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浙江某某纤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绍兴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08)杭民二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第二农垦场。
法定代表人:戚建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边,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天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160号3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天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7)萧民二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边、朱国发,被上诉人天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富丽达公司以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家公司)转让给其的CA/01-00759227号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6年11月1日判决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萧山衙前支行于2006年6月6日签发的编码为CA/01-0075922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富丽达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同年11月1日,原审法院公告申请人富丽达公司有权请求支付。同年12月6日,申请人富丽达公司到中国农业银行杭州萧山衙前支行提取了上述汇票的款项50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天胜公司要求富丽达公司支付己清偿的500000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天胜公司主张的其余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富丽达公司业务员陈锋涉嫌挪用公司资金案是否侦破,不影响本案商事纠纷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06)萧民催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富丽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胜公司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2月1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三、驳回天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天胜公司负担700元,富丽达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富丽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l、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既然是按票据纠纷立案,那么就应当按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故审理程序违法。2、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审理,不应超出诉讼请求。天胜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法院撤销(2006)萧民催字第7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法律也未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撤销公示催告判决的情况下,判决撤销(2006)萧民催字第74号民事判决,属审判程序违法。申请主张撤销除权判决应该是特别程序,主张票据权利应该是普通程序,天胜公司在除权判决未被撤销前就提起票据权利诉讼是不当的,且(2007)萧民二初字第0272号民事裁定也已明确的告知了天胜公司只有在撤销除权判决后才能行使票据权利。3、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已立案,故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判决撤销(2006)萧民催字第74号民事判决并无例举(2006)萧民催字第74号民事判决什么地方违法或认定事实有错,也没有撤销的理由。2、原审判决与(2007)萧民二初字第0272号民事裁定自相矛盾,同一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和裁定。(2007)萧民二初字第0272号民事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至今未撤销。3、公安机关是按照我公司业务员陈锋涉嫌挪用公司资金立案的,由于侦察未结束,案子的定性无法确定,无法排除陈锋将票据遗失、被盗的可能。4、本案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是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并非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天胜公司在庭审中未曾提供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证据,其提供的所谓证明不能证明付款及支付时间,证明中的时间明显有矛盾。5、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支付并不是无因的,而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我公司与绍兴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是有贸易往来的,绍兴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将CA/01-00759227号承兑汇票交给我公司,但我公司却从未将该汇票交给任何单位,也未与杭州青云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过贸易往来,绍兴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也从未与杭州青云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过贸易往来。因此本案只有将绍兴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青云进出口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才能搞清事实真相。6、天胜公司的同一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已被(2007)萧民二初字第0272号民事裁定驳回。按照法律的规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是不能胜诉的,对生效裁定只能通过申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天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胜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问题,我公司认为普通程序是相对于公示催告程序而言,富丽达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是其对普通程序的误解。二、关于原判撤销除权判决的问题,我国法律至今对除权判决需要通过书面还是其他什么方式进行撤销未作明确规定,也没有作出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除权的问题,而是谁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来确定票据的所有人。三、富丽达公司的员工是否犯罪不能作为票据纠纷的抗辩理由。票据的善意人仅对票面上连续的背书及票据的情况予以核实,对票据背书人前手之间的客观原因,持票人没有义务去审核。富丽达公司不能以其员工犯罪、挪用公款、非法占有等作为抗辩理由,这些理由并不影响该票据的效力,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此外,从票面反映,富丽达公司并非该票据的关系人,票据上没有其任何签字和背书,其与该票据毫无关系。当时票据以贴现的方式放入银行,后来富丽达公司提出除权诉讼,所以银行根据判决将该汇票退还给我公司,而又因为我公司已经支付对价,所以我公司当然有权行使票据持有人的权利。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丽达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07)萧民二初字第027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在该裁定书中已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作出生效裁定,驳回天胜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与本案的判决不一致。
天胜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富丽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天胜公司认为两案的主体不同;(2007)萧民二初字第0272号案是撤销之诉等一系列诉讼,而本案只有一个诉讼,即要求上诉人支付票面金额及赔偿利息;法律关系不同,(2007)萧民二初字第0272号案是票据上的背书人之间的关系,而本案是向富丽达公司主张权利之诉。
本院对天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2006)萧民催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和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说明书,以及富丽达公司提交的旺家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和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富丽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7)萧民二初字第027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06年6月6日,到期日为2006年12月6日。天胜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背书给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后该张汇票又几经背书。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共同出具说明书一份,称“……该承兑汇票向农行托收驳回后,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把该汇票退回给了绍兴天胜物资有限公司,同时绍兴天胜物资有限公司也相应把该50万款项退回给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因在(2006)萧民催字第74号案中,法院所指定的权利申报期间(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早于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2006年12月6日),故天胜公司作为该汇票的被背书人之一,在富丽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天胜公司取得汇票的时间在申请公示催告之后,且天胜公司持有该汇票的情况下,天胜公司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行使追索权。富丽达公司以票据权利人的身份经公示催告程序后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天胜公司有权向富丽达公司行使追索权。原审法院支持天胜公司要求富丽达公司支付50万元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浙江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