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A煤业(集团)公司、平顶山B煤业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C商业银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5-23
平顶山A煤业(集团)公司、平顶山B煤业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C商业银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平顶山A煤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A煤业(集团)公司)、平顶山B煤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B煤业公司)与被上诉人C商业银行(以下简称C商业银行)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A煤业(集团)公司和B煤业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商业银行赔偿A煤业(集团)公司票据损失26370465.28元和赔偿B煤业公司票据损失16741572.56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C商业银行承担。2008年6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A煤业(集团)公司和B煤业公司均不服,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煤业(集团)公司和B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毕某,C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