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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淄博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弹簧厂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0-15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杭商终字第14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潘南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崔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智敏,浙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玉亮,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圣井潘王路西。

    法定代表人:邹忠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学,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汽车弹簧厂有限公司(原山东汽车弹簧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昭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逯永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众成仁和律师集团(淄博)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公司)、山东汽车弹簧厂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汽车弹簧厂,以下简称弹簧厂)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万丰公司与弹簧厂因业务关系,万丰公司从弹簧厂取得汇票(GA/0101323545)一张。2008年11月7日,万丰公司的员工韩学芬在汇票未背书的情况下给案外人吕秋月贴现,之后吕秋月告知其票据丢失。2009年1月6日,万丰公司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由弹簧厂提供担保。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宣告涉诉汇票无效,万丰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万丰公司遂凭本院除权判决,获取90万元。二、上述汇票,出票人为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票面金额为9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4月7日;票据第一被背书人为灵宝市鑫华铅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背书人为河南金大道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第四被背书人为山东汽车弹簧厂;第五被背书人为淄博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六被背书人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第七被背书人为山东莱钢永锋钢铁有限公司;第八被背书人为烟台泰山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第九被背书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三、2008年11月13日,重汽公司因销售汽车,分别与广西南宁永润汽车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广西玉柴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重汽公司与永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为552338元,与玉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为53 3780元,合计108611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中90万元由永润公司及玉柴公司分别委托烟台泰山重型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涉案汇票的第八被背书人)向重汽公司支付,由此,重汽公司获取本案所涉汇票。在此期间,重汽公司向永润公司开具金额为5310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玉柴公司开具金额为5l3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重汽公司获取的涉案汇票无法承兑,遂向当地法院起诉,之后又重复向本院起诉,在本院立案后,重汽公司已撤回当地法院的诉讼。四、2009年8月2O日,韩学芬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韩学芬称:其将两张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系涉案汇票)给案外人吕秋月贴现,而吕秋月并未支付相应价款,仅向其支付了以前票据贴现的部分欠款,并向其出具欠条和转账支票一份。之后,韩学芬发现支票系空头支票,吕秋月又向其谎称该汇票遗失。由于重汽公司起诉万丰公司,韩学芬才发现自己被吕秋月骗了,故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案发后,经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吕秋月多次从韩学芬处骗取承兑汇票贴现,在尚有36万元汇票未归还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11月7日从韩学芬处骗取92.5万元的承兑汇票,贴现后仅归还45万元,尚有83.5万元未归还。五、重汽公司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另外,重汽公司为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266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重汽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09)下催字第4号判决的问题。200932O日,根据万丰公司的申请,弹簧厂的担保,本院作出了(2009)下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承兑汇票无效,万丰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利害关系人一旦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原除权判决。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重汽公司要求判令万丰公司返还承兑汇票票据金额9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在本案中,万丰公司在尚未背书之情况下取得票据,并交案外人吕秋月贴现,之后又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认为票据作为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享有的票据权利,只能以票面上的记载为准,不得以票载以外的其他事项来主张票据权利,故在未背书之前,实际持有票据人(万丰公司)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另外,万丰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理由亦与事实不符。鉴于万丰公司通过除权判决已取得该票据利益,之后又在吕秋月的刑事案件中,以受害人的身份出现,从逻辑上说,亦存在矛盾。票据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的影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权利一旦成立,便于其赖以发生的原因相分离,票据产生的原因有效与否,与票据权利的存在无关。在本案中,重汽公司因销售汽车而获取票据,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重汽公司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其获取票据的过程系合法获取。作为票据合法取得人的重汽公司以万丰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而要求万丰公司返还票据金额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重汽公司要求万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42660元、差旅费l3847元的问题。经审查,重汽公司向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支出,系重复诉讼造成,多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律师代理费虽系重汽公司为本次诉讼的支出,但要求万丰公司予以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关于差旅费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四、关于重汽公司要求弹簧厂对万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弹簧厂为公示催告的担保,实质是对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可能造成票据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后果而提供的担保,应对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弹簧厂对万丰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90万元;二、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09年4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以本金9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山东汽车弹簧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赞13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l8115元,由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汽车弹簧厂负担17935元,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万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汽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不是票据权利人。1、重汽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无真实的交易关系。重汽公司与其直接前手烟台重汽无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重汽公司提供的其与玉柴公司、永润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时间、金额与其出具的证明不符,与烟台重汽转款证明的金额不符,与重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也不相符,几份证据互相矛盾、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所有收款收据交款人均为林鲁强,有悖常理。且重汽公司提交的 “济南重汽交来汇票”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承兑汇票的“起止日期”与本案诉争汇票的起止日期不符。因此,重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汇票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对此证据不应予以采信。重汽公司也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对价,即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车辆。2、重汽公司系在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之后非法取得票据。重汽公司自称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20081113日,但200919日,汇票的背书人之一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还持汇票原件到齐商银行(原淄博市商业银行)办理了承兑汇票的查询业务,出票行于2009115日给齐商银行回复了查询信息,重汽公司称其与20081113日经背书转让取得了票据,与事实不符。假设淄博铸信收到出票行的查询信息后立即开始流转,完成上述过程至少也要7天的时间,到济南重汽取得票据,最快应该在2009123日以后,而上诉人已于200916日提起了公示催告申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115日作出了公告。可以看出,重汽公司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取得了票据,其转让行为无效。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转让,背书人需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本案中的票据背书日期空白,应视为到期日前,而上诉人已在本案所涉汇票到期日两个半月前申请公示催告,重汽公司取得票据的时间按法律规定,也应理解为在公示催告后、到期日前。4、票据的无因性是有条件的,是指在合法的票据流通环节、提示承兑、提示付款的环节,审查人对票据的表面形式进行审查,从而减轻审查人的责任,促进票据的流通。这时,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离。但本案是对票据权利归属的争议,如何确认票据权利的归属,则必须依据票据基础关系。5、吕秋月之后的所有持票人均有非法取得汇票的嫌疑,根据犯罪嫌疑人吕秋月的陈述,其将汇票交给了淄博红森贸易有限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红森公司之后又有多人参与了票据贴现的业务,最后如何到重汽公司手中存有疑问。自吕秋月之后的多手“倒票”行为是被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其合法的效力,会助长非法倒票行为,是对合法票据权利人的侵害,违背了票据法的立法目的。二、上诉人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长期为弹簧厂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08116日,弹簧厂因支付运费向上诉人支付承兑汇票两张,其中一张为本案诉争的90万元的汇票。公示催告的判决和一审判决均对上诉人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不存在伪报票据丢失的行为,从一审判决及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吕秋月的刑事判决可以看出,吕秋月在代上诉人办理贴现过程中,告知上诉人汇票丢失,要求上诉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保全权利,上诉人直至重汽公司在淄博提起诉讼才知道吕秋月涉嫌诈骗的事宜,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不存在伪报行为。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已通过除权判决已取得该票据利益,之后又在吕秋月的刑事案件中,以受害人的身份出现,从逻辑上讲,亦存在矛盾”,这种观点错误,上诉人所持汇票被吕秋月骗走是事实,上诉人作为受害人也可以采取自助行为来避免损失的扩大。三、一审判决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进而认为利害关系人一旦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这一观点无法律依据。该条款规定的是利害关系人拥有起诉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可以不经审理就视为撤销。重汽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汇票金额,上诉人与重汽公司不存在票据关系,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是基于充分合法的理由,并不存在对重汽公司的侵权。即便(2009)下催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无效,恢复重汽公司的票据权利,重汽公司也应通过票据行为来行使其票据权利,而上诉人并不是其行使票据权利的对象。无论从民法上还是票据法上重汽公司均可以其他合法途径主张其权利。四、上诉人的除权判决并没有请求弹簧厂担保,原审法院更未要求其担保,判令弹簧厂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弹簧厂不应成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重汽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下催字第4号判决有效,依法确认上诉人应享有的票据权利。

被上诉人重汽公司答辩称:一、万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万丰公司称“答辩人与玉柴公司、永润汽车公司无事实业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合同价款数额与发票数额有差别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答辩人已经做出解释,重型汽车有上万个零部件组成,同一种车型可以有较多不同配置的工业产品,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车辆实际配置有所变更,造成实际车辆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略有差异,这是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合同的变更。答辩人的销售模式是代销方式,即答辩人将产品销售给汽车经销商,再由汽车经销商销售给二级经销商或者直接用户。因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向经销商开具增值税发票,汽车经销商向直接用户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便直接用户对车辆进行挂牌登记。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能证实玉柴公司、永润公司已实际接收答辩人出售的四台车。万丰公司认为答辩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也未提出申请鉴定。2、万丰公司主张20091月票据在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在20081113日,通过汽车买卖交易,答辩人收取车款时已经取得本案涉案票据。答辩人取得本案票据后,委托银行收款,没有将本案票据转让。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是本案票据的第六被背书人,该公司已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事实上也没有再持有本案票据。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淄博铸信物资有限公司在20091月持有本案票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万丰公司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对万丰公司提出的山东汽车弹簧厂不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对此上诉理由不予审理。对一审判决,山东汽车弹簧厂没有表示不服并提出上诉,故本案不应对一审法院该项判决进行审理。三、答辩人取得票据合法。答辩人通过销售汽车取得本案票据,答辩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通过一系列证据证明答辩人获取本案票据系合法。本案票据真实、背书连续,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最后持票人的答辩人依法享有本案票据利益。对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票据虽然涉嫌诈骗,但其中一个背书的环节无效并不影响票据本身其他环节的有效性。关于票据权利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票据法规定的很清楚,要行使票据权利,就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如果票据上没有万丰公司的任何记载,万丰公司显然不是票据的权利人。万丰公司不是合法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其已将票据转让却称是丢失,通过虚构事实侵占了依法应当属于答辩人的票据利益,从民事纠纷而言是侵权行为,从刑事角度而言是诈骗。正是因为万丰公司故意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答辩人完全有权起诉万丰公司,并要求返还本案票据的金额及承担赔偿责任。四、万丰公司的观点存在矛盾,其既认为答辩人与广西两家公司的交易没有发生,又认为答辩人应当向广西两家公司追索自己的权利,亦即认为答辩人与广西两家公司的交易是真实的。综上,万丰公司本身对票据没有任何权利,公示催告系伪造,仅此万丰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弹簧厂答辩称:对万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答辩人完全同意。本案所涉汇票是由答辩人支付给万丰公司,万丰公司除权判决的申请书中没有显示答辩人进行担保,原审判决主观认定答辩人对除权判决申请进行了担保是错误的,增加了答辩人的担保责任,扩大了担保范围。对于万丰公司所称弹簧厂不应成为被告的上诉理由,弹簧厂予以赞同。

被上诉人重汽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实物交接单四页,证明重汽公司已向永润公司、玉柴公司交付了车辆,重汽公司获取本案票据支付了对价;2、交接单二页,证明重汽公司在20081113日收到本案票据后于20081119日交给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委托收款,其后该票据一直存放在光大银行济南分行,进一步证明重汽公司取得本案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万丰公司和弹簧厂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且认为证据2不是直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重汽公司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不是重汽公司办理托收业务的原始凭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上诉人万丰公司、被上诉人弹簧厂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在票据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提起的属于普通程序的票据诉讼中,作为特别程序中的除权判决在普通程序中不具有既判力。本案中,重汽公司取得票据背书连续、合法,依法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票据系文义证券,万丰公司未在本案所涉票据上背书,对本案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其将票据交予吕秋月贴现后,也已经不是最后持票人,故万丰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适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加之本案票据并未丢失,万丰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也与事实不符,故万丰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无相应依据,系行使权利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万丰公司通过除权判决获取票据款项,损害了重汽公司相应票据利益,重汽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归还票据款项,弹簧厂作为涉案票据公示催告的担保人,应对万丰公司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丰公司将票据交予无贴现业务资质的吕秋月贴现,所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其他合法取得票据的主体承担,故万丰公司认为重汽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归还票据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丰公司要求判令除权判决有效、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5元,由上诉人淄博万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王依群

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骆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