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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延津某起重配件厂与被上诉人郭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8-29
 

上诉人延津某起重配件厂与被上诉人郭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53

  上诉人延津某起重配件厂(以下简称某起重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419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B01 00795535,金额为1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071019,付款行为新乡市商业银行融丰支行,收款人为新乡某制动器公司。新乡某制动器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新乡某水泥厂,该厂于2007517与王某个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向新乡某水泥厂提供水泥熟料1100吨,新乡某水泥厂将两张10万元的汇票(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汇票)交给王某冲抵货款。因王某个人无法对上述两张汇票贴现,其请新乡某水泥厂供应科科长张某涛帮忙贴现。张某涛答应后找到新乡某塑料厂职工刘某旺帮忙贴现。刘某旺用贴现后的现金炒股亏损,无法退还贴现的现金。经张某涛多次索要,刘某旺于200796偿还张某涛现金1万元,并认可下余欠款186000(扣除贴现手续费用4000)。王某因无法得到贴现现金,便以某起重配件厂的名义以票据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票据持有人郭某向该院申报权利,要求终结某起重配件厂公示催告程序,后经原审法院查明,终结(2008)卫滨民二初字第17号公示催告程序。某起重配件厂于20071220起诉郭某及第三人尉氏某家电量贩,请求判决票号为GB01 00795535的汇票归其所有。在审理过程中,某起重配件厂撤回对第三人尉氏某家电量贩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某起重配件厂撤回对第三人尉氏某家电量贩的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王某虽系某起重配件厂的职工,但其与新乡某水泥厂所发生的合同关系与某起重配件厂并无直接关系。某起重配件厂不能证明与新乡某水泥厂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更不能证明其是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GB01 00795535号汇票的,因此某起重配件厂不能享有该张汇票的票据权利。因王某作为自然人无法对上述汇票贴现,其请张某涛、刘某旺帮忙贴现,刘某旺贴现后未能退还贴现的现金,至此王某与刘某旺之间已转化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票据从刘某旺贴现后属于正常合法的流通。某起重配件厂要求判决票号为GB01 00795535的汇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起重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某起重配件厂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起重配件厂不服上诉称:本案中票号为GB01 00795535的汇票系新乡某水泥厂背书转让给该厂的,该厂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郭某对票据不具有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汇票系王某个人做生意时从新乡某水泥厂取得的,与某起重配件厂无关,且汇票上也不显示某起重配件厂曾为被背书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GB01 00795535号汇票形式完备,汇票上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处均没有某起重配件厂及郭某的记载和签章。从汇票上显示,新乡某制动器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新乡某水泥厂,新乡某水泥厂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尉氏某家电量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即原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要求无权占有票据的人返还票据遭到拒绝而引起的纠纷。某起重配件厂要求郭某返还票据,应当首先证明其曾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规定,现汇票上显示的是新乡某水泥厂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尉氏某家电量贩,而没有关于某起重配件厂的记载。某起重配件厂上诉称GB01 00795535号汇票是新乡某水泥厂基于买卖合同转让给其用于支付货款的,从其提供的2007517甲方为新乡某水泥厂,乙方为王某的供货协议及新乡某水泥厂出具的已将GB01 00795535号汇票背书转让给某起重配件厂的证明看,供货协议的当事人为王某而非某起重配件厂,新乡某水泥厂的证明与汇票记载以及王某在开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陈述的汇票系其个人与新乡某水泥厂做生意取得的,与某起重配件厂无关,因个人无法承兑汇票,其只是用某起重配件厂的帐号来进行结算相矛盾,故仅凭新乡某水泥厂的证明不能证明某起重配件厂是GB01 00795535号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综上,在票据被背书人栏没有某起重配件厂的记载,而票据由郭某持有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某起重配件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其要求郭某返还票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延津某起重配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