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商贸公司与吕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北京A商贸公司与吕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A商贸公司(以下简称A商贸公司)与被告吕某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立斌、代理审判员周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商贸公司诉称:2008年5月21日,A商贸公司收到一份退票通知,由吕某经营的B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B经营部)出具的C商业银行15535441号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2008年10月24日,A商贸公司起诉吕某要求支付票据款43 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得知吕某捏造事实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作出(2008)朝民催字第20561号票据除权判决。A商贸公司因吕某的记载事项欠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故A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吕某返还票据利益款项43 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辩称:A商贸公司起诉的案由是票据纠纷,已在另案处理过了,应予以驳回;从实体上看,该票据是吕某所丢失的,已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A商贸公司对该票据没有任何利益,双方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吕某没有购买A商贸公司任何货物,故不存在利益返还请求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A商贸公司取得一张吕某经营的B经营部出具支票号为15535441、金额为43 200元的C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
2008年5月21日,A商贸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密码有误被银行退票。后,吕某得知该支票被退票,于2008年向本院申请对票据进行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限内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于2008年11月3日做出(2008)朝民催字第2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出票人B经营部、持票人吕某、背书人未填写、票据号码为15535441、出票日期2008年5月15日、票面金额为43 200元的转账支票无效。
2009年1月,A商贸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吕某支付票据款43 2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吕某支付货款43 200元,2009年3月18日,本院做出(2009)朝民初字第4270号民事裁定书,写明因A商贸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商贸公司与吕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裁定驳回A商贸公司的起诉。后A商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9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现A商贸公司称其向吕某供应酒水取得上述支票,但A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吕某对此不予认可。A商贸公司坚持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吕某返还款项43 200元。
上述事实,有A商贸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吕某提交的(2008)朝民催字20561号民事判决书、(2009)朝民初字第4270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90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里所提到的民事权利就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身就是持票人的一种权利。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一般民事权利,而是票据法律制度中所称的“票据法上的权利”。它是票据法基于衡平观念所特别规定的一种请求权。现A商贸公司提出系向吕某供应酒水取得上述支票,吕某对此不予认可,且A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A商贸公司曾起诉要求吕某支付货款一案,也被法院裁定驳回A商贸公司要求吕某支付货款的起诉,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商贸公司与吕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吕某也没有因此取得相应的利益。此外,A商贸公司所持有的票据已经由吕某申请公示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转账支票无效。故A商贸公司要求吕某返还票据利益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A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A商贸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二○○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