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某悬浮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某悬浮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港商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天津某悬浮剂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独任审理,于2007年2月7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出票人为被告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据号码01989878,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20,000元。2006年8月7日,原告持该转帐支票向银行兑付时,银行以空头为由将支票退回。原告依法享有相应的追索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由,对未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业经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也无法证实取得票据时已支付对价。
2006年8月间,原告曾持有本案讼争票据,以债务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于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而后撤诉。原告因持有讼争票据,遂再次以追索权成诉,但其前后陈述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可采信。被告所持票据系未经背书转让票据,是第一手持票人,与出票人系讼争票据的直接当事人,票据出票人(被告)依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抗辩并请求原告返还票据与法有据,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被告的票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合法的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为此提交两组证据:
证据一、票据号为01989878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该支票被告填写了出票日期、金额、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收款人一栏原为空白,现收款人名称系原告方自行填写。
证据二、“某公司刘某”2006年4月15日出具的工程欠款条,以此证明“大港辛德玛工地欠张某人工费和机械费贰拾壹万元……”。
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支票系被告人出具, 但该支票只是给了天津某建筑公司,并未交给原告。对刘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证据一、2005年7月1日,被告与天津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被告与天津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证据二、原告于2006年8月31日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以债务纠纷为由持该讼争票据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出具该讼争支票,并将支票交付天津某建筑公司人员刘某,刘某系天津某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工程的工程负责人。该支票给付的是工程款。原告从案外人张某手中取得该支票。原告将此支票存入银行,银行因被告的银行存款不足而将该支票退票,并向原告出具了天津市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
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来看,讼争的支票最初是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出票时收款人栏为空白。原告自案外人手中取得该支票,因支票为见票即付的权利凭证,除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出票人在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时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虽原、被告系票面前后手,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即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被告无法证明原告取得该票据为非法取得,故可以认定原告是合法、善意取得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被告开具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即表明被告同意持票人在收款人栏上作补记,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后自行填写、补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银行拒绝支付后持退票理由书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悬浮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票面金额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8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费用505元,共计1,315元,由被告天津某悬浮剂公司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OO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