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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杭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0-19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杭商终字第98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梁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35028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凤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国,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350号三区270号、290号。

法定代表人:王炳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杭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梁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拱民二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6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9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梁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国,被上诉人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广发公司、梁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的买卖关系,2004105日、106日、1011日,梁顺公司分三次从广发公司处提货分别计货款为44923.5元、98630.7元、21974.5,共计货款165528.70元。梁顺公司自提货物后即向广发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65528.70元的转帐支票予以支付货款,该份转帐支票上未填写出票日期,后广发公司因故一直未将该转帐支票解入银行请求支付。20064月,梁顺公司向广发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200710月,广发公司曾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梁顺公司支付余款105528.7元,20089月该案以广发公司撤诉结案。20086月,梁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认为其只收到广发公司于2004105日所发的货,计货款为44923.5元,但梁顺公司却已支付货款60000元,要求广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5076.5元。200811月,广发公司以票据纠纷再一次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广发公司在案涉的转帐支票上填写了出票日期,解入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该转帐支票已是一张旧票,20081223日,银行予以退票。

原审法院认为: 诉争支票系由梁顺公司于2004年签发,虽然支票的实际签发日期与现在票面上记载的出票日期不一致,但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其签发日期与出票日期的不一致,并不影响票据的有效性,广发公司按票面上记载的出票日期行使票据权利并无不妥。广发公司虽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基础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重合,故票据关系还是受基础关系的影响;广发公司、梁顺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明确,梁顺公司按供货情况向广发公司出具一张转帐支票,梁顺公司虽辩称这是一张出错的转帐支票,但梁顺公司对这张出错的转帐支票,没有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梁顺公司关于此节事实的辩称难以令人信服;梁顺公司又称广发公司系不合法取得该张转帐支票,对此主张,梁顺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梁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梁顺公司应当按照转帐支票上记载的数额付款,除去梁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0000元,梁顺公司还应当支付余款105528.7元。因梁顺公司在拿到支票后,在持续四年时间之久未将支票解入银行行使付款请求权,直至20081223日遭到银行退票后广发公司才得以取得向梁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的权利,故广发公司主张从拿到票据之日起要求梁顺公司计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从2008122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梁顺公司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广发公司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510日判决如下: 1、梁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发公司票据款105528.7元及从200812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广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9元,由梁顺公司负担2300元,由广发公司负担1339

宣判后,上诉人梁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梁顺公司没有对广发公司出票,广发公司非法持有案涉转账支票。1、梁顺公司原开具NO.06594309号转账支票给杭州钢铁厂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工贸)用以支付货款77005.62元,然承办人在填制小写数额时发生错误,故另行开具NO.06594308号转账支票交付给杭钢工贸公司。因梁顺公司以为当时己将该转账支票作废处理,故未行使任何失票救济权,不料该票据却由被非法占有。2、根据广发公司持有该票据的事实,也能反证广发公司持有该票据不合法。依票据交付习惯,该支票的存根应由广发公司签收后交还梁顺公司。而广发公司却一并持有支票存根,显然不合常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当票据的出票、交付涉嫌欺诈、偷盗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即广发公司需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而原判将此举证责任强加于梁顺公司,显然错误。(二)NO.06594309号转账支票不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交易、债权债务关系),广发公司取得该支票违背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三)NO.06594309号转账支票本身欠缺票据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出票日期,而据我国《票据法》有关支票空白票据的规定,可空白授权补记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故不论梁顺公司是否授权给广发公司对出票日期进行补记,广发公司于200812月在支票上补记出票日期并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广发公司据此而向梁顺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亦不能成立。(四)原判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与广发公司自认相悖,不能成立。原判称“梁顺公司自提货物后即向广发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65528.7元的转帐支票予以支付货款……”,与广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2008)拱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诉讼案时,在《民事诉状》中自认梁顺公司“2006427日付款6万元,尚欠原告105528.7元,余款梁顺公司用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吃退票……”存在重大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广发公司要求梁顺公司支付105528.7元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广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广发公司辩称:1、梁顺公司认为广发公司非法持有NO.06594309号转账支票缺乏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2、梁顺公司之所以向广发公司签发该转账支票是基于本案的对价基础原因关系;3、梁顺公司之所以在2004年10月发生买卖关系而拖至2006年4月才进行支付部分货款,印证了其在2004年10月,买卖关系发生后其账户余额确实不足,无法兑付已经发生的16万余元货款;4、根据票据法第85条、86条之规定,仅就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的补记需经出票人授权,其他应记载事项的补记无需出票人授权,持票人可以自行补记;5、原审的判定和广发公司的自认是基本事实的客观反映,两者之间并无矛盾,也不存在原判否定当事人自认的情形;6、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而本案梁顺公司签发的支票并未记载出票日期,故广发公司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存在票据权利消灭的事实和过时效说;7、广发公司是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原判基于基础关系的事实认定本案票据关系成立并依据票据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且原判基于客观事实判令梁顺公司支付票据款105528.7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8)拱民二初字第319号案件中广发公司的起诉状;2、(2008)拱民二初字第319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3、(2008)拱民二初字第319号案件的举证通知书;4、(2008)拱民二初字第319号案件的开庭传票;5、(2008)拱民二初字第319号案件中梁顺公司的反诉状;6、反诉案件受理费的收据联和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后,作为另案案件受理费的收据联;7、梁顺公司另案起诉的起诉状;8、(2008)拱民二初字第319号案件撤诉裁定书;9、(2008)拱民二初字第852号案件中止审理裁定书,上述证据欲证明梁顺公司在得知NO.06594309号转账支票被广发公司不法占据后及时主张抗辩权以及原审法院认为梁顺公司未采取补救措施有误。被上诉人广发公司未提供新证据。经质证,广发公司对上诉人梁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梁顺公司只是在广发公司起诉后提起反诉,不是对票据权利所采取的补救措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对证明梁顺公司在2008)拱民二初字第319号货款纠纷案件中提起反诉,认为其收到货物价值44923.5元,通过支票形式预付货款60000元,要求广发公司返还预付款15076.5元;该反诉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之后,梁顺公司以此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8)拱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以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拱民二初字第319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广发公司撤诉的事实有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广发公司于2007年10月以货款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顺公司支付货款105528.7元和相应利息,梁顺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其收到货物价值44923.5元,通过支票形式预付货款60000元,要求广发公司返还预付款15076.5元,该反诉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之后,广发公司申请撤诉,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拱民二初字第319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广发公司撤诉。20086月,梁顺公司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发公司返还预付款15076.5元。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08)拱民二初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案由为票据纠纷,其与一般的债权纠纷的最大区别在于,票据纠纷案件是审查持票人是否具有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票据权利,而债权纠纷是审查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债务金额的真实性。就本案而言,广发公司作为NO.06594309号转账支票的持有人,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是其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至于双方争议的梁顺公司是否欠广发公司货款以及货款的数额等票据项下的基础关系问题,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中涉及的问题,与本案无涉;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五条“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NO.06594309号转账支票上在2004年出票时未填写出票日期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NO.06594309号转账支票无效,广发公司无权向梁顺公司主张该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综上,上诉人梁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8)杭拱民二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9元,均由杭州广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成良

                                   

代理审判员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周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