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A卫生院诉被告B农村信用社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资兴A卫生院诉被告B农村信用社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资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资兴A卫生院诉被告B农村信用社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江林、罗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资兴A卫生院(以下简称A卫生院)诉称,2007年10月14日,原告被盗05149287号现金支票被人支取48 000元;次日,原告被盗05149288号现金支票又被人支取30 000元。被告所属的C农村信用社在付款时,明知道两张支票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与预留印章不符而违法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金78 000元,利息2896元。
被告B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B信用联社)辩称;原告现金支票被盗并被承付的过错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原告自己的过错所造成。原告现金支票被盗并被承付是刑事案件,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查处,应该等刑事部分处理终结了才处理民事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A卫生院的一张编号为05149287现金支票被盗。该被盗支票在被告B信用联社的C农村信用社进行支款时,C农村信用社未对支票印章进行审查,在支票上A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印章与预留信用社的孙某印章不符的情况下,将05149287现金支票承付了现金48 000元。2007年10月13日,原告A卫生院的一张编号为05149288现金支票被盗。该被盗支票在被告B信用联社的C农村信用社进行支款时,C农村信用社未对支票印章进行审查,在支票上A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某的印章同样与预留信用社的孙某印章不符的情况下,将05149288现金支票承付了现金30 000元。案件发生后,原告A卫生院到2007年12月3日才发现现金支票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至今未侦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A卫生院委托被告B信用联社的C农村信用社付款的现金支票被盗后,并被违法付款造成损失78 000元,利息2896元,共计损失80 89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 448元;
二、案件受理费1822.4元,减半收取911.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55.6元。
上述款项合计40 903.6元,限被告在2009年7月31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