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浙 江 省 富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富商初字第2453号
原告:孙徐良,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002034318),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建设村月台137号。
委托代理人:陆玲霞,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浩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803100018),汉族,住富阳市富春街道江滨东大道35号。
原告孙徐良诉被告刘浩生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浩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徐良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将票面金额为100 000元,号码为GA/01 04354901的承兑汇票转给原告,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此汇票有任何纠纷,被告保证于2天内无条件退款或退换汇票。原告取得该汇票后即将该汇票转给范金振所有,范金振又将该汇票用于支付富阳永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纸业)的货款。2009年12月31日,绍兴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精化公司)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江苏合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合力)、杭州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泰)、永兴纸业。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城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判令永兴纸业赔付给绍兴精化公司人民币 100 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并承担2 300元的案件受理费。永兴纸业于2010年6月29日依法履行了判决书。永兴纸业在承担责任后即与范金振、孙徐良就此汇票产生的纠纷进行协商。后孙徐良给付了永兴纸业人民币106 188元(即永兴纸业履行判决书所支出的费用)。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106 188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100 000元,赔偿损失6 188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承诺书一份,证明号码为GA/01 04354901的承兑汇票系被告转让给原告,且被告承诺该汇票有任何纠纷,保证无条件退款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后由原告转让给范金振,再由范金振转让给永兴纸业的事实。
3、(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本案所涉承兑汇票产生纠纷,越城法院判决永兴纸业赔偿绍兴精化公司100 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永兴纸业已履行(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号判决书相关的执行款106 188元的事实。
5、收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承兑汇票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支付给永兴纸业106 188元的事实。
6、诉讼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诉讼费用2 3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浩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3月17日,被告将票面金额为100 000元,号码为GA/01 04354901的银行承兑汇票转给原告,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合法持有该汇票,保证汇票真实有效,无任何纠纷及付款行拒付理由,若此汇票有任何纠纷,被告保证于2天内无条件退款或退换汇票,到期票按票面额全额退款。原告取得该汇票后于2009年3月19日将该汇票转让给范金振,范金振又将该汇票转让给永兴纸业。
2010年6月2日,越城法院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号码为GA/01 0435490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内容为票据金额人民币100 000元,出票人为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精化公司,付款行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出票日期2009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09年9月13日。原告在承兑汇票上进行了空白背书。后绍兴精化公司以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越城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越城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予以公告。在公示催告期内,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向越城法院申报权利,越城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根据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所提供的汇票,票据背书依次为绍兴精化公司、江苏合力、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委托收款);绍兴精化公司之后该汇票依次由永兴纸业、杭州金泰、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合力持有,后江苏合力背书转让给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金泰与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合力之间的汇票转让具有对价基础关系。越城法院认为,江苏合力、江苏润阳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对汇票属于合法持有,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永兴纸业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持有,永兴纸业持有本案所涉汇票没有合法基础,永兴纸业也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汇票是从绍兴精化公司处合法取得,故永兴纸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永兴纸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给绍兴精化公司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2 300元的案件受理费。后永兴纸业履行了(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0年6月28日,永兴纸业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永兴纸业收到原告因(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而给付的人民币106 188元(即永兴纸业履行判决书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浩生于2009年3月17日将票面金额为 100 000元,号码为GA/01 04354901的银行承兑汇票转给原告孙徐良,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合法持有该汇票,保证汇票真实有效,如汇票有任何纠纷,被告应于2天内无条件退款或退换汇票,到期票按票面额全额退款,该承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绍兴志仁印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精化公司,付款行为绍兴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出票日期2009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2009年9月13日。绍兴精化公司以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为由,曾向越城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越城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予以公告。在公示催告期内,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里庄分理处向越城法院申报权利,越城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越城法院作出(2010)绍越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永兴纸业持有本案所涉汇票没有合法基础,也无证据证明其持有的汇票是从绍兴精化公司处合法取得,故永兴纸业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永兴纸业赔付给绍兴精化公司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2 300元的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书生效后,永兴纸业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亦向永兴纸业支付了相应的永兴纸业为履行判决所支付的 106 188元(包括赔付款100 000元、利息3 888元和受理费2 300元)。由于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汇票后如出现票据纠纷的情况,则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退款义务,现原告已因该票据所产生的纠纷而承担了赔付责任,被告对原告由此支付的款项及相应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浩生给付原告孙徐良100 000元。
二、被告刘浩生赔偿原告孙徐良损失6 188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被告刘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424元,由被告刘浩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蔚
审 判 员 鲁 冰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吴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