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绍兴某某纸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票据纠纷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金商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马鞍镇丁家堰村。
法定代表人:王仁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湘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立峰,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文星东路205号。
委托代理人:朱勇,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立峰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总经理王华光于2007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08年8月21日,王华光将汇票号码为DB/01 03732056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交给原告,以作归还借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9日。原告将上述汇票转让给他人后,汇票受让人因该汇票被拒绝付款而又转回到原告处,现原告持有该汇票。另查明,2008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08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现被告根据原审法院判决,实际取得了该票据项下的全部款项。
徐立峰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以持有汇票来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理应举证证明其汇票的权利。而本案的原告所举的其与案外人王华光之间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其实际上类似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理应由案外人王华光出庭作证来证明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所以原告的该几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与嵊州市西鲍第一职业有限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截至2005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其货款3090.57元事实,以后双方没有发生业务来往,被告无须也不可能将该票据交付给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立峰取得汇票号码为DB/01 03732056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应认定合法取得。原告虽未在原审法院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导致所持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但依法对汇票项下款项享有民事权利。本案中的汇票权利被被告取得,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立峰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合法取得汇票,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与事实不符,明显是错误的,具体理由陈述如下: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持有汇票来向上诉人主张票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理应举证证明其汇票的权利。而本案的被上诉人所举的其与案外人王华光之间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其实际上类似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被上诉人理应由案外人王华光出庭作证来证明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该几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真实性无从说起,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而一审法院恰恰采信了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况且本案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也不需要将本案讼争的票据交付给王华光的,而且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鉴于此,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被上诉人无法享受该票据权利。2、上诉人所举的从1997年以来陆续与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明细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至2005年9月10日止上诉人仅结欠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090.57元的事实。自2005年9月10日之后上诉人与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也没有发生其他关系,因此上诉人是无须也是不可能将票据交付给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的。况且,本案假如如被上诉人所称的票据来自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王华光,则其完全可以要求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来说明其收款的情况,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及实际欠款情况,被上诉人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前述情形的,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可以确认上诉人所举的证明实际结欠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货款的真实性。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有该非背书转让的汇票的持有人,而上诉人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可能也无需将本案讼争的汇票交付给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而且本案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明显是错误的,本案的被上诉人并非汇票的背书人,故作为持有人无权享有按本条规定要求前手支付汇票的权利,可以确认本案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立峰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对被上诉人取得汇票的合法性提出。被上诉人取得汇票确实合法取得,对此有以下客观事实可以证实。1、一审判决中已经确认的汇票原件,被上诉人与王华光之间的借款的往来凭证与收条。2、被上诉人与朱幼平之间的汇票转让,并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3、与本案讼争的汇票一同申请公示催告的另一份汇票也是由王华光从上诉人处取得,取得后转让给案外人朱均芬。上诉人对这另一份汇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事实可以引证本案被上诉人这一汇票的来源途径都是一样的。4、上诉人与嵊州市西鲍第一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与王华光也是熟悉的,由此表明上诉人将汇票交付给王华光是正常的交付,而不是上诉人所辩称的遗失,并且该汇票背面已经有上诉人盖章印鉴。汇票可以以支付货款形式支付,也可以以借款的形式交付给王华光,不可能是上诉人遗失后恰恰由王华光拣到。本案的汇票被上诉人确实是合法取得。二、正因被上诉人是合法取得持有该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包括行使本案的追索权。现在该汇票项下的款项已经被上诉人通过公示催告形式实际取得,上诉人有将该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结合票据法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2008年10月7日,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DB/01 03732056,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12月19日)遗失为由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限内因无人向法院申报权利,经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提出申请,2008年12月24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对该汇票的除权判决。现徐立峰作为该汇票的持有人因汇票被拒绝付款而向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徐立峰以非背书转让的形式取得汇票,故应由徐立峰举证证明其以合法的方式取得汇票。徐立峰虽主张汇票系由案外人王华光交付其用于归还借款,并提供借款凭证及收条,但在上诉人对此表示异议,且王华光未到庭佐证的情况下,徐立峰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徐立峰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华光系有权处分票据权利人。本案中,由于徐立峰不能证明其系合法持票人,故其不享有向绍兴仁昌纸品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汇票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立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均由徐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代理审判员 唐 骥
代理审判员 应 倩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梁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