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营销服务部诉扶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某营销服务部诉扶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某营销服务部诉被告扶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梁某及被告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营销服务部诉称:2008年4月被告扶某在原告公司投保二份车辆保险,保险费共计3550元,但未及时支付,此外被告扶某还在原告处借走单证4份。在诉讼中又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扶某另外偿还单证4份。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扶某偿还保险费3550元及8份保险单证,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扶某辩称:一、我在公司起诉后已还齐了保险费3550元,但欠条没有给我,我要求收回我的欠条;二、我每次领取保险单时都签字了,交回保险单时由公司注销,我领取的保单交回公司时是否注销我不知道,公司在我交回3550元时打有收条,注明所有欠条包括保险单的条都作废并加盖有公司的印章。
经审理查明:被告扶某曾经是原告某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其在该服务部工作期间欠有保费3550元,并领取了4份保险单证:27200007195105、27200007122483、27200007122956、27200007122958,同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业务单证出库单”上签名。某营销服务部另外主张被告扶某领取的保险单证号27200007195001、27200007195002、27200007195005、27200007195012,并没有扶某的签名,仅有其在2008年4月3日领到95001至95015等15份安心卡的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扶某将原欠某营销服务部的保费3550元已偿还。原告已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某营销服务部发放保险单时由保险员领取后凭财务结算票据由保管员来销号,被告扶某辩称其领取的保单都已交回,并且原告方在给其打的收条上已注明“所有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票据占有返还请求引起的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因此立案确定的案由应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所涉票据是原告方财产,根据《票据法》,侵占票据的应当返还,原持票人或权利人享有要求返还票据的权利。被告扶某曾是某营销服务部的经销人员,是该服务部的雇员,其在某营销服务部领取了4份保险单证而未偿还,侵占了该服务的财产,依法应当偿还。但是某营销服务部主张被告扶某另外领取的27200007195001、27200007195002、27200007195005、27200007195012因为没有扶某的签名,仅有95001至95015等15份安心卡的签名,不能证实扶某另外领取了4份保险单证,因此某营销服务部要求扶某返还另外领取的4份保险单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扶某辩称该服务部在收条上注明“所有欠条作废”包括其在出库单上签名领取的所有保险单证,说明其已交回已领取的保险单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收条”与业务单证出库单的含义不能混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117条、第134条《物权法》第34条、《票据法》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扶某应返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某营销服务部的四份保险单证(号码分别为:27200007195105、27200007122483、27200007122956、27200007122958),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份保险单证(号码分别为:27200007195001、27200007195002、27200007195005、27200007195012)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