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天佑 律师
手机:186 1655 1530 电话:(8621) 6037 5888 传真:(8621) 6037 5899 Email:shitianyou@joint-win.com 供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479号上海中心大厦6101室

原告河南某药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2-18
 

原告河南某药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某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9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929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万元。本院于201018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327,被告背书转让原告1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支付了等额价款,票号为GB/0101497910,出票人为某化工公司,收款人为某进出口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226200843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某药业公司以支付货款。2008828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张民催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因该票据拒付等原因,经原告背书转让的直接后手天津某药业公司索要,并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原告已于200982715万元支付给了天津某药业公司,并为此损失11490元。为此请求判令汇票无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490元。

  被告辩称,1、被告转让票据权利及原告受让票据权利均发生在法院启动公示催告程序之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转让票据权利有效,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应向出票人主张。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61490元无依据,根据《票据法》第7071条的之规定,当事人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3、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显示原告后手向原告请求的是请求范围只能是票面金额及该款利息付款请求权,并不是按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的追索权,原告不能据此行使再追索权。

  经审理查明,2008327,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1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并支付了对价,该承兑汇票的票号为GB/0101497910,出票人为某化工公司,收款人为某进出口公司,付款银行为某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出票日期为2008226,汇票到期日为2008826。原告收到此张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0843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某药业公司以支付货款,天津某药业公司于2008425再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天津某化工公司,天津某化工公司又再背书转让案外人原某化工有限公司。因案外人某商贸公司于2008624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08828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案外人原某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于2009113向该汇票的前手案外人天津某化工公司索回货款15万元。案外人天津某化工公司于2009120再向本案天津某药业公司追索,经双方协商,天津某药业公司于200921向案外人天津某化工公司支付了上述15万元货款。2009223天津某药业公司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药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万元。2009414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经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药业公司向天津某药业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某药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81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827原告某药业公司向天津某药业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某药业公司在诉讼中支付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490元。原告再向被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拒付成诉。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背书将15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转让给原告,原告并支付了对价。现该汇票因于2008828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原告后手背书人天津某药业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经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根据《票据法》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相关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偿权。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审法院诉讼费及差旅费11490元的请求,根据《票据法》规定,行使再追索权的金额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原告的该项损失不属于再追索金额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药业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保全费1330元,共计4860元,由原告负担583元,由被告负担4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O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