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A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张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A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张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11574号
上诉人北京A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某某、杨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原审诉称:2008年7月,A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张某个体经营的北京B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用支票购买建材用于其办公室装修,建材经营部向其提供了价值5000元的建筑材料。后银行以法院通知止付为由退票。故张某起诉来院,要求A公司给付票款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张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开具的支票被退票:1、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金额为5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退票理由书。
A公司原审辩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A公司已经就涉案支票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无效,张某起诉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施工合同,证明A公司是与北京C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支出凭单,证明涉案支票是给C公司的;3、证明2份,证明涉案支票到期前,A公司已经与北京市C公司结算完毕,C公司称支票已经丢失未交回A公司;4、公示催告交费凭证,证明涉案支票已经失效。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张某所交证据以及A公司证据5的形式要件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持有异议,认为C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陈某是以A公司名义从建材经营部购货并交付涉案支票,有陈某签字的支出凭单与本案没有关联;陈某没有到庭,不认可有其签名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A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有签约双方的印章,C公司一方的代表签名为陈某,A公司表示涉案支票即交与此人,张某也称从此人手中取得支票,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A公司证据2-4均为陈某个人签名,陈某未出庭,且内容并未涉及涉案支票丢失或应予退还A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某持有一张付款人为A公司的深圳**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为01329***,票载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票面金额为5000元。2008年7月14日,A公司以上述支票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因A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已依法终结。2008年7月21日,张某持该支票到银行请求付款时,银行以法院止付为由退票。现A公司未给付该票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21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临时大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C公司负责京香青科项目AD区(临时)南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款14万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以及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费用;A公司于同年5月24日支付1万元定金,于同年5月27日支付3.2万元,C公司必需将钢筋及其物料送达现场,其他款项根据工程进程分期支付等。陈某代表C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A公司为支付材料费将涉案支票交付给陈某。A公司当庭提出其已另付合同价款,向陈某索还涉案支票时,陈某称支票已丢失。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01329***号转账支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虽然A公司曾就该支票申请公示催告,但公示催告程序已终结,该票据并未被法院判决除权,票据权利仍然有效,权利人可依法行使票据权利。持票人张某与A公司并非直接的前后手关系。张某称是陈某持支票向其购买建筑材料,建材经营部实际送货至A公司承建的工地。而A公司承认是基于与C公司的合同关系,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开具涉案支票并交付给陈某。根据双方的合同,C公司负责施工,价款中包括材料款。综合全案,张某所述支票来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A公司将支票交付给陈某,从而完成了出票行为,现没有充足的证据佐证支票丢失的事实,其虽对张某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其答辩不予支持。张某个体经营的建材经营部是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非法取得票据,在该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后,作为合法持票人张某有向出票人A公司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追索权。现张某要求A公司给付支票金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支付票款后如与C公司存在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01329859号支票的票面金额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已经认定A公司与张某并非直接的前后手关系,A公司是基于与C公司的合同关系,而将争议支票给付了C公司,然后C公司的代表陈某将争议支票交付张某。但是,原审法院并未采信A公司提交的在争议支票到期日前,A公司已经与C公司之间结算完毕的证据。A公司与张某之间无基础关系,A公司在原审起诉前已经对涉案支票进行了公示催告。综上所述,A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因没有采纳A公司提交的证据,从而错误认定事实,并错误地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张某二审辩称:A公司以基础关系抗辩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A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支出凭单、陈某签字的违约确认单、收条、公示催告诉讼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支票记载完全,系有效票据。持票人非因重大过失或恶意取得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张某能够向法院说明其取得支票的来源、事由,且其陈述支票的交付人为陈某一节与A公司陈述的支票领取人为陈某的情节能够互相吻合。故张某系本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其享有票据追索权。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A公司认为其将支票付给C公司的陈某之后,又与C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向C公司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票据责任,A公司的上述主张系以其与C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张某,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其已就本案支票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该公示催告程序已依法终结。综上,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持票人张某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A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A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