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制定本法的目的,票据法是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境界比《票据管理实施办法》高,《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
本律师认为,本法第二条的“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应置于本条第二款。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本法的适用范围,即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
本条规定似有问题:
(一)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活动,能否适用本法?按照文字理解,似乎不能适用,但实际上可以适用。不但本法第五章规定的涉外票据可以适用本法,而且本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某支票出票地是日本,付款地是中国境内,如果经当事人协议,该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可以适用本法。
(二)本律师认为,本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应置于第一条第二款。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对票据活动的要求,即“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票据活动即票据行为,本律师认为,此处“票据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即与票据有关的行为均为票据行为。
本条规定的“法律”似乎应作狭义理解,即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通过的“法律”。本条规定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律师疑问,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如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票据活动是否还要遵守?从本条表面文字理解似乎可以不遵守,但是本律师认为,而且普通人的常识告诉我们,票据活动还应当遵守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的规定。所以,本条的文字表述有问题。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包含五款内容。
第一款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规定出票人制作票据的要求,即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此处的“法定条件”本律师认为主要包括两方面,(1)是各种不同票据的出票人主体要符合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对不同票据的主体都有具体规定;(2)是签章要符合规定,本法第七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三条对签章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引起的票据效力,不同法律(此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本律师注)有不同规定,详见本律师撰写的《论出票人签章实质性不合法的票据效力》一文。(二)本款规定体现了票据的一个根本特性——文义性,即出票人“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要求,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第三款包含如下内容,(一)此处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本律师认为是指“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二)本款规定也体现了票据的一个根本特性——文义性,即其他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三)其他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的条件是“在票据上签章”,如果未在票据上签章则不需承担票据责任。
本律师认为,本款最好改为这样表述“在票据上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第四款解释了“票据权利”的含义,即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但正如谢怀栻先生所指出的(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P68),“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是“付款请求权”,而不是“追索权”,“追索权”所追索的金额不仅仅是“票据金额”,还包括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已明确规定。所以本款规定有明显问题。
第五款解释了“票据责任”的含义,本款规定的“票据金额”同样有问题,理由同第四款。
本律师建议,本条最好分成两条,甚至三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票据代理的规定,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该款表明票据代理应当明示,不得暗示或默示,本律师认为,这也是票据文义性的体现。
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责任的承担,明确规定“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或者“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与《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有明显区别,票据法没有“追认”的规则。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效力,本条未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出票人还是其他票据债务人,其效力是“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纠纷规定》)第四十六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本律师认为,本条规定是正确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票据纠纷规定》第四十六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正确,详见本律师撰写的《论出票人签章实质性不合法的票据效力》一文。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签章的规定,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是对“签章”的解释,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第二款是对“法人”和“单位”签章的规定,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对签章都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本律师认为,本款的“代理人”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法第五条的“代理人”是真正的“代理人”;而本款的“代理人”应该为“代表人”。
第三款是对“签名”的要求,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对“本名”作了解释,本律师认为,“本名”一般是对自然人签名的要求。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票据金额的规定,要求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三条有相同规定。
有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金额的规定“极有特色”(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二版,P47),本律师认为,我国票据法关于金额的规定是正确的,这不仅是因为票据金额极其重要,而且是票据重要特性——文义性的体现,因为如果票据金额“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如何证明谁是正确谁是错误的?如果需要证明的话,票据文义性如何体现?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是对票据记载事项的规定,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原则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二条有相同规定,《支付结算办法》增加了对“结算凭证”的规定。
日期有出票日期、到期日期、背书日期、承兑日期、保证日期等,从本款规定的字面理解,日期应当包括上述所有日期,上述所有日期都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但是,从法理上说,除“出票日期”是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其他日期都不是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的日期甚至可以不记载,如背书日期、承兑日期,本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都有规定。所以,本律师同意吕来明的观点,他认为,本款的日期应理解为“出票日期”(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P119);而且《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把“日期”改为“出票或签发日期”,本律师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二条的修改是正确的,本律师建议,将来修订《票据法》时也要作这样的修改。
第三款规定除了“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外,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包括两款内容,规定票据的基础关系和取得票据须给付对价。
第一款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对票据基础关系的要求,本律师认为这是对直接前后手之间的要求,有学者认为本款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本律师难以苟同。《支付结算办法》在第一节《基本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同规定,但在具体的分节《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里,只有第三节《商业汇票》的第七十四条有这样的规定。
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其言外之意是“未给付对价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谓“对价”是指当事人认可的“代价”,不一定是商业上的“价值”。本款的“对价”是原则规定,要与第十一条联系起来解读,第十一条是对“对价”的例外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类似”规定,特别说明,本律师此处说的“类似”是指《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有细小不同。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包含两款内容,规定“给付对价”的例外及其权利的限制和对“前手”的解释。
第一款规定“给付对价”的例外及其权利的限制。本款要与第十条第二款联系起来解读,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其言外之意是“未给付对价的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本款是“给付对价”的例外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即因“税收”、“继承”、“赠与”而未给付对价的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对该票据权利者进行了限制,即“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其前手”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其”亦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其前手”受到抗辩的,“其”亦受到抗辩,本律师认为,本款的“前手”是指“直接前手”。《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略去了“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这是部门规章对法律的改变,本律师认为该改变无效。
谢怀栻先生曾指出,“这里的‘可以’二字令人困惑”,他疑问“是否还存在‘不可以’的情形呢”(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P68)。本律师认为,本款的“可以”二字没有问题,但是“依法”二字却有问题,因为“税收”是“依法”,“继承”也是“依法”,但“赠与”不一定是“依法”,可以“依合同”,所以,“依法”二字应改为“依法或依合同”。
本律师认为,本款规定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是建立在“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的前提下的,但有判例突破了该前提[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北方工业上海公司与上海大盈织布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28号,金赛波、冯守尊编著《票据法案例精选》,P119],本律师认为,该判例是对本款的曲解。
第二款是对“前手”的解释。本律师疑问,此处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与本法第四条第三款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是否同一含义?本律师认为,不是同一含义。如果仅仅从表面的文字语法上理解,此处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应当包括“持票人”之前或“签章人”之前签章的所有“其他票据债务人”。但是从法律含义上理解,本律师认为,此处的“前手”是指“直接前手”,是“持票人”的“直接前手”或“签章人”的“直接前手”,不包括“出票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两种情形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一种情形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该种情形包括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这是民法的基本精神。第二种情形是以恶意取得票据的,即明知有“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谢怀栻先生曾指出,这里的“明知有前列情形”与“出于恶意”是一回事,还是两回事(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P70)。本律师认为,这里的“明知有前列情形”与“出于恶意”是一回事。
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此处的“重大过失”与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重大过失”含义是否相同?《票据纠纷规定》第六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对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有不同认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责任也不同。
谢怀栻先生认为,本款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八字是多余的,应当删除(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P71),本律师同意他的观点。
学者吕来明认为,本条从反面规定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精神(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P57),本律师基本同意他的观点。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票据抗辩,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规定票据抗辩的切断,即理论上通称的票据“无因性”,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规定票据抗辩切断的例外,或者是对票据抗辩切断的限制,也就是说,持票人恶意取得票据的,允许债务人抗辩。
第二款规定可以抗辩的情形,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即理论上认为的直接前后手之间的抗辩。理论上通说认为,票据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由于内容比较复杂,这里不便展开论述。
本律师认为,本款最好改为这样的表述“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第三款解释“抗辩”的含义,谢怀栻先生指出,本款中“根据本法规定”不对,他认为,票据抗辩的事由可以根据票据法产生,也可以根据民法产生(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P81),本律师同意他的观点。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票据被伪造、变造的情形,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以及伪造、变造的法律后果。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既然“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该条第二款不应该有“变造签章”字样。
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效力,即“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有类似规定。关于签章的效力问题,详见本律师撰写的《论出票人签章实质性不合法的票据效力》一文。
第三款规定变造前后签章人的责任,即,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本律师认为,第三款应当增加对变造者责任的规定,我们知道,一般而言,把变造者认定为在票据被变造之后签章,从司法实践中看,变造大多是对金额的变造,而且大多是把金额从小额变造成大额,但是从理论上说,也有可能把金额从大额变造成小额,按照本款的规定,变造者的票据责任减轻了,这样不利于对变造者的惩罚。所以,本律师建议,本条第三款增加这样的规定“变造者应当对变造之前之后较重的记载事项负责”。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失票人挂失止付的权利以及从反面规定挂失止付的条件,即“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不得挂失止付。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解释,“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律师认为,汇票和支票未记载“付款人”的无效,无效的汇票和支票当然不能挂失;本票的出票银行即为付款人,实践中银行本票未记载“付款人”的很少。所以,本款的“未记载付款人”是多余的。
第二款规定付款人的义务,即“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第三款规定公示催告和诉讼,即,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也可以不经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起诉。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对挂失止付有具体详细的规定。
《票据纠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对公示催告有具体详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票据的权利时效,包括两款内容,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票据的消灭时效,而不是诉讼时效。
第一款分四项规定各种票据的不同时效,第(一)项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此处的“票据”其实是指“商业汇票”;由于本款规定比较复杂,理解比较困难,本律师区分不同票据的时效如下:
(一)银行汇票
1、持票人对银行汇票的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二)银行本票
1、持票人对银行本票的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三)商业汇票
1、持票人对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四)支票
1、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这里需要讨论几点:
第一,关于银行汇票
本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这里有两个问题,把“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分成两句,(1)“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起三个月”,在银行汇票自出票日起的一个月内,假设该银行汇票已背书转让100次,出票人把银行汇票交给申请人A,A转让给B,B转让给C,C转让给D,D转让给E……,当C被D追索而付款,此时C对D清偿时已经超过了自出票日起的二年,C以及以后被追索的B、A还能向出票人追索吗?如何处理在前手被再追索时已经超过了对出票人的时效期间?此时能适用对“出票人”时效中断吗?这些前手在被再追索时没有对“出票人”主张权利啊?(2)“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这里又有三个问题,再借用本案例,首先,假设此时C是持票人,C对B的再追索权,自C被D“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如果D对C的诉讼三个月未结案,C对B的再追索时效已超过“三个月”,此时如何保证C的再追索权?其次,当C被D追索诉讼而付款,此时C对D付款时已经超过了自出票日起的二年,C以及以后被追索的B、A还能向出票人追索吗?再次,这里文字表述存在逻辑问题,有权“提起诉讼”的人肯定是持票人,“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此句隐含了一个持票人,假设为D,D向C“提起诉讼”;而“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持票人”不是D而是C,所以,“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此句一明一暗有两个“持票人”,而且不是同一个人。或者说,如果此时“持票人”是C,那么C在“被提起诉讼”时还不是“持票人”。故,“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存在逻辑问题。
第二,关于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与上述银行汇票存在同样问题,不过,把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改为两个月,其他同理。
第三,关于商业汇票
对于再追索权,商业汇票存在与银行汇票同样问题,不过,把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改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出票日”改为“到期日”,其他同理。
第四,关于支票
首先,“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与“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有明显的问题,因为“出票日”一般比“被拒绝付款之日”早,这样会出现“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时效比“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的权利时效早消灭的现象。
其次,关于支票的再追索权,存在与银行汇票类似的问题。
第二款规定票据“出票日”、“到期日”的确定,谢怀栻先生认为,本款规定也有问题(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P100)。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理论上所谓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本条存在诸多问题,多名学者都对该条提出批评或质疑(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P101~P102;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二版,P75~P76;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P35)。
本条规定令人费解,本律师疑问,(1)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那么“票据权利时效”有什么意义?而且,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消灭时效”,即“超过时效”“权利消灭”,但本条规定“仍享有民事权利”,其理论依据何在?(2)“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明显错误,应改为“因票据保全手续欠缺”;(3)谢怀栻先生认为,“仍享有民事权利”七字是多余的,本律师也费解;(4)“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有问题,吕来明认为,应改为“额外获得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的定义和种类,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定义,本款把“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混在一起定义,不如《支付结算办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把“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分别定义更加明确清楚。
第二款规定汇票的种类,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解释“出票”的定义,简单地说,“出票”包括两个行为,即“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的资金关系以及对价要求,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汇票的资金关系,本律师认为,本款名义上规定“汇票”,其实是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因为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都是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也就是“承兑人”)大多都是同一人(也就是“出票人”),只有“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也就是“承兑人”)不是同一人,所以本款规定的其实是银行承兑汇票的资金关系,在本法中,名义上规定“票据”,其实质规定“某一特定票据”,这种现象比比皆是,这叫概念不周延,这是本法立法的最大败笔,这也导致很多条款很难理解。
谢怀栻先生认为,在票据法中规定本款,“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也是无法贯彻的”(谢怀栻,《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10月第1版,P47);本律师认为,谢怀栻先生的观点没有错,但是他太理想化,在现阶段的中国,太理想化是不现实的,也是做不到的。
第二款规定签发汇票必须要有对价,这是本法第十条在“汇票”的贯彻,尽管《票据纠纷规定》在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判例以未支付对价判定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北方工业上海公司与上海大盈织布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28号,金赛波、冯守尊编著《票据法案例精选》,P119]。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的记载事项,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汇票的七项记载事项,这在理论上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法律规定,目前实务中实际使用的是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汇票”两字已无需记载,“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已在票面上印制完毕;“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也无需记载,已在不同的汇票票面印制完毕,银行汇票是“凭票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是“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和“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商业承兑汇票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和“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金额”需要填写,而且有严格规定。银行汇票没有“付款人名称”,因为出票银行就是付款人;银行承兑汇票有“出票人全称”和“付款行全称”;商业承兑汇票有“付款人全称”。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都有“收款人”,必须记载。各种汇票都有“出票日期”,必须记载,而且要大写。各种汇票出票人必须签章,而且有严格而具体明确的规定,签章是最重要的出票行为,必须严格而谨慎。
第二款再次强调记载前款规定事项的重要性,“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理论上所称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即“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包括四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以下三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法律强行规定相应事项。
第二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第三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本款的“经常居住地”有问题,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都是单位,公民个人(自然人)不能成为“出票人”主体,而“经常居住地”是对公民个人(自然人)而言的,单位没有“经常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经常居住地”都是针对公民个人(自然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四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本款的“经常居住地”同样有问题,理由同第三款。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不具有汇票上效力的记载事项,如合同号等。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理论上“付款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本条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付款日期”的四种形式,即“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即付”是指持票人从出票人日起即可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一经提示,提示日即为到期日,见票即付的票据属于即期票据,银行汇票见票即付。“定日付款”是指在票据上记载一个确定的日期为到期日,如2013年5月18日。“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票据上记载以出票日为起算日,经过一定期限后的对应日为到期日;如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在汇票上记载“出票后3个月付款”,则该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8日。“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在票据上记载以持票人提示承兑日为起算日,经过一定期限后的对应日为到期日;如某商业汇票上记载“见票后2个月付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日为2012年7月19日,则该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9月19日。
第二款解释“付款日期”,即“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出票人责任。“出票人”是汇票的最后债务人,是汇票责任的最后承担者。“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句里的“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其实是说“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无需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无需出票人保证;只有“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以外的单位,需要出票人保证承兑。所以,此句概念不周延。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本律师认为,本条有一个默认的假设,即“出票人是债务人”,汇票由债务人签发。但如果汇票由债权人签发呢?正如《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如果“出票人是债权人”,那么“出票人”是否还要承担本条规定的责任?如果由收款人签发的汇票得到付款人承兑,那么“付款人”(即承兑人)承担最后责任;如果未得到付款人承兑,那么该汇票的流通性会受到抵制,可能无人会接受它。所以,要么本条规定有问题,要么《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问题。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的转让背书和委任背书,包括四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汇票的转让和汇票权利的委任行使,“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即规定汇票的流通转让;“持票人可以”“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即规定汇票权利的委任行使,如委托收款等。本款有两个问题,(1)“汇票权利”是汇票的内容,汇票是“汇票权利”的载体,“汇票权利”是抽象的,当事人之间转让汇票的实质或者目的固然是转让其“权利”,但这里强调的应当是“权利”载体的交付,所以,本律师认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改为“持票人可以将汇票转让给他人”,“持票人可以”“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句应当是“票据权利”没错,因为持票人委托他人行使的应当是票据的实质内容;而且“可以”应当改为“有权”;(2)“持票人可以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一定”令人费解,此处的“一定”指什么?“票据权利”即是票据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除了银行汇票的出票金额与实际结算金额可以不一致以外,其他所有票据的金额都应当全额支付,不存在部分付款的可能,所以,此处的“一定”是什么含义呢?
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对汇票转让的限制,即“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本款要说明两点,(1)本款应当与本法第三十四条联系起来解读,因为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与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其后果不同;(2)本款只规定“不得转让”,没有规定如果转让的后果如何,《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票据纠纷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纠纷规定》都对其转让的后果作出规定,但是它们作出了不同规定,本律师认为,《票据纠纷规定》的规定是不对的,限于篇幅原因,这里不再展开讨论,本律师将在解读其他法律时再展开讨论。所以,本律师建议,本款后加一句,“收款人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收款人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为的手续,即“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特别说明,本律师认为,本款的“权利”不是指“票据权利”,而是指“转让”的权利和“委托”的权利。
第四款解释“背书”的定义。
本律师认为,本条应当分成两条,或者把本条第二款置于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这样会更加明确出票人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不同后果,使立法意图更加清晰。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票据的粘单,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时,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以满足票据多次转让的需要。
第二款规定粘单的第一记载人的义务,即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四条有类似规定。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背书时背书人的手续,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背书时背书人的手续,即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第二款规定“背书日期”的法律默认,即“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背书转让或委托收款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本条仅规定了“必须”,如果背书人转让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如何?可不可以授权被背书人自己记载呢?本条未规定。《票据纠纷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背书转让的,背书应当连续;非经背书转让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汇票权利的两种证明方式,即,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不再需要其他方式证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学者吕来明认为,本款的“其他合法方式”排除“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应当是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等方式(吕来明,《票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1版,P163),本律师同意他的观点。
第二款解释“背书连续”的定义,《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可见,《支付结算办法》对“背书连续”的解释最清楚。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后手对其直接前手的责任,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后手对其直接前手的责任,即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以此保证每次背书转让的“真实性”,这也为理论上所谓的“人的抗辩”提供基础;但其前提是“背书转让”,如果不是背书转让,后手就没有这个责任,后手也负不了这个责任,因为,如果不是背书转让,而是单纯交付转让,由于单纯交付不需背书签章,就很难知道直接前后手是谁,不知道直接前手,后手如何负责呢?
第二款解释“后手”的定义,这里又出现“其他票据债权人”的概念,本法曾在第四条、第十一条出现过“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概念,本律师认为,此处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不包括“出票人”,而且这三条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不是同一个概念,不是指相同的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以及禁止部分背书,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如果附有条件,该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二条有相同规定。
第二款禁止部分背书以及禁止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条应当与本法第二十七条联系起来解读。
《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的委托收款和质押,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委托收款,即,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第二款规定汇票的质押,即,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关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详见本律师撰写的《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一文。
《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法律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及其违反的后果,三种情形,即,“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如果背书转让,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八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一条有相同规定。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背书人的责任,两方面的责任,(1)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2)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解释“承兑”的含义,特别说明,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无需承兑,只有商业汇票需要承兑,商业汇票因承兑人不同,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提示承兑的期限及解释“提示承兑”的含义,本条其实在规定商业汇票,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提示承兑的期限,即,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第二款解释“提示承兑”的含义。
特别说明,持票人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条未规定如果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后果,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作了规定,即,“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条应当与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联系起来解读。
《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条规定:
“第八十条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本律师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比较科学合理,所以,本律师建议,在将来修改本法时将本法第三十九条与第四十条合并为一条。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后果、以及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即,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后果,即,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律师在解读第三十九条就已指出,持票人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条本款规定对本法第三十九条有意义,所以,本条应当与本法第三十九条联系起来解读。
第三款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见票即付”的汇票就是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时间以及手续,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作出承兑或拒绝承兑的时间,即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汇票时的手续,即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付款人“承兑”的手续以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汇票的默示规定,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承兑”的手续,即,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而且是在汇票的“正面”记载,与背书不同,背书人背书是在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实务中,“承兑”两字已无需记载,已在汇票上印制完毕,商业承兑汇票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银行承兑汇票是“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
本款还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第二款对“未记载承兑日期”的汇票的承兑日期的默示规定,“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即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即“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第三日为承兑日”。
本律师认为,本款规定有问题,我们知道,汇票包括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无需承兑,所以本条其实是规定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可以在出票人出票的同时请求银行承兑,也可以在出票以后再请求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汇票理论上既可以是付款人出票也可以是收款人出票(《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付款人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既可以在出票的同时承兑,也可以在出票以后承兑,只有收款人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在出票以后请求付款人承兑,而且实务中收款人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实例很少。所以,本款规定只是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未请求承兑和付款人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出票时未承兑这两种情形起作用;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在出票的同时承兑但未记载“承兑日期”,或者付款人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在出票的同时承兑但未记载“承兑日期”时,本款规定就不起作用。我们知道,提示承兑的主要作用是保全持票人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债务人的追索权,如果付款人在汇票上已签章承兑,但仅仅未记载“承兑日期”,我们不能得出“付款人未承兑”的结论,持票人保全追索权的功能已完成。所以,本律师认为,在付款人已签章承兑但仅仅未记载“承兑日期”时,“承兑日期”已无法律上的实质性意义。因此,本律师建议,本款的规定可以与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作相同的规定,即“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商业汇票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也就是说,商业汇票要么承兑,要么拒绝承兑,不得附有条件的承兑,附有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本条规定得很痛快,本律师认为,本条的规定也是贯彻票据“文义性”精神的体现,也就是说,商业汇票上只能是“承兑”或“拒绝承兑”这样的“文义”,不得有当事人解释权的“附条件承兑”。可以这么说,如果商业汇票可以“附条件承兑”,那么商业汇票就不是“文义性”票据,是可以让当事人解释的票据。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商业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承兑人承担的责任,即,“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本律师认为,本条的“付款人”是一个名称,是一个称谓,是一个身份。本条的“付款人”与本法第五十三条的“付款人”含义不同,本法第五十三条的“付款人”是指银行汇票的付款人,也就是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即出票银行;商业汇票使用“付款人”一词本律师认为不妥。本律师建议,本条可以修改为“商业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前是理论上的付款人,或者说是名义上的付款人,不管是银行承兑汇票还是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在承兑前不承担付款的责任,只有出票人最终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在承兑后,由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承兑人承担的这种“到期付款责任”是票据责任(本律师认为,此处“承兑人承担到期付款责任”,是相对于持票人而言的,假如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债务人的出票人如果在承兑银行无存款或存款不足,承兑人对持票人付款后,承兑人最终还可以向出票人追偿,无论如何,作为债务人的出票人才最终承担付款责任,当然,出票人对承兑银行的这种责任,不是票据责任,而是基于基础关系的合同责任,即基于出票人与承兑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保证资金充足的责任,或者说是对承兑银行付款后的偿还责任。《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本条规定说明,承兑银行对出票人的承兑其实是承兑银行对出票人的贷款)。
特别说明,实务中,银行承兑汇票上的“付款人”是“付款行”;商业承兑汇票上才有真正的“付款人”。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债务的保证以及保证人的范围,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汇票债务的保证,即,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票据纠纷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保证人的范围,即,“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本律师认为,本款存在逻辑上循环定义的问题,此处的“汇票债务人”是谁?包括哪些人?是否包括“保证人”?“保证人”是否“汇票债务人”?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保证人”也是汇票债务人,“汇票债务人”包括保证人。本款规定含糊不清,逻辑有问题。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保证”必须记载的事项。本条使用“必须”两字,按照字面理解,如果没有记载该五项事项“保证”应当无效,但本条没有像本法第二十二条那样“无效”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五项不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当然保证人未签章的“保证”无效。另外,从本法第四十七条看,未记载第三项、第四项的,法律已经作出默示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五项不是必须记载的,本条的“必须”两字有问题。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第三项、第四项未记载的作出默示规定,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对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第三项未记载的作出默示规定,即,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特别说明,本款规定的是商业汇票;如果是银行汇票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被保证人是谁?如何认定?法律没有规定。
第二款对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第四项未记载的作出默示规定,即,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附有条件的保证不影响保证人对汇票的保证责任,附有条件的保证等同于没有条件的保证,这与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同,“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其例外情形。“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可以解读出其言外之意,即,对非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即使持有汇票但不享有汇票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较易理解,因为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汇票无效,无效的汇票根本就是一张废票,根本无从谈起汇票权利、责任,所以保证人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的连带责任。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的权利,即,“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此处的“其”指“被保证人”,也就是说,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向被保证人以及被保证人的前手追索。
如果是银行汇票,该银行汇票的被保证人已经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那么本条规定在实务中可以轻松操作;该银行汇票的被保证人未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那么本条规定在实务中很难操作,因为无法确定被保证人是谁,也无法确定被保证人的前手是谁,法律也没有规定。如果是商业汇票,该商业汇票的被保证人已经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那么本条规定在实务中也可以轻松操作;该商业汇票的被保证人未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那么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该商业汇票已承兑,那么承兑人是被保证人;如果该商业汇票未承兑,那么出票人是被保证人,无论有没有承兑,均无前手。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及其提示方式,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第一项对银行汇票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即银行汇票,此处“付款人”是指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或出票行。第二项对商业汇票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即指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此处已经假设商业汇票已经过承兑;商业汇票只有经过承兑,承兑人才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款规定商业汇票承兑人、银行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本律师疑问,(1)在“多长期限内”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是否在很长期限内都可以?譬如10年、8年?(2)本款规定与本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时效规定是否冲突?(3)“作出说明”是作出何说明?(4)本款的“继续”“付款”四字是多余的。本律师认为,本款其实说的是“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与本法第六十五条是一个意思。《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第二款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所以,本律师认为,本款应当修改为“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限内,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三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
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本律师疑问,本款是对“银行汇票”作规定还是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一同作规定?如果是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一同作规定,本律师认为,应当在“付款人”前加“承兑人或者”五字。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持票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律师疑问,本条是对“银行汇票”作规定还是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一同作规定?如果是对“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一同作规定,本律师认为,应当在“付款人”前加“承兑人或者”五字。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时的手续,即,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本律师认为,应当在“付款人”前加“承兑人或者”五字。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受委托的“收款银行”和“付款银行”的责任,本条体现了票据文义性精神。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以及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责任,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即,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和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重大过失”的认定,《票据纠纷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显然,两者规定不同。本款的“自行”很难理解,如果删除“自行”会怎样?意思不是同样清楚吗?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商业汇票到期日前付款的责任。“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即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在承兑前“付款人”只是名义上的付款人,承兑后承兑人才是真正意义的付款人。本条使用“付款人”一词,不知是指承兑前还是承兑后。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外币汇票,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外币汇票的支付汇率以及支付货币,即,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第二款规定汇票当事人可以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进行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汇票的后果,即,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汇票达到流通、支付的目的。本条的“付款人”显然包括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的追索权,追索权是第二程序的权利,付款请求权是第一程序权利,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的追索权,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此处“其他债务人”是指承兑人、保证人等。
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三种情形的追索权,(一)是汇票被拒绝承兑的,这是指商业汇票;(二)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这个规定没有现实意义,“承兑人”指商业汇票,“付款人”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的“承兑人”和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都是法人或单位,法人或单位不可能“死亡、逃匿”,“死亡、逃匿”仅仅指自然人,所以,这个规定没有现实意义;(三)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的手续以及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时应当得到的手续,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遭拒绝的,拒绝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否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律师认为,本款的“承兑人”、“付款人”用词有问题,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其拒绝承兑,其未承兑,那么其不是承兑人。其既然不是承兑人,如何用“承兑人”称呼其?所以,“承兑人”一词是不合适的,甚至是错误的。“付款人”也存在同样问题。所以,本律师建议,用“拒绝人”代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作出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所退票据的种类;(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退票时间;(四)退票人签章”。
《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有相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票据纠纷规定》第七十一条对“其他有关证明”作出解释,
“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三条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
本律师认为,《票据法》和《票据纠纷规定》对本条的规定和解释都有问题。我们知道,“承兑人”是针对商业汇票而言的,商业汇票依据承兑人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企业法人或其他单位,不管是银行承兑汇票还是商业承兑汇票其承兑人不可能是自然人,承兑人不可能“死亡、逃匿”,承兑人也不可能“失踪”、“下落不明”,所以,人民法院不可能出具宣告承兑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公安机关不可能出具承兑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医院或者有关单位不可能出具承兑人死亡的证明。
“付款人”是针对银行汇票而言的,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银行,不可能是自然人,“付款人”同样不可能“死亡、逃匿”,也不可能“失踪”、“下落不明”,所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医院等单位不可能出具上述证明。
本律师很纳闷,《票据法》的立法机关和《票据纠纷规定》的制定者最高人民法院难道不知道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不可能是自然人,难道不知道汇票的“承兑人”和“付款人”不可能“死亡、逃匿”、“失踪”、“下落不明”。本律师认为,他们是知道的;但是,既然知道了,又作这样的立法,能说明什么呢?
本条只有“因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但是“其他原因”又是指什么呢?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包括两款内容。本条规定没有问题。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有问题,至少用词有问题,本律师认为,应当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改为“出票人”,否则本条无法理解。因为“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说明持票人未提示承兑或提示承兑遭到拒绝,既然未提示承兑或被拒绝承兑,就没有承兑人,何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如果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改为“出票人”,那么本条规定就可以理解。本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表明,(一)如果持票人没有对追索权进行保全,即,未进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二)持票人即使未进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本律师认为,即使把“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改为“出票人”,本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没有问题,但是理论上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我们知道,“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是一个结果,这个结果有可能是两个方面的原因引起的,一是持票人没有对追索权进行保全,即,未进行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二是持票人对追索权进行了保全,即,持票人确实进行了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但是没有得到拒绝人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如果是第一个原因,持票人确实要承担责任,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如果是第二个原因,由于不能归责于持票人的原因而没有得到拒绝人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仍然要持票人承担责任,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持票人要求太高,对持票人不公平,法律规定也显得不合理。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后对前手的通知义务,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后对前手的通知义务,这里的“前手”是指直接前手。
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第一款规定通知的责任,即,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而且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三款规定视为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的主要事项。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律师认为,汇票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其流通性,为了保证汇票的流通,法律规定,汇票上在持票人之前签章的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款规定非常正确。
第二款规定持票人的连带权利,第一款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规定其连带责任,本款是从债权人(即持票人)角度规定其连带权利,含义同第一款。
第三款规定两方面的内容,“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规定的仍是持票人对债务人的连带权利,这里“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指追索的行为而不是指追索的金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部分背书,本律师认为,我国票据法禁止部分付款或部分追索,因为一张汇票无法同时交付给两个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规定的是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权利;本律师认为,此句文字表述有问题,“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让人以为有两个持票人,其实此时被追索人就是持票人,此句应当改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享有持票人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追索权的两个例外,即两种情形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中的“其”指“持票人”,因为出票人没有前手。“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中的“其”指“背书人”,因为持票人没有后手。本条规定的情形是指,汇票经过流通最后又回到出票人或者背书人手中,这是汇票存在的意义之所在。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持票人追索的金额和手续,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的追索权所包含的金额和费用,其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票据纠纷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结算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实,在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政策里,只有不同期限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没有所谓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词。
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为的手续,即,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被追索人的再追索权及其获得清偿时的手续,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的再追索权,此处的“其他汇票债务人”是指被追索人(出票人除外,因为出票人没有前手)的前手,被追索人对其后手没有追索权。
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为的手续,即,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律师认为,本条规定比较费解。首先,此处的“被追索人”指谁?根据本条的“前二条规定”,此处的“被追索人”包括“被追索人”和“被再追索人”;其次,此处的“其”指谁?是指单个的“被追索人”或“被再追索人”呢?还是指“全体汇票债务人”?如果是指单个的“被追索人”或“被再追索人”,那是当然的事情,本律师认为无需特别规定,而且“被追索人”或“被再追索人”如果不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它们被追索或被再追索而清偿债务后变成持票人,会继续追索下去。所以,本律师认为,此处“其”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那样理解,“其”指“全体汇票债务人”。但是,如果“其”指“全体汇票债务人”,那么此处的“被追索人”应当是银行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者是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理论上也可以是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本票的概念,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本票的概念,此处的“收款人”是指本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持票人”是指将来持有本票的人。
第二款规定本法特指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本票的资金关系。我们知道,本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那么,本票的出票人就是银行。其实,本条规定的是票据关系以外的基础关系,即资金关系,即,银行签发本票之前必须由申请人将相应资金交存银行,银行才可以签发本票,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本票的记载事项,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本票的六项记载事项,这在理论上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法律规定,目前实务中实际使用的是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本票”两字已无需记载,“XX银行 本票”已在票面上印制完毕;“无条件支付的承诺”也无需记载,“凭票即付”已在本票票面印制完毕。“金额”需要填写,而且有严格规定。“收款人”必须记载,与汇票相区别的是,本票没有“付款人”项,因为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出票日期”,必须记载,实务中必须大写。出票人必须签章,而且有严格而具体明确的规定,签章是最重要的出票行为,必须严格而谨慎。
第二款再次强调记载前款规定事项的重要性,“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本票的付款地、出票地,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原则规定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第二款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第三款规定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本票见票即付,本票没有付款日期的规定。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此处“付款期限”是指持票人提示付款期限,不是付款日期,本票见票即付,没有付款日期。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期限从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本律师建议,下次修改本法时,最好在“付款期限”前加上“持票人提示”五字,这样会更加明确,不会使人误解。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后果,即,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可见,本票的持票人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是保全其追索权的手段。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本票适用汇票的规定,包括两款内容。值得注意的是,本票没有“承兑”的规定,因为本票无需承兑。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票的概念,需要指出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支票的关系人,而不是当事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承担必须付款的义务。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票开户的有关规定,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支票开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关于本名见本律师对本法第七条的解读。
第二款规定支票的资金关系,规定的是票据关系以外的基础关系,即资金关系,即,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三款是支票开户时,关于申请人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票的种类,包括三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支票的种类,两种,即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第二款规定现金支票。
第三款规定转账支票。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票的记载事项,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支票的六项记载事项,这在理论上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法律规定,目前实务中实际使用的是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支票”两字已无需记载,“XX银行 支票”、“XX银行 转账支票”、“XX银行 现金支票”已在票面上印制完毕;“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也无需记载,“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已在支票票面印制完毕。“金额”需要填写,但是根据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所以,出票时可以不填,但是使用时或提示付款时必须填写。“付款人名称”在实务中变通为“付款行名称”和“出票人账号”。与汇票、本票相区别的是,“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都是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收款人名称”是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付款人名称”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日期”,必须记载,实务中必须大写。出票人必须签章,而且有严格而具体明确的规定,签章是最重要的出票行为,必须严格而谨慎。
第二款再次强调记载前款规定事项的重要性,“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空白支票。支票在出票时金额未填写的,理论上称为空白支票;本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实务中,未填写支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付款地、出票地,包括四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无记名支票,理论上将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票据称为无记名票据。本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但是,《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改变了本法的规定,实务中,支票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款规定支票的付款地,即,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此处的“付款人”指支票上载明的银行,银行是支票的关系人而不是当事人,银行是支票的名义付款人。
第三款规定支票的出票地,即,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由于支票的出票人可以是单位和自然人个人,所以,本款规定没有问题,与本法第二十三条有区别。
第四款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空头支票,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需要指出,本法禁止的是,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也就是说,在签发时,支票金额可以超过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只要在付款时其存款金额超过支票金额就可以了。
第二款解释空头支票并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根据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实务中,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给银行,以供银行在付款时审核。如果支票上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与预留的不符,而银行在付款时没有审核出来,就构成银行的重大过失,有案例判决银行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出票人和付款人的责任,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支票出票人的责任,即,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律师认为,此处的“该”是多余的,应当删除。
第二款规定付款人责任,即,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票见票即付。本票也见票即付,本条与本法第七十七条在实质内容上相同,但文字表述不同,本律师无法理解该两条在文字表述上为什么不同。
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及其付款,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同城使用的支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本法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情形,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此处“付款人”指支票上载明的银行,银行是支票的关系人而不是当事人,是名义付款人。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才是支票责任的最后承担者。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但还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时效之内。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律师认为,本条规定很令人费解。先来理解“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如果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其后果一般是付款人对出票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持票人无责任;但是,“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很费解,如果单纯就“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而言,“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那是当然的事情,这样的规定等于没有规定,说了一句废话。但是,联系到“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句,“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就话里有话,就不是一句废话,但是其意思没有说清楚,或者说没有规定准确,“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持票人没有多大意义,其意义在于对付出票人,对出票人不是“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而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所以,本律师认为,本条应当改为“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我们知道,本法第二章规定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和追索权,本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票比汇票少了关于“承兑”的规定,本款比汇票少了关于“承兑”和“保证”的规定,本票和支票都无需承兑,但关于支票的保证,王小能认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支票的保证制度(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二版,P353),本律师同意王小能的观点。
第二款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难理解,这里本律师要讨论的是关于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把第二十六条里的汇票改为支票,可以得到这样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支票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显然,这里强调的是出票人的责任,支票的“付款人”没有这个责任,而本票由于出票人与付款人合二为一,就无需强调出票人的责任。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本章规定的其实是涉外票据的冲突规范,被冲突规范援用具体确定涉外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即为涉外票据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第二款解释“涉外票据”的含义,即,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通俗地把“涉外票据”理解为票据行为上的“跨境票据”。本律师疑问,本款中的“等”为何意?是衍字还是有具体所指?如果是衍字则说明本法立法不严谨(当然本法立法不严谨处比比皆是);如果是有具体所指,那么是指什么呢?本律师认为,只能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根据本法内容而推论,只能是指“追索权的行使”,根据本法第九十九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之规定,涉外票据的票据行为中应当包括“追索权的行使”。但是,本款既然已经规定“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票据行为,为什么仅仅隐去“追索权的行使”行为,而用“等”字来代替呢?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国际条约、本法和国际惯例的适用,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国际条约和本法的适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票据法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30年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1931年的《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和1988年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加入前两个公约,《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尚未生效,因此尚没有直接关于票据法方面对我国生效的国际条约。不过,我国在加入其它国际条约中,如果有关于票据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第二款规定国际惯例的适用,即,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适用比较复杂,国际惯例有成文的和不成文的,成文的国际惯例适用相对简单,但不成文的国际惯例的确定十分困难。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施天佑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票据债务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冲突规范,包括两款内容。
第一款是对票据债务人民事行为能力冲突规范的原则规定,即,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即为持票人以外的在票据上签章的当事人。
第二款是对票据债务人民事行为能力冲突规范的例外规定,即,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