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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8-06
 

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与赵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7452

  上诉人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3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胡某某、姚某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诉称:A公司于2008112为赵某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0 000元,经承兑,该支票因无密被退回。故赵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票面金额40 000元及利息(20081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收条32;3、送货单、收据、出库单。

  A公司在一审答辩称:A公司与赵某并不存在业务往来,A公司确实进行过装修,但不是赵某完成的。支票的收款人不是A公司填写,支票也没有密码,故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支票存根;2、北京B商业银行海淀支行魏公村分理处情况说明。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赵某提交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双方存在票据关系,A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A公司对赵某持有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A公司提交北京B商业银行海淀支行魏公村分理处情况说明,证明因票据丢失A公司曾申请挂失。该情况说明中,北京B商业银行海淀支行魏公村分理处仅提到系A公司自称票据丢失,故该院对A公司就该份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赵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赵某提交收条,证明赵某为A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厦B111110室的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并提供建筑材料,A公司工作人员战某负责签收建筑材料。A公司表示其公司在该地址确实进行过装修,战某亦曾于200711月至20088月期间在A公司工作。该院对赵某向A公司供货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三、赵某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出库单,证明为A公司装修曾向其他单位购买建材。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上述材料均使用于北京市海淀区****大厦B111110室的装修工程,故该院对赵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A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提出按照一般财务制度,赵某领取支票应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但该支票存根上并没有赵某签字,证明票据系丢失。赵某认为支票存根系A公司自行留存的部分,对A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支票的获取不以在支票存根上签收为必经程序,故该院对赵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赵某系北京市C板材经营部业主,其持有北京B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号码为19195493。该支票记载:出票人为A公司,票面金额40 000元,出票日期为2008112,收款人为北京市C板材经营部。赵某持此支票至银行要求入账时,于2008113被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票面记载事项无欠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票据。出票人A公司对持票人赵某负有支付票面记载金额的义务。A公司以与赵某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提出抗辩,但赵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向A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故A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赵某要求A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赵某要求A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起止日期合理,该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票据金额40 000元及利息(20081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2、赵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A公司当时丢失的支票没有记载出票日期,属无效支票,另外,A公司在支票丢失后马上给所在开户行反映了情况,并提出挂失,只是因为无效支票不符合挂失要求没有给办理,A公司并无过错。赵某不应该以持有一张A公司的无效支票而主张权利。

  二、赵某为了证明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出示了许多票据。但是从所有的票据来看,没有一处印有C板材经营部的印章或是赵某的签字。赵某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说给A公司只是供应装修材料,而且没有任何票据,在第三次庭审时不知从哪里拿到一些所谓跟A公司业务往来的票据,改称给A公司装修并提供材料了。在赵某提供的所有票据可以看出,A公司没有买过一张板材,赵某作为板材经营部的业主,并没有给A公司提供自己经营的任何板材,一审法院仅凭一些有A公司员工签字的材料单就认定A公司与赵某有装修业务往来显然有些牵强。综上所述,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D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一建)负责装修A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大厦B111110室办公场所,其负责人是尹某、冯某芳。D一建已收到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赵某不是装修协议的签约人。涉案争议的支票实际上是尹某与冯某芳因分钱不均,采取敲诈、开走A公司总经理叶某晨车辆等不当手段取走的,并不是赵某从A公司处取走,赵某并非支票的合法持有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

  赵某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A公司的上诉请求。银行出具证明只能证明A公司自称支票丢失,且A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上诉所称胁迫出具支票相矛盾。赵某有供货票据,赵某并非只提供板材,也负责提供其他货物。事实上,双方之间是有基础关系的。A公司所称绑架,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转帐支票票面记载要素齐全,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A公司主张其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属无效支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因此,A公司否认其与赵某之间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不能以案外人尹某通过胁迫、绑架等手段取得票据,作为其不向赵某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

  经查,A公司工作人员战某在赵某供货收条上签字确认,证明赵某向A公司提供了建筑材料,由此可以认定赵某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赵某属于正当持票人,有权主张票据权利。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 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