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支行与被告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逸公司)、孙某某、黄某某票据纠纷案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上商初字220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文化路168号。
代表人:章关甫,行长 。
委托代理人:朱昊,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谢波,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
被告: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来叶桃。
被告:杭州众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村。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
被告:孙建宏,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塘子堰村杨桥头2号。身份证号码:330121197110121117。
被告:黄小燕,女,汉族,1977年3月5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塘子堰村杨桥头2号。身份证号码:452123197703052905。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杭州众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票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程雪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缪羽、人民陪审员王明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高公司、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萧山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美高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2009年11月25日与被告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美高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0000000元,保证金10000000元,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垫款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由被告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为银行承兑汇票在各自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美高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美高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被告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扣划保证金10000000元后,至今仍为被告美高公司垫款人民币100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美高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美高公司归还承兑汇票垫款人民币10000000元;2、被告美高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对被告美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垫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美高公司、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证明被告美高公司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3、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原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4、垫款明细,证明原告垫款事实。
5、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美高公司、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美高公司、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均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28日,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与被告美高公司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为被告美高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00000元;被告美高公司应于2010年5月28日前向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交付保证金10000000元;自银行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美高公司应立即向银行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美高公司按约向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交付了保证金,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也依约向被告美高公司开立了金额为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8日。
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与被告孙建宏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建宏为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与被告美高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000000元,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黄小燕作为孙建宏的配偶,在该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上签字,确认已经阅读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被告孙建宏为债务人被告美高公司向原告交行萧山支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与被告众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众逸公司为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与被告美高公司在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再查明,承兑期限届满后,被告美高公司未按约支付票款,被告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也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1月28日,原告交行萧山支行扣划了被告美高公司交付的10000000元保证金,同时垫付了10000000元,用于支付承兑汇票票款10000000元。因四被告仍未能履行清偿责任,故原告交行萧山支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与被告美高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行萧山支行向被告美高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之后履行了10000000元的垫款义务,被告美高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垫付票款之日起向原告交行萧山支行偿还欠款,现被告美高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垫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交行萧山支行诉请要求被告美高公司归还承兑汇票垫款1000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与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行萧山支行与被告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美高公司未能清偿欠款属实,故被告众逸公司、孙建宏应当对被告美高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黄小燕作为被告孙建宏的配偶,应当对被告孙建宏所承担的连带保证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美高公司、众逸公司、孙建宏、黄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汇票垫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被告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垫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杭州众逸实业有限公司、孙建宏、黄小燕对被告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众逸实业有限公司、孙建宏、黄小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众逸实业有限公司、孙建宏、黄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美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众逸实业有限公司、孙建宏、黄小燕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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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程雪原
代理审判员 缪 羽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