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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中国银行A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9-02
 

田某诉中国银行A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北民一初字第821

  原告田某诉被告中国银行A支行(以下简称中行A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97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中行A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毕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0577,安阳B洗煤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617,该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合法有效的票据,经过了连续背书转让。20051220,被背书人河南C水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原告时,原告支付了合理对价,属于合法持有人。由于原告疏忽,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付款,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理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行A支行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元。

  被告中行A支行辩称,使用商业汇票的主体只能是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原告田某以自然人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不具有商业汇票的主体资格。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流通的快慢直接制约、影响着商品交易的效率和频率,因此票据法第十七条对票据权利时效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该条第一项明文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票据权利消灭。本案中,原告田某所持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617,起诉状起草时间为200977,时间长达3年之多,远远超过2年的票据权利时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票据权利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金额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付款请求权,现被告以原告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进行抗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77,安阳B洗煤公司开具了一张以安阳B洗煤公司为出票人,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为收款人,本案被告中行A支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金额为10000元,到期日为200617。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被背书人河南C水泥公司于2005年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为其供应助磨剂的范县D助磨剂加工厂。该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本案原告田某为该加工厂业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在汇票到期后的二年内行使追索权,致使其票据权利丧失。因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原告田某为个体工商户范县D助磨剂加工厂的业主,故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中行A支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对价后即成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后由于原告的疏忽造成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而消灭,但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选择出票人或承兑人向其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抗辩针对的是票据权利,而非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义务,即返回给原告10000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A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田某1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