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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10-09
 

董某与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朝民初字第23087

  原告董某与被告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某某独任审判,于200810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8615,因双方业务往来,A公司为董某出具票号为21391648的转帐支票一张,在董某到银行请求付款时,因未填密码被银行退回。董某多次找A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立即兑现票面金额1万元的转账支票及利息(20086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A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董某系北京东郊四惠桥创新灯具经销部业主。2008615,董某取得一张出票人为A公司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为21391648,收款人为北京东郊四惠桥创新灯具经销部,金额为1万元。董某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该支票被银行以未填密码为由退回。

  上述事实,有董某提交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还款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于2008615签发的支票号为21391648,金额为1万元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票,记载事项真实,该票据合法有效。持票人董某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A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董某付款的责任。因A公司未能支付支票记载的金额,董某有权要求A公司偿付利息。董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董某票面金额一万元及相应利息(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A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