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天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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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3-20
 

张某与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13330

  原告张某与被告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129,商贸公司向张某购进板材合计3万元,并给付转账支票一张。当张某去银行存款时,支票因空头被退回。后经张某多次找商贸公司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商贸公司给付货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商贸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因支付货款,商贸公司于2008129给付张某号码为 13972441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记载出票日期为2008129,金额为3万元,出票人为商贸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市B胶合板销售中心。张某持此支票于200825要求中国农业银行怀柔支行城北分理处委托收款,被该行以空头为由退票。该支票上的款项,商贸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张某。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退入票据电话记录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公司开具的前述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支票形式完备,故合法有效。张某因债权取得该票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张某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向出票人商贸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作为该支票出票人,应按照该支票的票面金额3万元承担保证向张某付款的责任。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人民币三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