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3968号
上诉人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某某、法官梁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徐某系北京京运B运输部(以下简称B运输部)个体业主。2007年12月,A公司基于与徐某之间施工工程合同,应向徐某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08年6月30日,A公司向徐某出具1张银行转帐支票,票号为“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京)G/0 E/218593085”,票据付款地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京原支行石槽分理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路68号)。2008年7月2日,徐某持该转帐支票到票据支付银行承兑付款时,经付款银行证实密码错误,无法正常转帐。故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转帐支票的票据款20万元;2、本案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因B运输部开具的发票为假发票,故A公司不能付款。2008年6月19日,B运输部开具了1张发票号为00401592的发票,因B运输部已注销,不具备购买发票的主体资格,故其开具的发票疑系假发票,对此A公司已向有关部门举报,正在查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A公司承包太阳星城部分工程施工后,将部分土方挖运工程交由徐某个体经营的B运输部完成。2007年12月21日,A公司与B运输部签署结算单,确认了欠款金额。2008年6月,A公司交付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票号为G/0 E/2 18593085,出票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运输部、票面金额20万元、用途土方款,票据上出票人印章齐全。之后,为偿还北京C兴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借款,徐某将该转帐支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2008年7月2日,C公司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此后C公司向徐某追索,徐某于2008年7月10日支付给C公司20万元,取得了票据权利。现徐某向A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
上述事实,有转帐支票、银行退票单、结算单、C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向徐某出具的转帐支票上的出票日期、金额、收款人、用途等项目已填写完整,并加盖了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徐某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自此C公司成为合法取得的票据持有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而A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因A公司出具的支票密码错误致使C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自此C公司享有票据的追索权。C公司有权选择向出票人或背书人追索,现徐某已向C公司清偿,故徐某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现徐某要求A公司支付转帐支票的票据金额20万元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A公司以徐某开具假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未提交有关部门认定等相关证据,仅凭B运输部的个体执照被吊销为由猜测,其抗辩不能成立。A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发票虚假,造成其相应损失,可另行向徐某主张,但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票据金额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A公司和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徐某作为业主的B运输部向A公司开具的发票为假发票,A公司不能付款。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A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B运输部未开具过假发票。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A公司认可其与徐某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亦认可有20万元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向徐某出具的转帐支票,其记载事项填写完整,并加盖有出票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故该票据为有效票据,双方之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A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认可与徐某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尚有20万元工程款未予结算,由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亦合法有效,故对A公司关于其与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徐某合法取得票据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于C公司,C公司即取得票据权利,在其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情况下,C公司可向徐某行使票据追索权,徐某通过向C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取得与持票人同一的票据权利,其可向票据出票人A公司行使票据再追索权。A公司上诉还称其不能付款的理由为徐某作为业主的B运输部向其开具假发票,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的成立,其主观臆断不能构成拒绝付款的合理抗辩,故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向徐某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及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由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北京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