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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A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王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9-07
 

北京市A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与王某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9127

  上诉人北京市A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1118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某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某某、贾某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1215A公司到王某处洽谈购买霓虹灯材料事宜,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王某按A公司要求供应霓虹灯材料;2A公司按实际购货量付款。协议达成后,A公司先后两次到王某处购买霓虹灯材料,价值2820元,A公司均以转帐支票付款。但该两张支票均被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就该款项王某多次找到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均以没钱为由拖欠不还。故要求A公司支付票据款2820元,承担诉讼费用。

  A公司在一审中答辨称:A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所涉的两张支票属A公司丢失,且已做出除权判决。用支票供货,不合习惯,且王某没留过身份证号等,要求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1215A公司到北京C霓虹灯技术开发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王某的字号)购买霓虹灯,同时,A公司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转帐支票两张。其中,票号为20038683的支票出票时记载内容为:金额2320元,出票人A公司,并签有其法定代表人刘某萍名章,收款人空白,密码空白,未记载出票日期。此后,王某在收款人处补记北京C霓虹灯技术开发中心,并填写出票日期(20061215)。王某持该票到银行入帐时,银行以无密为由退票。另一张票号为20038688的支票出票时记载内容为:金额500元,出票人A公司,并签有其法定代表人刘某萍名章,收款人空白,密码空白,未记载出票日期。此后,王某在收款人处补记北京C霓虹灯技术开发中心,并填写出票日期(20061215)。因第一张支票被银行退回,王某未再持该支票到银行入帐。

  200817,一审法院依据王某申请对证人金某进行询问。经金某证实:其为北京京城亮丽霓虹灯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因业务关系和王某单位业务员王某认识,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萍最初是到我处购买灯管,因我单位不制作霓虹灯,所以把该业务介绍给了王某单位,但不清楚他们是否达成交易。

  另查:本案原告王某多次起诉被告A公司:

  第一次,2007423,案由买卖合同纠纷,2007丰民初字第9045号,结案时间2007524,结案方式裁定撤诉。

  第二次,2007511,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2007丰民初字第10313号。200764A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200764,一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A公司不服上诉至二中院。2007717,二中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2007816,因王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期间,2007514A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2007丰民催字第10642),称:该两张票据持票人为己方,且已丢失,申请宣告支票无效。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07517,依法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2007717,一审法院依据A公司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申请人北京市A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幸福街支行开据的转帐支票二张,票号分别为2003868820038683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A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在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过程当中,A公司始终未告知王某,其已针对该两张支票已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实,亦未向一审法庭告知。

  第三次,20078212007丰民初字第17792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结案方式裁定撤诉。

  第四次,即本案一审诉讼。

  2008311,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2007)丰民催字第10642号案件进行再审,本案中止审理。2008911,一审法院作出(2008)丰民催字第19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7)丰民催字第1064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北京市A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出具的二张转帐支票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属有效票据。A公司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给付票据款项的责任。本案王某为了维护己方权利,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在20075月,以票据纠纷起诉A公司一案中,A公司申请管辖权异议,并对一审法院的驳回管辖裁定提起上诉。在同一期间,A公司又在一审法院启动公示催告程序,并最终取得除权判决。但整个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过程当中,A公司始终未告知相对方(即王某),其已针对该两张票据已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实,亦未向法庭告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对票据做出除权判决,有可能直接导致相关权利人的诉讼主张(即该案当中王某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落空,且公示催告程序属公开审理的诉讼范畴,故此,A公司在该案当中,负有向王某告知已启动公示催告程序的义务而未告知,从而明显具有诉讼欺诈的嫌疑。该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始终主张,与王某并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关系),亦不认识王某单位相关人员,王某之所以取得票据是己方丢失所致,但一审法院进行的调查结果虽然不足以直接证明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至少可以证明A公司曾到王某处为购买霓虹灯事宜与王某进行过接触。因此,A公司具有利用公示催告程序,使得己方已开出的支票归于无效,从而达到逃避票据债务的目的。综上所述,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A公司的相关辨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票面金额二千八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支票为有效票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既然己查明涉案支票未记载出票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84条之规定,未记载出票日期的支票无效,故该支票为无效票据,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提起涉案票据公示催告程序时未向王某告知,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在公示催告程序中,A公司已经按照公示催告程序的要求,履行了应尽的告知义务,而且一审法院也依法作出了(2007)丰民催字第10642号判决。故一审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作出的有关A公司与王某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关于虽然不足以直接证明A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至少可以证明A公司曾到王某处为购买霓虹灯事宜与王某进行过接触。的认定含糊其辞,对二者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没有明确界定。2、认定A公司与王某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王某承担,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一、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据《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王某在一审中主张和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以此为其主张票据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故王某应承担证明其和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第二、王某在一审中只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该证人亦未到庭参与质证,该证人和王某一审代理人因业务关系认识,二者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和王某的主张没有关联性,王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四、一审法院撤销(2007)丰民催字第10642号除权判决程序违法。(2007)丰民催字第10642号除权判决自2007717作出之日己生效。但经王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911(2008)丰民催字第196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该裁定书认定:一审判决为错误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若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理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而一审法院未经任何审理程序,即撤销一审判决,程序显然违法,该裁定为无效裁定。

  王某针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A公司向其购买霓虹灯交付的票据,存在基础交易关系,票据形式合法属有效票据,在拒付后,A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遭拒付的票据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的转帐支票2张、退票理由书1份、谈话笔录1份、起诉状1份、裁定书3份,有A公司提供的公示催告公告1份、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本院(2008)丰民催字第19685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A公司在涉案支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填写了具体金额。一审中王某对双方买卖霓虹灯的过程、票据的来源进行了陈述,A公司未能对涉案支票由王某持有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涉案支票遗失,但未提供证明涉案票据遗失后其采取相关措施的证据,而依据A公司申请作出的除权判决,因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被依法撤销。A公司在本案中未以王某取得涉案票据时存在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进行抗辩,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存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情形,其应自行承担支票流通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涉案支票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同时对王某持票的合法性不持异议。A公司作为出票人,在票据遭拒付后,应当承担向王某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

  A公司在二审询问中认可其并未告知王某涉案票据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的情况,另查,一审法院裁定撤销涉案除权判决符合现行法律规定。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A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A广告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