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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A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7-03
 

北京A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931

  上诉人北京A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王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17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某、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在一审起诉称:A公司因装修的需要,从王某处购得许多装饰材料,后A公司于2008513交给王某一张金额为80 000元的转账支票,王某将该支票入账,被银行告知密码错误退票,后王某多次要求A公司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A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A公司在一审答辩称:A公司与王某未发生任何关系,A公司将装修工程款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和王某之间的事情与A公司无关,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4月,A公司因所属歌厅装修与宋某签订合同书,由宋某负责为A公司装修事宜。2008513A公司交给宋某一张转账支票(出票人为A公司、票面额为80 000元、出票日期为2008513)支付装修费用。转账支票上出票日期、票据金额均系A公司自行书写,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但收款人处空白。同日,宋某以个人名义到王某处购买装修材料,并以该张转账支票结算,并在转账支票收款人处填写北京C装饰材料经营部。2008515,王某承兑支票时,因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致使王某未能实现票据权利。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宋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持有的转账支票上有A公司书写的出票日期、金额等项目,并加盖了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王某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而A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因A公司出具支票的密码错误致使王某未能实现票据权利,自此王某享有票据的追索权,故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转账支票的票据金额80 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A公司以其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项、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票据金额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查明 A公司在支票上收款人处填写北京C装饰材料经营部与事实不符;A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是合法的,并有施工单位、证人证言证明A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2、在一审期间,王某多次与施工方联系,不让对方出庭作证。3、王某所诉不是事实。A公司从不认识王某,也没有从他处购买过任何材料。事情发生后,装修方负责人宋某与王某当庭对质,A公司才知道宋某与王某之间的交易。宋某拿我方的支票并没有购买材料,而是与王某合作,将8万元支票分成几张支票给宋某,王某以从中牟利。

  被上诉人王某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不认可A公司的上诉理由;A公司和宋某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宋某是对方请来出庭作证的人,他和A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王某并不知晓。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九十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A公司承认其与宋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将涉及本案争诉票据交予宋某购买装修材料,因此,王某取得支票合法。王某持有的转账支票上有A公司书写的出票日期、金额等项目,并加盖了本单位财务专用章及人名章,该支票应属有效票据。王某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而A公司在出具支票后,对持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因A公司出具支票的密码错误致使王某未能实现票据权利,自此王某享有票据的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亦因此,A公司以其与王某之间未发生任何关系、其已将装修工程款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和王某之间的事情与A公司无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转账支票的票据金额80 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A公司其他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综上,A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北京A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A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