据抗辩比较完善的定义应当为,票据抗辩是指被请求履行票据义务的人基于一定的合法事由对持票人(除权判决除外)行使票据权利予以拒绝,不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关于票据抗辩的情形,票据理论通说认为,票据抗辩包括两大类,即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

一、物的抗辩

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即票据记载事项或票据的性质)而提出的抗辩,该抗辩具有客观性,故,有学者称之为绝对的抗辩、客观的抗辩、对世抗辩[3]

物的抗辩根据抗辩权人的范围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以及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对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4]

(一)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票据无效的抗辩。票据无效的抗辩包括下列情形:

第一,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

根据《票据法》规定,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属于非法票据,是一张废纸,故任何人可以抗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自2011年3月1日起,一律使用新版票据;自2011年3月1日起,凡使用旧版票据的,一律无效。

第二,因票据欠缺出票时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致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规定,票据出票时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该票据的任何被请求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均可以票据无效对抗任何持票人(下称“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

第三,票据金额记载不合法。

《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

第四,票据上有不合法的更改。

《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

根据有关规定,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

第五,记载了《票据法》绝对禁止记载的事项。

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或者承诺,在票据上记载附条件支付的,该票据无效,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

2、票据失效的抗辩——票据被法院除权判决的抗辩。

对票据的除权判决生效后,票据与票据权利分离,任何人持有该票据向任何人主张票据权利时,任何被请求人都可以抗辩。

3、票据关系消灭的抗辩。

票据关系因票据付款、债权抵销、票据金额提存、票据债务被免除而消灭,票据关系消灭的,只要在票据上有记载,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抗辩。

4、持票人行使权利违反票据文义的抗辩。

第一,票据尚未到期的抗辩。

除了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外,商业汇票的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商业汇票尚未到期而向任何持票人抗辩。

第二,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地点与票据上记载的地点不符的抗辩。

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对任何持票人因提示付款的地点与票据上记载的地点不符进行抗辩。

5、记名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抗辩。

记名票据的背书应当连续,记名票据背书的不连续分两种情况,一是,数次转让中,中间背书不连续的,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抗辩;二是,最后持票人非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的,原则上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对最后持票人抗辩,但,最后持票人依法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的除外。

6、票据超过对主债务人权利时效的抗辩。

《票据法》规定不同票据不同债务人具有不同权利时效,当商业汇票自到期日起超过2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自出票日起超过2年、支票自出票日起超过6个月,票据均超过对主债务人的权利时效,此时,任何被请求人对任何持票人可以时效超过而抗辩。

(二)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票据上无被请求人签章的抗辩。

票据上无被请求人签章是指,被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上根本没有被请求人的签章,根本没有其名称或姓名,不包括伪造的情形。被请求人可以票据上无其签章进行抗辩,因为其根本不是票据当事人,更不是票据债务人。

2、票据行为欠缺实质要件的抗辩,包括下列情形:

第一,票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抗辩。

《票据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其签章无效,任何持票人请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票据责任时,该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可以其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签章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第二,签章被伪造人的抗辩。

承担票据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当某人的签章被伪造时,被伪造人可以其签章被伪造为由向任何持票人抗辩。

第三,票据被变造的,变造前后债务人的抗辩。

票据存在变造的,如果持票人要求变造后签章的票据债务人依变造前的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或者,要求变造前签章的票据债务人依变造后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3、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的抗辩。

《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上记载的被代理人可以就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中超越代理权限部分的票据责任进行抗辩。但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表见代理成立的,负担表见责任的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4、欠缺票据权利保全手续的抗辩。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依照法定日期提示票据,并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后,依法作成拒绝证书、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才能保全其票据权利;否则,就会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承兑人,本段下同)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欠缺保全手续的,前手被追索时可以抗辩。

5、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次债务人(支票除外,支票的出票人为主债务人)的抗辩。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4规定,持票人应当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权未果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未行使付款请求权而直接行使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可以抗辩。

6、票据超过对次债务人追索权时效的抗辩。

票据因超过对主债务人的权利时效所引起的抗辩前文已述,关于追索权时效,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商业汇票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故,票据次债务人可以追索权时效已超过进行抗辩

(三)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对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抗辩。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转让;票据再转让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可以对收款人以外的任何持票人抗辩。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的抗辩。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质押或者贴现的,原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的背书人可以对直接后手以外的所有被背书人抗辩。

3、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背书转让的抗辩。

《票据法》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被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的,除了该背书人以外的其他人均可以抗辩。

二、人的抗辩

人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义务被请求人与特定持票人之间的特定关系或因特定持票人自身的原因而产生的抗辩,又称为相对的抗辩、主观的抗辩、对人抗辩[5]

人的抗辩根据抗辩权人的范围可以分为两大类:即,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和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一)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以不合法手段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

持票人以胁迫、欺诈、偷盗、拾得或者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理论上,任何被请求人均可以抗辩;但,实务中由于举证的原因,多发生在特定被请求人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

赵新华认为,“无权的抗辩通常表现为盗窃冒领的抗辩”[6],笔者认为,此论不妥,因为“无权的抗辩”不仅表现为“盗窃冒领的抗辩”,还包括其他很多抗辩;而且,“无权的抗辩”不能作为抗辩的原因或者抗辩的种类,理由见下文详述。

2、恶意抗辩。

恶意抗辩(学界有争论,见下文详述)是指,明知其前手(含出票人)存在抗辩事由,或者明知其前手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受到的抗辩。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故,任何被请求人可以抗辩。当然,此处所谓“明知”,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明知”为限,取得票据以后是否明知,在所不问;而且被请求人承担持票人“明知”的举证责任。此处“前手”是指持票人的直接前手。

3、无对价直接前手权利瑕疵抗辩。

因继承、税收、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直接前手的权利,如果其直接前手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则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对该持票人所提出的优于其直接前手权利的请求进行抗辩。

4、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的抗辩。

《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票据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任何被请求人可以因此抗辩。

(二)特定被请求人可以向特定持票人行使的抗辩

1、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抗辩。

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原则上互相分离、互相独立,但,这种分离、独立不是绝对的,在票据的直接前后手之间,被请求人可以原因关系中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原因关系的抗辩事由包括:原因关系无效、原因关系不合法、原因关系不存在、原因关系终止、原因关系消灭、原因关系解除、原因关系存在瑕疵等;原因关系抗辩属于民法上规定的抗辩事由。

2、直接当事人之间无对价抗辩。

除税收、继承、赠与等情形外,直接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以给付对价为条件,未给付对价的持票人如果向其直接前手主张票据权利,其直接前手可以其未给付对价进行抗辩;否则,持票人构成不当得利。

3、票据预约抗辩。

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就票据的签发、转让存在特别约定的,如果持票人违反该约定,则该被请求人可以向该持票人抗辩。

三、票据抗辩切断及其解除——恶意抗辩

票据是“商业货币”,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票据法对票据抗辩规定了抗辩切断制度,即,《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票据义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款紧接着一个“但书”——“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义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为票据抗辩切断制度,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切断的是抗辩人对“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的抗辩;但是,恶意抗辩除外,即“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对于什么是“恶意抗辩”,学界有争论,理论上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赵新华、于莹[7]认为,“恶意抗辩”存在两种类型,即“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的恶意抗辩”和“基于票据行为瑕疵抗辩及无权的抗辩的恶意抗辩”。赵新华、于莹认为,《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是“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的恶意抗辩”。笔者认为,该论断太过牵强,《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但书”没有规定是“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的恶意抗辩”,而且从该规定也推论不出是“基于原因关系的抗辩的恶意抗辩”。笔者认为,《票据法》第13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恶意抗辩属于对“抗辩切断”解除的恶意抗辩,该抗辩事由包括原因关系的抗辩事由和原因关系以外的抗辩事由,只要持票人“明知”,均属于恶意抗辩。

关于《票据法》第12条第1款“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规定,赵新华认为,“这一类型的恶意抗辩,其所涉及的前手抗辩,就抗辩性质而言,应属于票据行为瑕疵抗辩或者无权的抗辩”[8]。笔者认为,首先,“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是“瑕疵”,尽管《票据法》没有对“瑕疵”作出规定,但,通说认为,票据瑕疵是指票据上存在影响票据权利效力的行为,通常是指票据伪造、票据变造、票据涂销和票据更改[9];赵新华自己也认为,“通常所说的票据伪造及票据变造,即属于票据瑕疵”[10],所以,对于《票据法》第12条第1款之规定,赵新华认为“应属于票据行为瑕疵抗辩”,不仅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而且与自己对“瑕疵”定义的观点自相矛盾。其次,关于“无权的抗辩”,笔者认为,“无权”不能作为抗辩的原因或者抗辩的类型,因为,所有的抗辩从广义上说,均为“无权”的抗辩。“有权”还能抗辩?故,笔者认为,《票据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恶意抗辩是对“善意取得”否定的恶意抗辩,该抗辩否定的是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票据法》仅仅列举了两种类型的“恶意抗辩”,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恶意”情形,所有持票人“明知”的情形均可以被“恶意抗辩”。

综上,笔者认为,票据法关于抗辩的总体思路是,票据抗辩——票据抗辩切断——票据抗辩切断解除(即恶意抗辩),票据法援引法律的一般原理,允许被请求人依据合法事由对持票人抗辩,但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规定票据抗辩切断制度;再但是,如果持票人明知被请求人对出票人或者其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接受票据,该抗辩切断解除,允许“恶意抗辩”。这就是票据抗辩的辩证思维。

 

参考文献:

[1]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第99页。

[2]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第81页。

[3]谢怀栻,同前书,第82页;董安生,《票据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3月第3版,第110页;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二版,第101页。

[4]于莹,《票据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2月第2版,第85页。

[5]谢怀栻,同前书,第83页;董安生,同前书,第112页;王小能,同前书,第106页。

[6]赵新华,《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第1版,第86页。

[7]赵新华,同前书,第87页;于莹,同前书,第90页。

[8]赵新华,同前书,第88页。

[9]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第1版,第130页;王小能,同前书,第89页。

[10]赵新华,同前书,第89页。

[11]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

[12]刘心稳,《票据法》(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2月第2版。

[13]董惠江,《票据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

[14]杨忠孝著,《票据法论》(第二版),立信会计出版社,2009年8月第二版。

[15]郑孟状、姜洪明、刘满达、徐建国,《支票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