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热力有限公司与蔚县B煤矿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A热力有限公司与蔚县B煤矿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2619号
上诉人北京A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蔚县B煤矿(以下简称B煤矿)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某、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B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煤矿在一审中起诉称:热力公司与兴和县C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之间有商业往来,热力公司于2006年12月20日向C公司出具一张支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C公司将上述支票(支票号为01252022)背书转让给B煤矿,后B煤矿又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兴和县D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D公司向银行要求支付时,2006年12月31日上述支票被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作退票处理。D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向B煤矿发出支票退票告知通知书。现B煤矿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B煤矿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热力公司支付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热力公司负担。
热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热力公司实际上并不欠B煤矿的钱,支票如何转到B煤矿热力公司不清楚。C公司经理刘平现在已经去世了,热力公司和C公司有声明,声明热力公司给刘平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而且背书转让后面的签章与C公司的财务章是不符的。热力公司和C公司对帐,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已经给C公司支付了煤款,包括热力公司应该承担的罚款32 659 346.42元,现欠C公司946 151.74元。热力公司与C公司的帐已经剩的不多,而不是像支票中写的。在2006年12月20日之前,热力公司都已经还完了。支票是热力公司的,出票人是热力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热力公司与C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0日,热力公司作为出票人向C公司签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01252022,支票金额50万元。C公司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B煤矿,后B煤矿又将上述支票背书转让给D公司。D公司将支票交付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D公司将支票退还B煤矿。另查明:B煤矿于2007年12月28日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工商档案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B煤矿所持有的01252022号转账支票,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票据有效。B煤矿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热力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已经证明合法持有票据的情况下,享有票据权利。B煤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北京A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蔚县B煤矿五十万元。
热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支票去银行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为C公司,不是D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持票人为D公司是错误的。2、退票理由书还能证明C公司提示付款是2006年12月31日被银行拒绝的,即2006年12月31日后的所有背书都是违法的,这一事实一审没有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D公司将票据“退还”给B煤矿,而“退还”与“清偿债务”是两个概念,“退还”不具有使B煤矿成为持票人的法律意义。4、B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5、B煤矿没有举证证明其与D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B煤矿以其代理人刘俊个人与D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证明B煤矿与D公司的交易情况是不能成立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是错误的,如果B煤矿有诉权,应当为再追索权而不是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追索权。三、B煤矿于2007年12月28日被河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即自执照被吊销之日起,B煤矿的公章已经不能使用,没有权利再进行诉讼,故应据此驳回B煤矿的起诉。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B煤矿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B煤矿承担全部诉讼费及上诉费。
B煤矿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无误,D公司提示付款被银行拒付后,将支票退还B煤矿,B煤矿即为票据的持票人,故B煤矿向热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是合法的。票据背书连贯完整,B煤矿与D公司也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热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B煤矿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3张收据,金额分别为B煤矿收D公司170万元和130万元的收据,及D公司收B煤矿314.56万元的收据。证据二、D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三、D公司与B煤矿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证据四、D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某的存折,证明B煤矿向D公司所借的300万元,是通过刘某的存折收到的。以上4份证据证明,B煤矿与D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份,B煤矿向D公司借款300万元,后用本案涉及支票还款未果后,又以其他方式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即证明B煤矿与D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热力公司对上述证据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B煤矿与D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认可借款是通过刘某的帐户支付给B煤矿,同时认为D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D公司应当出庭作证。此外,热力公司认为上述B煤矿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不应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B煤矿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并装订于一审法院的卷宗之中,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热力公司虽否认B煤矿与D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还款事实,但认可上述3份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且未提举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B煤矿提举的上述4份证据予以采信。
在二审审理期间,经B煤矿申请,本院依法向本案所涉及的票据经手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七家支行工作人员赵某飞,以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昌平支行东关分理处工作人员张某霖,就本案涉及的票据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赵某飞表示退票理由书上记载的持票人为C公司系笔误,应为D公司。赵某飞及张某霖均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票据退票时的持票人为D公司。经庭审质证,热力公司认为该调查取证程序合法,但被调查的两位银行工作人员所述不真实,退票理由书上记载的持票人不可能错误,票据背书是在退票后补的,不认可法院调查的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9月27日、11月13日,D公司与B煤矿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B煤矿向D公司借款130万元、170万元。2006年9月29日、11月15日,B煤矿分别收到D公司的借款130万元和170万元。2007年1月6日,D公司收到B煤矿还款及利息共计314.56万元。另查明,B煤矿将本案涉及票据及其他3张票据背书转让给D公司,用以偿还上述借款,D公司作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在得知票据空头被退票后,即通知了B煤矿。B煤矿另行向D公司偿付了300万元欠款及利息后,从D公司取得了本案所涉及的票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B煤矿所持有的票据形式合法,背书完整连贯,出票人热力公司亦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依据该票据的背书及本院调查结果,D公司应当为本案票据的最后一手持票人。D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发现空头后,向其前手B煤矿追索,B煤矿在向D公司偿付该票面金额后,即成为该票据持票人,取得了票据权利。现B煤矿向出票人热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热力公司上诉认为该转账支票空头时,持票人应为C公司,但经本院调查取证,可以查明该支票被退票时持票人应为D公司,故热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热力公司认为该支票的背书均为退票后补记的,因热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热力公司提出的B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的上诉意见,B煤矿所提举的借款合同、收据及D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已经证明,B煤矿是在向D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后,合法取得了本案票据,享有向热力公司的再追索权,故热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热力公司认为B煤矿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被河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已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故热力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热力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B煤矿在向D公司清偿票面金额后,向热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确系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一审判决适用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A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A热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