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天佑 律师
手机:186 1655 1530 电话:(8621) 6037 5888 传真:(8621) 6037 5899 Email:shitianyou@joint-win.com 供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479号上海中心大厦6101室

上诉人平湖市某某制衣厂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0-09
 

 

浙 江 省 嘉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嘉商终字第70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平湖市欣宇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新杨路。

代表人:彭永明,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中国轻纺城时代广场温州大厦12楼西。

法定代表人:周如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忠阳、王惠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湖市欣宇制衣厂(以下简称欣宇厂)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诚中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中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08)平民二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1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2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宇厂代表人彭永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429日,诚中乐公司与欣宇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欣宇厂向诚中乐公司购买布料,交货日期为收到订金后10-12个工作日,欣宇厂打入诚中乐公司帐户30%订金,诚中乐公司收到订金后生产大货,欣宇厂付款提货等内容。2008428日,诚中乐公司收到欣宇厂支付的订金121653元。诚中乐公司收到订金后进行生产并交货。2008630日,欣宇厂签发给诚中乐公司编号为03883652、金额为250000元转帐支票一份以支付货款。后诚中乐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但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两次通过银行托收均遭拒绝。故诚中乐公司起诉要求欣宇厂支付票据款;而欣宇厂以诚中乐公司延期交货致其遭索赔为由反诉要求诚中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诚中乐公司与欣宇厂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欣宇厂认为诚中乐公司延期交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虽约定在支付订金(2008428日)后10-12个工作日交货,但同时约定欣宇厂需付款提货,而诚中乐公司在欣宇厂签发支票前已履行交货义务,故欣宇厂不能以延期交货为由抗辩诚中乐公司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而欣宇厂签发给诚中乐公司的转帐支票形式要件完备、记载事项齐全,欣宇厂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诚中乐公司受领转帐支票后即取得该转帐支票的票据权利,其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要求欣宇厂支付票据金额,故诚中乐公司要求欣宇厂支付转帐支票金额2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欣宇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案外人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索赔系诚中乐公司造成,故对欣宇厂要求诚中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5445.2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欣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中乐公司票据款250000元。二、驳回欣宇厂反诉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诉讼费4345元,由欣宇厂负担;反诉受理费2191元,由欣宇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欣宇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2008630日,欣宇厂签发给诚中乐公司编号为03883652、金额为250000元转帐支票一份以支付货款”,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迟迟不能交货的情况下,上诉人欣宇厂为了催货,在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交货前,提前签发了该支票。因此,该支票的签发,是在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交货前签发的,并不是在该公司交货后签发的。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欣宇厂不能以延期交货为由抗辩诚中乐公司所享有的票据相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因此,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进行抗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即签收单,不能证明实际供货的数量、价款,即双方对供货的数量、价款并没有实际结算。因此,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即买卖关系中的价款、数量的事实进行抗辩。而延期交货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反诉部分,原判以“因欣宇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遭案外人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索赔系诚中乐公司造成”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下达后,上诉人又从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了被上诉人提供给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色卡、被上诉人发给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传真,以及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艺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这些新证据结合原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遭案外人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索赔系被上诉人造成的。据此,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城中乐公司当庭答辩称:本案系票据纠纷,上诉人已经开具支付款项的支票,说明其已经付款,不能再以合同的相关权利抗辩。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遭受损失的事实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欣宇厂提交证据:

   1、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2、被上诉人发给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份业务函(传真)。3、2AS01、2AS02工艺单。4、色样卡照片。5、服装实样照片及装箱照片。6、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用于证明:1)上诉人欣宇厂为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出口服装的事实;2)上诉人欣宇厂为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出口服装所需面料由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生产;3)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逾期供货;4)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逾期供货的原因是在生产中面料颜色出现问题。

  7、收货凭条。用于证明因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逾期供货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欣宇厂为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出口服装由海运转为空运的事实。

    8、结算单。用于证明宁波长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上诉人欣宇厂延期交货向上诉人索赔205445.21元。

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质证认为:

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使均为真实的,但与本案争议的票据纠纷并无关联,不予确认。

经审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诉人欣宇厂开具给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的转帐支票填写的时间虽为2008630日,但实际在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供货一半即同年513日左右上诉人欣宇厂即将支票交付。对此,上诉人欣宇厂解释,为促使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及时供应所剩的另一半货。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欣宇厂自愿提前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所剩货款48000余元,通过诉讼确认上诉人给付35000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13000余元)。

前述转帐支票被上诉人背书与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用于支付其与该公司的货款,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两次通过银行托收均遭拒绝。浙江鑫海纺织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追索票款,后被上诉人以其他方式支付了该公司货款后,遂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追索票据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欣宇厂以开具转帐支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之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系因支票遭退票而引起的持票人与出票人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欣宇厂在合同履行中,开具转帐支票与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双方票据基础关系存在,诚中乐公司合法持有该票据,故其享有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现因上诉人欣宇厂帐户内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未获票款,故向上诉人欣宇厂行使追索权,当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至于上诉人欣宇厂在原审中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违约而迟延交付标的物致使其遭受下家索赔之损失要求在票据确认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欣宇厂反诉请求的是合同履行中的损失赔偿,故既非对双方票据基础关系存在的异议或否定,也非对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的异议和否定,故不属本案反诉范围。上诉人欣宇厂对其应当支付之货款并无异议,故其向被上诉人诚中乐公司出具支票即为付款行为的完成。其提出的合同履行中所遭受之损失请求诚中乐公司予以赔偿,则可另行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欣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宗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