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杭拱民二初字第1459号
原告:杭州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350号三区270号、290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杭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梁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350号28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凤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卫国,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梁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杭明、梁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公司诉称:2004年10月间,梁顺公司分三次向广发公司购买钢材共计49.042吨,合计货款165528.70元。梁顺公司自提货后即向广发公司出具一张金额为165528.70元的转帐支票(NO.06594309)予以结付货款。然而,广发公司凭该支票到银行转帐结付咨询时被告知梁顺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而无法结付。为此,广发公司向梁顺公司交涉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然梁顺公司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一拖再拖,此后在广发公司的一再催讨下梁顺公司才于2006年4月27日以支票转帐形式支付了6万元货款,至今尚欠广发公司105528.70元未付,广发公司为此曾多次向梁顺公司催讨,未果。广发公司认为,梁顺公司对其签发的支票,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因梁顺公司帐户存款不足而导致广发公司无法获得该票据金额,梁顺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并履行票据支付义务。广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梁顺公司履行票据支付义务,支付广发公司货款人民币105528.7元,同时支付本案违约金61417.70元整,两项合计人民币16669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顺公司承担。
梁顺公司答辩称:梁顺公司与广发公司之间并未发生NO.06594309号转帐支票相对应的钢材买卖关系;NO.06594309号转帐支票系广发公司非法取得;NO.06594309号转帐支票因缺少出票日期而属无效票据。梁顺公司认为广发公司主张的票据支付请求权无相应的基础事实依据,且广发公司主张的票据支付请求权已超过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请求支付期限。
广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转帐支票、进帐单,证明梁顺公司签发支票的事实及梁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2、提货单三份,证明梁顺公司实际提货的事实,货款总额为165528.70元;3、朱群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广发公司、梁顺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4、退票通知书一份,证明梁顺公司开出的转帐支票遭银行退票的事实;5、案外的提货单两份,证明广发公司、梁顺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的业务关系,且两份提货单的相关形式要件不完整的,也已得到广发公司认可;6、梁顺公司自制的明细帐四张,证明梁顺公司内部原始的明细帐也记载了梁顺公司尚欠货款的数额,与转帐支票填写的货款数额一致。
梁顺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的转帐支票认为系广发公司系不法取得,该票据是梁顺公司原开具给杭钢工贸的,票据的出票日期与存根也不一致;对进账单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04年10月5日的提货单没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已经付清,对2004年10月6日、10月11日的提货单,认为梁顺公司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两份提货单有涂改痕迹,对其中的签收人也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该份笔录系公安机关介入民事纠纷,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梁顺公司认为广发公司在存放该支票长达四年时间,在自行加盖出票日期后,将该支票投入银行,广发公司是恶意行使票据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广发公司主张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是梁顺公司自制的财物帐目,梁顺公司不予确认。
梁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拱民二初字第319号案件中广发公司的民事诉状,梁顺公司的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证明广发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2、(2008)拱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广发公司已就该案提出撤诉;3、(2008)拱民二初字第852号案件中梁顺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证明梁顺公司已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广发公司返还多付的货款;4、2004年10月5日的提货单一份,证明梁顺公司的收货情况;5、2006年4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NO.06594309)存根一份及NO.06594310、 NO.06594308号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案涉的转帐支票签发日期是2004年,广发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已过主张期限。6、2004年9月至2004年12月的中国农业银行杭州海外海支行分户帐,证明梁顺公司在此时间段内帐户内的资金是充足的,并不存在广发公司诉称的帐户中的资金不足的事实。
广发公司质证如下:对梁顺公司提供的上述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上述证据5与本案有关外,别的证据都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票据纠纷,前一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对证据4认为与事实不相吻合。对证据6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梁顺公司银行存款不足是有事实依据的,从梁顺公司对帐单可反映出,梁顺公司在2004年11月份之前的存款金额没有一笔高于16万元,至于转账支票上为何一直未填写出票日期,也是因为梁顺公司担心存款不足。
本院认证如下:对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6,梁顺公司对其中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梁顺公司虽对其中证据1、2、5、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否认,但梁顺公司确认转账支票上小写出的货款数额“165528.70”是梁顺公司方人员填写,但梁顺公司对为何填写该数额未作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而广发公司提供的1、2、5、6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广发公司的供货数额,故本院对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广发公司提供的证据3其内容与本案广发公司、梁顺公司的诉争无直接的证明作用,故对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梁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梁顺公司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广发公司、梁顺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期间,广发公司、梁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的买卖关系,2004年10月5日、10月6日、10月11日,梁顺公司分三次从广发公司处提货分别计货款为44923.5元、98630.7元、21974.5元,共计货款1655280.70元。梁顺公司自提货物后即向广发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65528.70元的转帐支票予以支付货款,该份转帐支票上未填与出票日期,后广发公司因故一直未将该转帐支票解入银行请求支付。2006年4月,梁顺公司向广发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2007年10月,广发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梁顺公司支付余款105528.7元,2008年9月该案以广发公司撤诉结案。2008年6月,梁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其只收到广发公司于2004年10月5日所发的货,计货款为44923.5元,但梁顺公司却已支付货款60000元,要求广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5076.5元。2008年11月,广发公司以票据纠纷再一次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广发公司在案涉的转帐支票上填写了出票日期,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该转帐支票已是一张旧票,2008年12月23日,银行予以退票。
本院认为,诉争支票系由梁顺公司于2004年签发,虽然支票的实际签发日期与现在票面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不一致,但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其签发日期与出票日期的不一致,并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性,广发公司按票面上记载的出票日期行使票据权利并无不妥。广发公司虽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基础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重合,故票据关系还是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广发公司、梁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明确,梁顺公司按供货情况向广发公司出具一张转帐支票,梁顺公司虽辩称这是一张出错的转帐支票,但梁顺公司对这张出错的转帐支票,没有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梁顺公司关于此节事实的辩称难以令人信服;梁顺公司又称广发公司系不合法取得该张转帐支票,对此主张,梁顺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梁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梁顺公司应当按照转帐支票上记载的数额付款,除去梁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0000元,梁顺公司还应当支付余款105528.7元。因梁顺公司在拿到支票后,在持续四年时间之久未将支票解入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直至 2008年12月23日遭到银行退票后广发公司才得以取得向梁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故广发公司主张从拿到票据之日起要求梁顺公司计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梁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105528.7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被告杭州梁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杭州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郑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