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存有歧义
票据质押的法律规定存有歧义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施天佑律师
(本文刊登于2013年1月8日《上海金融报》法制版,
同花顺金融服务网、南京证券、方正证券、中国典当联盟网等同日转载)
众所周知,票据可以质押,但质押在票据上如何记载,不同法院对此理解不同,请先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建行某分行诉某公司等借款合同案
1996年6月27日,建行某分行下属某分理处(下称建行)与某公司(下称该公司)签订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以中行某支行(下称中行)为承兑行的5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为质物的质押合同,但该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借款期满后,该公司无力偿还,建行遂诉至法院。某区法院判决该公司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中行承担连带责任。中行不服,上诉至某中院。该中院认为,建行与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应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汇票未记载“质押”字样,不符合《票据法》第35条第2款之规定,质押未成立,遂改判中行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某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某支行票据纠纷案
1997年5月,洗煤厂与建行某办事处(下称该办事处)领导串通为其提供贷款担保,5月28日,该办事处签发了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万元的5号银行汇票。次日,洗煤厂与某城郊信用社签订75万元质押借款合同,质物为该银行汇票,城郊信用社据此向洗煤厂发放贷款75万元。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洗煤厂无力还款,该办事处又签发8号汇票。洗煤厂持8号汇票向城郊信用社换回5号汇票,洗煤厂既在8号银行汇票作“委托收款”背书,又将该汇票以合同设定质押。借款到期洗煤厂未能偿还,建行又拒付,城郊信用社遂诉至法院。
某中院于2002年4月2日一审判决被告建行向原告支付票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行不服,上诉至某高院。对于该汇票仅签订质押合同而未记载“质押”字样,该高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时间早于《担保法解释》为由,认定该案应适用《担保法解释》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据此,有人认为,票据记载“质押”字样是生效要件,无“质押”字样的不构成质押,理论上称为“质押生效说”。
《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有人认为,票据记载“质押”字样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理论上称为“质押对抗说”。
笔者认为,《票据纠纷规定》与《担保法解释》就票据未记载“质押”字样不同后果的规定,是两个不同标准的规定,“不构成质押”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更严,“不构成质押”意味着没有质权,质权未设立如何以质权对抗他人?事实上,“质押生效说”已经包含了“质押对抗说”,两者规定不是割裂的、对立的,而是统一的。譬如,甲说“某数小于50”,乙当然可以说“该数小于80”;但是,“某数小于80”推不出“该数小于50”。如果绝对地、割裂地、对立地区分“质押对抗说”和“质押生效说”,是仅从表面文字上而不是从实质内容上理解两者规定。
上述第一案例该中院以“在银行承兑汇票上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质押未成立”作出判决,笔者认为,其判决结果和理由都是正确的。
但是,上述第二案例该高院的判决,判决结果是正确的(所谓“判决结果正确”是指该案应保护哪一方利益),但判决理由值得商榷。因为,票据质押在票据上应当如何记载属于票据的特殊规则,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而且,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内容尤其权利义务,应当依照票据本身记载的文义而确定。该案中,汇票背面明明记载着“委托收款”,但该高院却以质押合同认定为“质押”,明显违反《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也违反票据文义性原则。所以,笔者认为,票据质押应当坚持《票据纠纷规定》的规定,该高院应当以“委托收款”判决建行败诉,而不是以“质押”判决其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