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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某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1-16
 

上诉人湖南某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三终字第1959

  上诉人湖南某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6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62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永魁、周向阳,被上诉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向某、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8月,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某电脑器件行(以下简称某电脑器件行)购买了一批电脑,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某安装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1315613号、票面金额为535000元的支票支付其中的货款,双方办理了背书手续。200797,冯某将该支票交给中信银行深圳布吉支行,通过银行托收该资金。2007910,银行以票据出票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后冯某向某安装公司催要票面同等金额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某电脑器件行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冯某。200798为星期六,200799为星期日。

  原审法院认为:某电脑器件行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后持退票通知书向出票人某安装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行使票据追索权,故本案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某安装公司给某电脑器件行支票而未能兑现,属空头支票,某电脑器件行有权行使票据权利,要求其支付票据金额535000元及利息、赔偿支票金额百分之二的赔偿金。冯某起诉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某电脑器件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某安装公司提出冯某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安装公司提出冯某超过了支票付款期限才去银行办理无事实依据,中信银行深圳布吉支行200797收到支票,9899是公休日,根据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期限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故应认定冯某在支票付款期限内要求某安装公司付款。冯某要求某安装公司支付因开具空头支票而需支付赔偿金10700(按支票金额5350002%)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湖南某安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冯某53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9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湖南某安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冯某赔偿金10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湖南某安装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是在支票付款期限内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的票据为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的规定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本案中上诉人出具支票时间为2007830,付款期限为10(即在200798日前),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即在2007910才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的,超出了规定付款的期限。2、原审法院认定根据银行《支付计算办法》的规定期限最后一天是法定休息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故应认定原告在支票付款期限内要求被告付款,引用法律条款极不严谨,且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没有原审法院引用的期限最后一天是法定休息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的条款;(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全文,除第八十九条对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问题有关于遇法定休假日顺延的规定外,其他并没有约定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的规定,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是在支票付款期限内要求被告付款,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责任应该在被上诉人自身,即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且没有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存在过错,其利息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本案所涉的票据非空头支票,判决上诉人107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超过付款期限后提示付款时上诉人帐户余额不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时上诉人帐户余额不足的问题,故本案所涉的票据并非空头支票,判决上诉人赔偿金10700元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某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开具空头支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某电脑器件行是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即冯某作为诉讼主体。某电脑器件行作为持票人,其从某集团有限公司背书得到的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7830,出票人为某安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因此该支票的付款期限至200799止,而非上诉人所称200798。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最后一日。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已查明的事实,200799为星期日,是法定休假日,因此该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2007910止。故上诉人诉称冯某没有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之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如上所述,冯某在付款期间向中国民生银行提示付款,却因某安装公司出票帐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某安装公司签发空头支票,冯某有权要求某安装公司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10700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由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该条是针对汇票追索权的行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冯某在收到拒绝付款书之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或者各债务人。但是被上诉人并不因此丧失追索权,只是需要承担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的造成损失,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上诉人认为其无需支付冯某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76元,由上诉人湖南某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