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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A农村合作银行Y支行与B银行Z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5-24
 

天津A农村合作银行Y支行与B银行Z支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8293

  天津A农村合作银行Y支行(以下简称Y支行)B银行Z支行(以下简称Z支行)因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支行在原审中诉称:20071026,我方收到出票人所在开户银行为Z支行的90万元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通过京津区域票据清算于同月29日上午到达Z支行处,按规定只要在当日16时前Z支行未告知我方退票,该款项于16时后即可收妥抵用。当日16时零5分,我方接到Z支行打来的电话,口头通知退票,经与下属分理处联系我方得知90万元已被收款人从储蓄户转出至收款人名下的银行卡内,为此我方拒绝了Z支行的退票请求,此后,Z支行又先后两次退票,给我方造成90万元的垫款损失,故我方起诉要求Z支行赔偿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710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Y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转账支票、三合庄分理处1029的交易流水帐、退票理由书、津京票据交换簿、京津票据交换和清算的有关规定。

  Z支行在原审中辩称:Y支行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在事发当日从1430分起开始按照津京票据交换号码簿上公布的号码通知Y支行时,但该电话一直处于线路正常却无人接听的状态,而交换号码簿上并无Y支行其他联系方式,最后我方又通过与其他银行联系才得到Y支行营业厅的电话,并于16时零5分口头通知Y支行退票,可见正是由于Y支行没能保持退票专用传真机的畅通,才导致我方无法及时通知Y支行退票的。此外,根据Y支行提供的三合庄分理处流水单显示,本案诉争的90万元款项是先转出后才入账的,抵用与转走之间相隔69秒,即使不考虑客户的排队等候时间,90万元的入账与转出也是不可能的,我方认为Y支行违反先借后贷、收妥抵用、银行不垫款的交换和资金清算原则,没有遵循交换惯例和严格按照程序办理业务是导致损失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我方不应对Y支行的过错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Y支行的诉讼请求。

  Z支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原审法院提供退票理由书、通话记录清单及其通话录音、北京市同城票据交换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经过庭审质证,Z支行对Y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通过对三合庄分理处的流水帐分析,Y支行在办理诉争的款项入账和支取业务时,违反票据交换抵用时间规定,即在16时之前就办理了票款入账,并且违反会计核算真实性原则在没有收到和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将转账业务使用现金科目核算处理,上述违规之处与损失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Y支行对Z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Z支行的电话录音显示,其在16时以后才与Y支行取得联系,此时Y支行工作人员还不知道传真机已坏,虽然Z支行当时提出退票,但其已超过了规定的退票时间,因此Z支行应对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071026Y支行收到一张出票人为北京C经贸公司,金额为90万元,收款人为李某兴的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Y支行通过京津区域交换机构与Z支行进行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同月29(27日、28日为周六、日)16时零5分,Z支行电话通知Y支行退票,Y支行在通过与所属三合庄分理处联系后,以90万元已被收款人提走为由拒绝了Z支行的口头退票。随后Z支行在当日及1031两次向Y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拒绝承担付款义务,Y支行遂以Z支行未在规定时间通知退票,造成Y支行垫付票款90万元为由起诉。

  原审另查,Y支行三合庄分理处20071029的交易流水帐显示:1155646秒,90万元自动抵用入账(原交易码549500);2155757秒和160129秒进行现金存款的通存通兑业务(原交易码125210)90.01万元现金转入账号903070400010010004(即李某兴名下)的银行卡内;3160441秒和160109(原交易代码270611),李某兴名下901050400010010007某账号内取款现金减少和活期存款减少90.01万元。

  原审庭审中,就津京票据交换号簿中Y支行传真电话(号码24893047)在事发时是否处于故障状态一节,Y支行称由于该行使用传真机的业务较少,事发时并不知道传真机存在故障,后来发现电话不通即采取措施进行报修。但同时Y支行也强调依据人行天津分行《天津同城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管理办法》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传真通讯线路或传真机故障补救措施,由于通讯线路等原因,传真机暂时不能发送或接收传真件时,可由配备传真机的管辖行代为收发中转;如退出、入行距离较近,也可采取派人送、取传真件的方法处理Z支行在通过传真无法与Y支行取得联系时,其负有通过Y支行的上级行取得联系以便通知在16时前进行退票的义务,现Z支行未能及时通知退票造成Y支行垫款,Z支行对此负有过错责任。而Z支行则坚持认为上述规定是天津分行针对本辖区内银行所制定的,对在北京的Z支行并不适用,依据的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北京同城票据交换业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退票电话号码变更未及时通知各交换机构的,造成的后果由变更电话号码行负责,现Y支行的电话号码虽未变更,但传真机不能使用,且Y支行未及时通知Z支行,Z支行对此不负有通过管辖行再通知Y支行退票的义务。事实上,如果不是Y支行在16时前将90万元抵用,并违反先借后贷、收妥抵用、银行不垫款的原则,即使Z支行在16时零5分才通知退票,Y支行完全可以在按照程序办理业务过程中,及时通知分理处阻止90万元转出,从而避免损失发生。对此Y支行解释为,交易流水帐中显示的90万元自动抵用的时间虽然是155646秒,这是由于电脑系统的前台时间与后台时间不统一,才导致同一笔业务的流水记录时间不一致,实际上90万元的入账时间是在16时以后,Y支行是严格按照程序办理抵用和支取业务的。但Y支行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Y支行提供的转账支票、三合庄分理处1029的交易流水帐、退票理由书、津京票据交换簿,Z支行提供的退票理由书、通话记录清单及其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京津区域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票据交换机构必须坚持先借后贷、收妥抵用、银行不垫款的原则,票据的抵用时间为次日16时以后,退出行在受理退票时,必须在票据抵用时间前,以传真方式通知退入行,不得以两地在执行各项法规、制度过程中存在差异而拒绝。本案中,Y支行作为票据退入行,首先应按照票据交换的有关规定,保证退票专用设备的正常使用,以便退出行将退票情况及时予以反馈。庭审中Y支行在强调事发时并不知道传真机存在故障,但电话不通是事实,且正是由于Y支行没能尽到时时保障退票专用传真电话的畅通的职责,才会导致退票通知无法及时到达,而Z支行尽管自称事发当日从1430分即开始按照津京票据交换号码簿上公布的号码进行拨打,却始终在16时前未能与Y支行取得联系,但如果在这段期间内,Z支行提前采取了其他必要措施,如通过与相关的其他银行联络,或与双方各自的上级行进行汇报,及时反映所遇问题,尽到必要的通知的义务,是完全有可能在票据抵用前将退票通知传达到Y支行的,正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尽到及时审慎的义务,使得Z支行在通讯不畅情况下,在超过规定的抵用时间的5分种后,才与Y支行取得了联系,使本可避免抵用的票款得以自动入账并被提取,造成90万元票款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理应承担各自相应责任。

  此外,对于90万元的入账时间,Y支行强调由于系统前后台时间不一致,造成流水记录显示的入账时间虽然是1556分而实际入账则是在16时以后,但Y支行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按Y支行所述流水记录存在前后台时间差,根据Y支行所述90万元从收款人李某兴储蓄户转出至银行卡内,也应该是先办理从李某兴账户90万元转出(存款减少)的业务,然后再办理将款项转入李某兴名下银行卡的通存通兑业务,然而Y支行提供的流水记录所显示的前后顺序,却是90万元自动抵用后,Y支行进行银行卡上的现金存款的通存通兑业务在先,从李某兴名下账号内取款业务在后,这不仅违背了资金管理中的先借后贷、收妥抵用的原则,也为金融风险的产生埋下了隐患,综上所述,在整个的票据抵用纠纷中,Y支行、Z支行双方的过错对于90万元票款及利息的损失的造成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中Y支行负有主要责任,Z支行负有次要责任,故Y支行要求Z支行赔偿全部90万元票款及利息损失,有违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Z支行赔偿Y支行27万元及利息(200710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Y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Y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Z支行未在当天16时之前通知支票空头、要求退票是造成我方损失的直接原因。双方当事人均为正式金融机构,对于支票清算程序,都应知道16时之前退票,收款人开户银行就会止付。而16时之后,收款人开户银行是没有权利阻止收款人提取的。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了Z支行未在16时之前通知我方,而是在16时零5分时才与我方通上电话,Z支行的过错是非常明确的。Z支行不能举证在16时之前通知了我方,就应当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全部损失的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Z支行反复强调在16时之前多方联系我方。原审判决也确认了Z支行终于在16时零5分联系上了我方,但终归是迟于16时之后。这说明两个问题:我方通过其他途径完全能够联系上;联系上我方时已经晚于16时了。事实上,Z支行知道支票空头后,长时间未能联系到我方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过错在于他本身。Z支行完全可以通过我方的管辖行与我方取得联系。各家银行都有票据交换簿,事实也证明Z支行通过这个途径联系到了我们,仅是时间晚了。Z支行就应当承担超过时间规定的法律后果。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责任是极不公正的。

  对于90万元入账时间的问题,我方认为是银行交换系统的技术问题,对于银行按交换程序认定谁的过错没有任何影响。本案中Z支行在16时之前未能实施退票行为,与16时系统出现在前后台时间差别及16时之后付款人以什么方式提款,没有法律责任的关联。即使提款有违规,也不在本案争议的过错范围之内,原审判决以此为理由,确认我方负有主要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综上,原审认定过错有误,仅让Z支行承担30%的赔偿是极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90万元损失由Z支行全额赔偿。

  Z支行辩称,我方在当天16时之前多次联系Y支行,由于其违反了保持专用退票机线路畅通的义务才导致未能在16时前联系上Y支行并造成退票不能。本案损失发生的原因是:Y支行未保持专用退票机线路畅通;Y支行明知退票机线路故障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先行告知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Y支行违规提前抵用票据,这是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通过其他途径多方联系Y支行正表明了我方没有消极、放任损失发生。虽然过了5分钟才联系上,但我方始终按照正常程序拨打退票电话没有过错,如果Y支行依规在16时抵用票据,即使按照其违规办理业务的极限时间759秒计算,款也不会被取走。Y支行提前抵用票据的违规行为对损失的造成具有决定性影响,其负有全部过错。另外Y支行在原审时提出90万元是李某兴以现金方式取走的,这从交易流水帐中能体现,但与录音证据矛盾。如果是现金付款,在不到4秒钟的时间里不可能完成。如果付款方式是通存通兑,正如原审判决认定的,应先办理取款再办理存款,而Y支行的办理方式正好相反,这是更为严重的违规操作。Y支行的办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配合了李某兴骗取巨款的行为,并起到了帮助其掩盖资金真实去向的作用。对此Y支行有明显过错。故Y支行违反票据交换义务以及办理业务严重违规是退票不能和损失发生的全部原因,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Z支行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Y支行早已明知专用退票机线路故障这一事实没有做出认定。依据我方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我方于当日160502秒与Y支行取得联系,Y支行在未经任何调查和询问的情况下径直答复说是啊,那个电话坏了、我们装修电话线整个给凿断了,这表明其早已明知专用退票机线路故障这一事实。因这一证据是第一时间取得的,证明力极强。这一事实说明,Y支行在早已明知专用退票机线路故障的情形下没有履行先行告知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这是损失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没有做出认定,对Y支行基于这一事实所负有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考虑。

  二、原审判决虽认定Y支行违规操作,为金融风险的产生埋下隐患,但没有认定违规操作是损失发生最直接、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依据Y支行提交的交易流水帐,155646秒是票据抵用时间(提前抵用违规),诉争款取走时间为160441(取款过程违规),整个过程用时755秒。假设Y支行不违规操作,票据16时开始抵用,按照Y支行办理该业务的时间755秒计算,诉争款最快在16755秒才能被取走,虽然我方在160502秒才与Y支行取得联系,但这并不是造成款项被取走的原因。这一事实表明,Y支行的违规操作是损失发生最直接、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这一事实一旦被认定,就可以径行判决Y支行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模糊的,只看中表象,而没有注意到实质。上述两个事实与Y支行违反保持专用退票机线路畅通义务这一事实,是Y支行承担全部过错的事实基础

  三、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未尽到及时审慎的义务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没有考虑以下事实:1Y支行的线路虽然不通,但给外界显示的却是信号正常、只是无人接听的状态。这种信号状况极大程度的迷惑了我方,使我方依然坚持正常的工作流程,留给我方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时间已极大的不足。2、我方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包括与Y支行的兄弟行东丽明华信用社联系及与Y支行的上级行的营业部取得了联系。3、我方所采取的措施是最便捷的。原审判决认为我方此时应向上级行汇报,这一措施从时间上根本不可行,结果上也无法做到便捷。4、我方在工作流程上没有违反《京津区域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的规定。

  综上,即使我方负有某种义务,对我方也不应过分苛求,应将此限定在合理、适当的范围内。综合事发时我方的感知状况、我方所采取的措施、所遵循的工作流程,应当认定已经做到合理、适当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我方没有尽到及时审慎的义务显属错误,以此为依据判令我方承担30%的责任,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Y支行的诉讼请求。

  Y支行辩称:Z支行称我方早已知道线路故障,这根本不妨碍对Z支行在16时之前未尽通知义务的过错的认定。Z支行的电话记录是当日1605分以后双方的口头对话,无法判断语气表达是否早已明知,此事实无法确认。我方是否知道与16时之前Z支行的通知义务没有因果关系,与最后的损害结果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没有确定我方具体是违反的哪条法律规定。而Z支行称16时以后我方所谓违规操作是损失发生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这与金融法规要求的出票行应在16时之前提出退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本谈不上损失原因的因果关系。Z支行与我方兄弟银行及上级银行联系均证明其采取措施较晚,其按交换薄的登记,完全可以轻而易举的与我方的市、区二级行联系上。Z支行违反《京津区域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京津票据交换和资金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票据交换机构必须坚持先借后贷、收托抵用、银行不垫款的原则,票据抵用时间为次日的16时以后,退出行在受理退票时,必须在票据抵用时间前,以传真方式通知退入行,不得以两地在执行各项法规、制度过程中存在差异而拒绝。而Y支行在明知专用退票机线路故障的情形下没有向相关单位履行告知义务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不能保证退票专用设备的正常使用是导致本次退票通知无法及时到达的主要原因。而Z支行当日从1430分即开始按照京津票据交换号码簿上公布的号码进行拨打,在1430分至16时前这段时间内,在持续不能联系到Y支行的情况下,Z支行应及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比如联系Y支行的上级单位等方法,保证退票通知在16时之前到达票据退入行。而Z支行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及时采取其他措施进行通知的义务,对票款损失也有过错。同时Y支行交易流水帐显示90万元自动抵用入帐时间是1556分,Y支行违反规定操作,先自动抵用入帐后进行现金存款的通存通兑业务,违背了先借后贷、收托抵用、银行不垫款的原则,其对票款的损失过错较大。原审法院认定在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中Y支行对90万元票款及利息损失负有主要责任、Z支行负有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Y支行和Z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天津A农村合作银行Y支行负担八千九百六十元(已交纳);B银行Z支行负担三千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一万六千六百四十元,由天津A农村合作银行Y支行负担一万二千八百元(已交纳);B银行Z支行负担三千八百四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O 十二 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