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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杭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金某、邵某某、高某某、杭州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0-18
 

 

        

 

2009)杭上商初字857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68号。

代表人:郭家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职员。

被告:杭州青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新路741号新世纪金属材料现货市场B4193

法定代表人:徐宁。

被告:金萃,女,19853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富春路1181003室。身份证号码:330183198503082626

被告:邵宁俊,女,197910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高桥镇颜公坞村1号。身份证号码:330123197910175327

被告:高永兵,男,197512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苋浦路9206室。身份证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96号景观楼1303室。身份证号码:330123197512284712

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富阳市富春街道执中亭村。

法定代表人:金文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高新分行)为与被告杭州青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物资公司)、金萃、邵宁俊、高永兵、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金属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097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春霞、人民陪审员王君丽、王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五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11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高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云物资公司、金萃、邵宁俊、高永兵、青云金属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高新分行起诉称:20081111日,原告与被告青云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08122005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云物资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其中被告青云物资公司自己存入保证金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081111日至2009511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金萃签订了编号为081220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金萃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保证,其房产坐落富阳市富春街道富春路1181003室,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镇字第020092号,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08)第002980号。原告与被告邵宁俊、高永兵、青云金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812200508122004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宁俊、高永兵、青云金属公司为被告青云物资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各提供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青云物资公司在我行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并发生垫款欠息,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青云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868元,垫款欠息37997.49元(暂算至2009617日)及至判决确定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2、原告对被告金萃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邵宁俊、高永兵、青云金属公司各承担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邵宁俊、高永兵共同承担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青云金属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青云物资公司、金萃、邵宁俊、高永兵、青云金属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开立汇票。

2、银行承兑汇票转垫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已违约。

3、记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存入保证金到期扣款。

4、垫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欠息。

5、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

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

7、土地、房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物权属。

8、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已经登记,确认抵押有效。

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邵宁俊、高永兵),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

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青云金属公司),证明双方合同真实有效。

11、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青云物资公司、金萃、邵宁俊、高永兵、青云金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2009511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约定,从3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1999868元本金及132元利息。

又查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3.2条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第3.3条约定: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定期。第9.2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第9.3条约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原告与金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3条约定: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执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在原告与邵宁俊、高永兵、青云金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亦有关于债权人行使债权顺序的相同的约定。

还查明,在原告与被告邵宁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高永兵作为共有人签字并声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青云物资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依约付款并发生垫款欠息,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垫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青云物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868元,垫款欠息37997.49元(暂算至2009617日)及至判决确定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金萃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邵宁俊、高永兵共同承担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青云金属公司承担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云物资公司、金萃、邵宁俊、高永兵、青云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青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所欠垫款本金人民币1999868元,垫款欠息37997.49元(暂算至2009617日)及自20096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全部欠息(以本金人民币19998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对被告金萃的抵押物(座落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富春路1181003室,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镇字第020092号,土地证号为富国用(2008)第002980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萃在履行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杭州青云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邵宁俊、高永兵在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杭州青云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宁俊、高永兵在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杭州青云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杭州青云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杭州青云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103元,由被告杭州青云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萃、邵宁俊、高永兵、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王春霞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人民陪审员        

OO九年十二月七日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